一种灌装素鸡及其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灌装素鸡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46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4W101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10562.2
申请日:2005-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慧萍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A23L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110562.2,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生产方法是:首先是豆干片的加工;豆干片的成块处理;将成块豆干片斩拌均匀成为酱状的素鸡原料后输送至灌肠机;最后完成成品灌装,将原料灌入肠衣;将成品进行凝固、杀菌处理,再冷却,所述的成品灌装中,采用的是螺旋式挤压的方式将原料灌入肠衣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干片的加工是将精选的大豆经过浸泡、磨浆、浆渣分离、煮浆、点浆、凝固、打花、浇制、压榨制成豆干片,压榨后的豆干片的含水率控制在30-7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干片的成块处理是将豆干片内加入食用碱和热水,搅拌均匀,经脱水后成块,脱水后成块指的是将搅拌均匀后原料脱水至含水率在50-75%后自然成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将成品进行凝固、杀菌处理是将成品蒸煮、或者是高压杀菌。
5. 一种由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得到的灌装素鸡。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灌装素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肠衣采用的材料是塑料、或者是尼龙、或者是食用肠衣。
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5缺少豆干片的加工和豆干片的成块处理的具体步骤,所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除实施例之外的豆干片的加工和成块处理方式都能运用于本专利并达到相同或相应的技术效果;省略了真空的方式的概括不恰当;无法预见任意比例的食用碱的添加都能达到相同或相应技术效果。(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如何实现螺旋式挤压,或采用何种装置实现;无法了解如何实现含水率30-75%的控制,因此说明书及相应权利要求1-6公开不充分。(4)无法明确权利要求4中蒸煮或者高压灭菌与凝固、杀菌处理的对应关系,因此权利要求4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1)目前权利要求的几个步骤明确连续、时间短,不需要人工对半成品反复拆、包,质量稳定,解决了技术问题,“豆干片的加工”和“豆干片的成块处理”具体制备步骤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实施例记载的豆干片加工方式和豆干片成块处理方式只是优选实施方式之一,任何方式并不影响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真空方式才能保证成品不含气泡,这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具有螺旋式挤压功能的灌肠机来制备素鸡;含水率控制在30-75%只是一个合理的控制范围,如何达到30%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可以明确对应关系,即凝固、杀菌既可以通过蒸煮,也可以通过高压灭菌来实现,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认为:(1)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顺延):
附件2:CN1679408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2005年10月12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3:CN1179669C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15日,复印件,共22页;
附件4:CN2620972Y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4年06月23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5:CN1418577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2003年05月21日,复印件,共28页;
附件6:CN2231175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6年07月17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7:CN127152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2000年11月01日,复印件,共20页;
附件8:CN2456483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1年10月31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CN2564475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3年08月06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10:CN2281138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8年05月13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CN1078868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1993年12月01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CN2290994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8年09月16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3:上海市地方标准,豆制品,DB31/190-2002,2002年09月06日发布,复印件,共7页;
附件14:王旭等,“食品与发酵工业灭菌新技术及其应用”,高等函授学报(自然科学版),1998年第5期,41-4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5:CN1040833C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8年11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16:CN1337179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2002年0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17:CN1211203C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5年07月20日,复印件,共22页;
附件18:《实用食品加工技术》,朱蓓薇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07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第409-41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9:压制时间与豆干片水分含量关系,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将豆干片含水率限定为30-75%,然而根据附件19的记载,豆干片含水率一般压榨到38%左右时即难以继续压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因未记载如何实现30%含水率而导致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中的尼龙属于塑料的下位概念,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灌装方式为螺旋式挤压的方式将原料灌入肠衣中;2)素鸡原料制成酱状进行挤出灌肠;3)通过斩拌方式将素鸡原料制成酱状。然而,附件3和4均公开了区别特征1),且螺旋式挤压是将原料挤出成型的常规工艺;附件3和7结合公开了区别特征2);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7、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2、4、7、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2、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18、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13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4或1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的方法得到的产品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6或1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于2012年05月28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所用附件19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表明豆干片含水率不可能达到30%。(2)尼龙和塑料并非简单的上下位,且采用“或”的方式,不会导致不清楚。(3)附件2、7、10均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即使按照请求人的方式进行结合,也没有公开请求人认为的上述3个区别特征,更没有公开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原料不同;2)本专利有豆干片的成块处理步骤,没有切碎步骤;3)本专利是斩拌成酱状原料,而附件2记载的是绞成糜状馅料;4)本专利采用螺旋挤压的方式将原料灌入肠衣;5)本专利没有附件2的关键步骤:将肠放入特制薄壁可收缩不锈钢套管内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年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12、15-17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14的原件,附件19是请求人自行提供的实验记录,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同2012年02月15日和2012年03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创造性等全部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法律适用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了前述附件2-19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12和15-17是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或授权文本,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12和15-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书籍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8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2-12、15-1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表示附件13是上海地方标准的复印件,可以从网上获得。而专利权人认为网上的信息并未经过核准,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3的首页显示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但其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该局的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表示附件14是学报上发表的论文,但未提供原件。而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该论文的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附件14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表示附件19是请求人自行实施的实验,提供了相关的实验数据,用以证明本专利无法将含水率控制在30%。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自己提供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请求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其未表明其公开的时间、出处和公开的性质等,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是本无效案的利害关系人,附件19的实验数据是请求人自己提供的,且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19不予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是一种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大豆火腿肠的制作方法,并公开了以下具体特征:浸泡好的大豆加水十倍,经研磨机磨细,并用120目网浆渣分离。豆浆煮熟后点脑,脱水后制得豆腐干或干豆腐(即权利要求1的豆干片)。再将其切碎。夹层锅内加水、碱、调料,烧开后加入切碎的豆腐干或干豆腐,边加热边搅拌,待汤汁全部吸入豆腐干或干豆腐后用绞肉机绞成糜状馅料。馅料加入真空灌肠机灌入可收缩无毒塑料肠衣计量打卡。将肠放入特制薄壁可收缩不锈钢套管内,收紧套管,使肠在加热过程中膨胀受限,从而形成紧密的整体。火腿肠带套管放入100℃的水锅内,煮制30分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凝固、杀菌处理),捞出投入冷水中冷却,去掉套管,再将肠投入100℃水中,浸泡20秒急速捞出,冷却至常温即为成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行-40行)。
显然,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豆干片的加工,将原料输送至灌肠机,成品灌装,将原料灌入肠衣,将成品进行凝固、杀菌处理,再冷却。而且,根据附件2上述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用水、碱,烧开后加入切碎的干豆腐进行处理,边加热边搅拌直至汤汁全部吸入的处理过程之后,其最终也应成为块状,因而附件2也公开了豆干片的成块处理过程。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的原料的灌装方式是采用螺旋式挤压的方式,而附件2未公开具体的灌装方式;(2)权利要求1的成块豆干片被斩拌均匀成为酱状的素鸡原料进行灌肠,而附件2是用绞肉机绞成糜状馅料进行灌肠。
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特定灌肠方式使成品更加紧实成型;以及制备口感更细腻的食品。
然而,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3公开了一种通过双重挤出法制造复合食品的方法,在该方法中,“在一台双螺杆挤出机的第一段中制备液态或糊状食物,在该双螺杆挤出机中的与第一段动力隔离的第二段中蒸煮-挤出可塑化食物”(参见附件3第1页第6段);进一步公开了“可塑化食物还可包含,特别是在主要供宠物食用的情况下,细豆粉或粗豆粉,例如大豆……”(参见附件3第2页第8段)。可见,附件3公开了将含有大豆的食品制备成糊状(相当于“酱状”),然后通过螺旋式挤压的方式挤出的方案。
针对区别特征(2),附件7公开了一种用糊状物填充天然或类似肠衣的设备,其中“分配装置(16)通过填充管(14)将可调整的糊状物份额填充入具有预定管径或管径系列的肠衣(62)中”(参见附件7权利要求1)。因此,附件7公开了将物料制备成糊状(相当于“酱状”)进行灌肠的技术方案。而且,如上所述,附件3也公开了将含有大豆的食品制备成糊状(相当于“酱状”)通过双螺杆挤出机进行挤出的技术方案。
而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色拉搅拌器。如果用于果蔬破碎,“在转动机构上安装破碎刀”、“由破碎刀对物料进行破碎打酱”等(参见附件10的摘要)。因而,根据附件10公开的用破碎刀能够将果蔬破碎打成酱状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斩拌的方式对豆干片进行打酱,以获得酱状的素鸡原料。
基于上述分析,在附件2公开了大豆制品的制作方法的基础上,为了使素鸡大豆制品产品更加紧实成型、口感更加细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附件3和7的上述公开内容获得启示,即将豆干片制备成更加细腻的酱状进行灌肠;同时,为了获得灌肠所需的酱状素鸡原料,附件10上述公开内容也给出了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斩拌的方式对豆干片进行打酱以获得上述灌肠所需的酱状素鸡原料;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有动机采用附件3中的螺旋式挤压方式将素鸡原料灌入肠衣,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灌装素鸡的生产方法。而且,采用这种方法能够使素鸡品质更加紧实成型、口感更加细腻都是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可以预期的效果,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7、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公开的是大豆火腿肠及其制备方法,火腿肠与本专利的素鸡属于完全不同种类的食品,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2)本专利的原料是豆干片,不是附件2的豆腐干或干豆腐。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豆干片与豆腐干或干豆腐是完全不同的。(3)本专利具有豆干片成块处理的步骤,没有将豆腐干或干豆腐切碎的步骤。(4)将豆干片斩拌均匀成酱状素鸡原料,与附件2记载的用绞肉机绞成糜状馅料完全不同。斩拌不同于绞肉机绞,两种方式做出来的大豆蛋白纤维物理性能不同。而附件10公开的多功能色拉搅拌器,采用的是多把刀片连接在连接板上,然后通过电机转动来破碎蔬菜瓜果的,与本专利所说的“斩拌”方式完全不同。(5)附件3的两种挤出食物原料的含水率与本专利所说的酱状素鸡原料的含水率、性状和挤出的原料本身差距很大,对本专利的技术人员来说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可以想到本专利的素鸡原料用螺旋挤压方式灌装。(6)附件7仅说明了该填充香肠的设备可以适用于任何粘稠度的香肠填充物-糊状物,但没有记载采用何种原料或方法可以制备出糊状物。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2的大豆火腿肠与本专利的素鸡都是以大豆为原料制备而成的大豆制品,且二者的主要制备过程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所称的豆干片,俗称百叶或千张,其即为本领域公认的豆腐片。而豆腐片在北方一般则被称为干豆腐,由此可见,豆干片与干豆腐实质上是同一种产品(参见附件18第409页(二)豆腐片的生产;第1行)。(3)附件2是通过先将干豆腐切碎成小块,然后采用水、碱烧开处理的方式来增强原料的可塑性以利于后期成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经过热水环境中用碱进行处理以及汤汁吃干后得到的物料也应该是成块状的,因此附件2实质上公开了豆干片成块处理的步骤。(4)尽管斩拌和附件2公开的绞碎不同,但它们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机械切割搅拌技术手段,此外,附件2在公开上述内容的同时,还公开了用绞肉机绞制两遍使馅料成糜状,这事实上已经给出了在灌制前将豆干片制成细腻物料的启示,而且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破碎刀能够将果蔬破碎打成酱状的启示下,为了提供细腻、粘稠的物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豆干片通过斩拌的方式制成酱状,从而提供细腻物料。(5)尽管附件3的两种挤出食物原料的含水率与本专利所说的酱状素鸡原料的含水率、性状和挤出的原料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这些差异并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本专利的酱状素鸡原料无法采用螺旋挤压进行挤出灌装。而且,事实上,螺旋挤压方式在本领域被广泛应用,其适用于多种类型、含水率、质地和形状的大豆类食品。例如,附件6公开了一种可视化双螺杆挤出机,其“适用于塑料、橡胶、合成纤维、涂料、纸浆、制药、饲料、大豆组织蛋白、工程肉、淀粉食品、快餐食品等加工中的混合、挤出、成型、反应、膨化等工艺过程”(参见附件6说明书最后一段),由此公开内容显然可知,其中的大豆组织蛋白、工程肉等涵盖了各种不同质地、含水率的物质,其都可以采用双螺杆挤出的形式进行挤出。因此,附件3给出了采用这种螺旋挤压方式将素鸡大豆制品原料进行挤压的技术启示。(6)附件7已经记载了填充香肠的设备可以适用于任何粘稠度的填充物-糊状物,这足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物料制备成糊状(相当于 “酱状”)进行灌肠。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豆干片的具体加工过程和加工得到的豆干片的含水率。附件2已经公开了豆干片的加工步骤,包括:浸泡、磨细(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磨浆)、浆渣分离、煮浆、点脑(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点浆、凝固)、脱水(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压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3段),可见权利要求2的豆干片加工过程未被附件2公开的特征是打花和浇制,以及含水率的范围。
然而,附件18公开了豆腐片的生产工艺流程,包括豆浆-煮浆及冷却-点浆-蹲脑-破脑-浇制-压制-脱布-切片-成品,以及压制后要求含水量在55%-65%(参见第409-410页(二)豆腐片的生产)。其中公开的豆腐片即为本专利的豆干片,“破脑”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打花”,含水量55%-65%落在权利要求2限定的30-75%的范围内。由此可见,附件18公开了打花、浇制和含水量的范围,其都属于豆干片生产的常规方法和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其与附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限定的豆干片的加工步骤,且权利要求2的方案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没有打花的过程,破脑不等同于打花。
合议组认为:附件18在具体描述“破脑”时提及“机械泼片时用打花机头将豆腐脑打成米粒大小”。由此可知,破脑就是机械泼片时,用“打花机头”将豆腐脑打成米粒大小的过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此处的破脑等同于打花。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豆干片的成块处理过程。附件2已经公开了将豆腐干或豆干片切碎,夹层锅内加水、碱、调料,烧开后加入切碎的豆腐干或干豆腐,边加热边搅拌均匀,待汤汁全部吸入豆腐干或干豆腐后用绞肉机绞成糜状馅料。
然而,首先,本专利制备的素鸡是供食用的,因而该方法需要采用食用级别的碱进行加工,这是不言而喻的;其次,直接加入食用碱和热水与将水、碱烧开后加入干豆腐这两种方式尽管在顺序上存在微小差异,但都是在热水环境中用碱对干豆腐进行处理,其目的都是为了增加原料可塑性以利于后期成型,其效果是相同的;最后,为了进行斩拌和灌装等步骤,素鸡原料应当避免过稀或过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需要将其含水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这个范围也完全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权利要求3的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将成品进行凝固、杀菌处理是将成品蒸煮或者高压杀菌。附件2公开了放入100℃的水锅内,煮制30分钟(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3段),即公开了采用蒸煮方式进行凝固和杀菌处理。附件15公开了将包装好的豆腐肠进行高温高压灭菌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采用高压灭菌方式进行凝固和杀菌处理(参见附件15的权利要求1)。同时,蒸煮和高压灭菌的方法也没有给权利要求4的方法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凝固、杀菌处理时没有使用附件2中的不锈钢套管,素鸡需要蓬松度不需要这个步骤。
经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制作大豆火腿肠时采用了不锈钢套管,其作用是限制火腿肠在煮制过程中受热膨胀,使馅料结合成紧密的整体。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素鸡和大豆火腿肠的口感存在一定的差异,相比而言,素鸡需要一定的蓬松度,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如果制作素鸡时使用附件2的套管将会限制素鸡的蓬松度,因此在制作素鸡时很容易想到不使用该套管。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一种由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得到的灌装素鸡。上面已经论述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和技术启示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方法的技术方案,那么也就能够很自然地得到用该方法制备得到的灌装素鸡,该方法也没有给灌装素鸡产品的组成和品质带来显著的差异和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肠衣采用的材料是塑料、或者是尼龙、或者是食用肠衣。附件2公开了以无毒塑料作为肠衣(参见附件2第1页第15和32行);附件16公开了一种可食性胶原蛋白纤维微孔人造肠衣及其生产方法(参见附件16的摘要和权利要求),显然该可食性胶原蛋白纤维微孔人造肠衣属于一种可食用肠衣;附件17公开了用于多种肠衣的具体材料,其中包括聚酰胺树脂(Ny)、聚偏二氯乙烯树脂(PVDC)、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树脂(EVOH),可见其公开了塑料、尼龙作为肠衣的的技术方案。将其与权利要求5的方案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10562.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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