苄基甲脒化合物和含有该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线吸收剂的塑料制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苄基甲脒化合物和含有该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线吸收剂的塑料制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2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4W101467
优先权日:2004-05-27
申请(专利)号:200580016157.2
申请日:200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恒辉化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知科株式会社
主审员:吴顺华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C07C25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80016157.2,优先权日为2004年05月27日,申请日为2005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苄基甲脒化合物,该化合物由下述式2表示:
式2


其中,R1和R2各自独立地选自氢、C1-9烷基和C1-4烷氧羰基,L1和L3 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2中R1为乙氧羰基,所述式2的化合物由下述式3表示:
式3


其中R2选自氢、C1-9烷基和C1-4烷氧羰基,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3中R2为氢,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4表示:
式4
。
其中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4中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4的化合物由下述式7表示:
式7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3中R2为乙氧羰基,所述式3化合物由下述式5表示:
式5

其中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5中L1、L2和L3 为氢,所述式5的化合物由下述式8表示:
式8
。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5中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5的化合物由下述式9表示:
式9
。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3中R2为丁氧羰基,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6表示:
式6

其中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其中,式6中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6的化合物由下述式10表示:
式10
。
10. 一种塑料制品,该塑料制品通过在模塑选自合成树脂、天然树脂和可聚合聚合物的塑料原料的过程中加入下述式2的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线吸收剂而制得:
式2


其中R1和R2各自独立地选自氢、C1-9烷基和C1-4烷氧羰基,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式2中R1为乙氧羰基,所述式2的化合物由下述式3表示:
式3

其中R2选自氢、C1-9烷基和C1-4烷氧基羰基,L1和L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C1-4烷基,L2选自H和OH。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基于100重量份的塑料原料固体含量,所述苄基甲脒化合物的加入量为0.1-5.0重量份。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式3中R2为氢,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7表示:
式7
。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式3中R2为乙氧羰基,L1、L2和L3为氢,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8表示:
式8
。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式3中R2为乙氧羰基,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9表示:
式9
。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塑料制品,其中,式3中R2为丁氧羰基,L1和L3为叔丁基,L2为OH,所述式3的化合物由下述式10表示:
式10
。”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恒辉化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MéMOIRES PRéSENTéS A LA SOCIéTé CHIMIQUE,M.GRUNFELD ,T.4,(1937)第654-664页,法文复印件11页;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10772A,公开日2001年08月29日,扉页、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第661页第17行公开了一个化合物N,N’-二苯基-N’-苄基甲脒,该化合物相当于为权利要求1范围内R1,R2,L1,L2,L3均为氢时的化合物,即该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①权利要求2-9请求保护结构所示的苄基甲脒化合物,证据2为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通式化合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9的化合物和证据2的化合物区别仅在于N上的取代基,本专利为苄基,证据2为C1-5烷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他能够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能够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实验而得到。故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0-16请求保护含有上述甲脒化合物的塑料制品,证据2为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式化合物,并公开了该化合物作为紫外光吸收剂。权利要求10-16和证据2的化合物区别仅在于化合物结构中N上的取代基,本专利为苄基,对比文件2为C1-5烷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他能够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能够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实验而得到。故权利要求10-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利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不仅获得了高的紫外线吸收性能,而且同时还表现出极其优异的热稳定性,故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优异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本身就表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而且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或者教导将证据2的通式化合物中的取代基R2由含有1-5个碳原子的烷基替换为本专利的苄基取代基可获得上述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苄基甲脒化合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含有该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吸收剂的塑料制品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各从属权利要求11~1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该视为未提交,而且证据1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请求人承认证据1为法文文件的复印件。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1为外文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是笔误,应该是权利要求1仅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化合物正是本专利说明书试验实施例1和2中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化合物(N,N'-二(4-乙氧羰基苯基)-N'-苄基甲脒)做对比的现有技术化合物(N-(4-乙氧羰基苯基)-N’-甲基-N’-苯基甲脒),由上述试验实验例1和2可以看出,本专利化合物的紫外吸收率与证据2所公开的化合物的紫外吸收率相当,但热稳定性优于证据2所公开的化合物,含有本专利化合物的塑料制品具有优良的耐热性等优良的性能。从本专利的优异效果来看,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6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一共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证据1属于外文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661页第17行公开了一个化合物N,N’-二苯基-N’-苄基甲脒,该化合物相当于为权利要求1范围内R1,R2,L1,L2,L3均为氢时的化合物,即该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然而,如案由部分所述,由于证据1为外文证据,而请求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予考虑,而且合议组已经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告知请求人该结论,在此情况下,由于证据1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关于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即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2-1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式3所示苄基甲脒化合物。(参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高紫外线吸收性能和优良热稳定性的苄基甲脒化合物,该化合物适合用作多种经受高温处理或者需要优良热稳定性的塑料制品的紫外线吸收剂,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选择特定的苄基甲脒化合物实现的(说明书第2页第6-8段)。在试验实施例1中,将本专利实施例1制得的式8化合物N,N’-二(4-乙氧羰基苯基)-N’-苄基甲脒和作为常规紫外线吸收剂的式11的化合物N-(4-乙氧羰基苯基)-N’-甲基-N’-苯基甲脒(即证据2实施例1公开的化合物)的UV吸收率和热稳定性进行了测定。在试验实施例2中,测定了在聚氨酯脲弹性纤维的生产过程中,分别加入本专利实施例1制备的式8化合物N,N’-二(4-乙氧羰基苯基)-N’-苄基甲脒和作为常规紫外线吸收剂的式11的化合物N-(4-乙氧羰基苯基)-N’-甲基-N’-苯基甲脒(即证据2实施例1公开的化合物)作为紫外吸收剂,并将由此制备的聚氨酯脲弹性纤维(40丹尼尔(deniers))在紫外线下暴露40小时,用颜色控制器(Scinco Co.,Ltd.,Korea)测定处理前后的颜色变化(△b值)。由试验实施例1和2的测定结果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化合物N,N’-二(4-乙氧羰基苯基)-N’-苄基甲脒比证据2公开的现有技术化合物N-(4-乙氧羰基苯基)-N’-甲基-N’-苯基甲脒具有更好的热稳定性,因此,苄基甲脒化合物具有优良的耐热性,使用本专利的苄基甲脒紫外线吸收剂的最终产品具有优良的性能。
证据2公开了式(I)所示的烷基甲脒化合物,其目的在于提供能在稳定工艺下使用新型紫外光稳定剂制成耐光性能优秀的聚氨酯脲弹性纤维。
。
专利权利要求2化合物与证据2公开的式(I)化合物与的区别在于上述式(I)结构中的R2在证据2中为C1-5烷基,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为苄基和取代的苄基,两者在结构上有较大区别。证据2中公开的化合物仅具有良好的耐光性,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化合物在保持良好的高紫外吸收性能的同时,还具有良好的热稳定性,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具有良好耐光性(高的紫外吸收性能)又具有良好热稳定性的紫外吸收剂,以及由该紫外吸收剂制备得到的最终产品,例如塑料制品。由此可见,证据2的目的在于提供耐光稳定性的紫外光吸收剂和聚氨酯脲弹性纤维,而对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提供具有高紫外线吸收性能和优良热稳定性的紫外线吸收剂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记载和启示,且本专利说明书试验实施例的测定结果显示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2范围内的式8化合物(权利要求6化合物)的热稳定性优于证据2公开的式11化合物,而且加入了式8化合物的聚氨酯脲弹性纤维(权利要求14)具有优良的耐热性,而这些优良性能的取得是通过将现有技术(证据2)中甲脒化合物N原子上的取代基R2的结构由烷基替换为苄基而获得的,而证据2中没有任何关于将烷基替换为苄基会获得既保持良好耐光性又具有更好耐热性的紫外吸收剂的记载,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获得具有更好耐热性的紫外吸收剂的技术问题时,并不能由证据2中获得启示,通过对证据2化合物进行上述结构的改进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综上,证据2中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证据2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本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是有益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9均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保护通过加入本专利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吸收剂的塑料制品,该塑料制品与证据2公开的塑料制品因加入的紫外吸收剂结构上有如上所述的区别,而且从本专利试验实施例2所示的测定结果来看,权利要求10的塑料制品具有证据2公开的塑料制品所不具有的良好的耐热性,该优异性能的取得是通过改进所加入的紫外吸收剂的结构获得的,而证据2中没有记载任何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2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本专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6均为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1-16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80016157.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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