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3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5W103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8722.7
申请日:2006-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展涛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的2006200387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何维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包含壳体(1)内装有电机(10)和风轮(11),其特征是:扁平电机(10)的转轴与迎油面进风过滤网(5)平行,转轴两端分别对称地各装一个风轮(11),扁平电机(10)由螺钉(9)固定在蜗壳状烟室(8)的中心分隔板(7)的两风轮间的中心位置上;分隔板(7)处于蜗壳通道的中心位置;两端是圆孤形的长方孔构成四排孔的进风过滤网(5),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钭面的迎油面上。”
针对本专利,周展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0933Y(专利号为20052007768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了螺钉固定电机方式,而这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笔误,“钭面”应为“斜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5833Y(专利号为20042003545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4269Y(专利号为9724897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5503Y(专利号为0224861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4年9月1日,公开号为CN1525075A(申请号为03157128.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1年11月4日,公开号为G9016767.8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7:《家电科技》2003年第9期的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64-69页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8:《家用电器》2005年第10月号,总第321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版权页、正文第118-122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9:《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2005年第7月号的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36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五金科技》1999年第2期的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8-9页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五金科技》2000年第2期的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20-21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家电科技》2003年第5期的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64-68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30日分别向双方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附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审理;(2)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各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⑤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6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放弃附件6-12的使用。
(2)请求人表示已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和附件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其限定了“……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钭面的迎油面上”。其中,“钭面”为笔误,应为“斜面”,这一点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予以认定。对于“微小倾角”以及“迎油面”,专利权人认为“微小倾角”是指与垂直方向近乎平行,仅有如1°、0.5°等极小的角度,“迎油面”即进风过滤网所在的部位,所述“微小倾角”是进风过滤网与垂直方向的夹角。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特征的文字表述,应理解为进风过滤网处在迎油面上,而迎油面为与净化机垂直壳体(即垂直方向)成微小倾角的斜面。迎油面并不等同于进风过滤网所在的部位,而是净化机与油烟正面接触的部分,根据附图1、3所示,其可以为弧面或曲面。微小倾角并非进风过滤网与垂直方向的夹角,而是迎油面整体上与垂直方向的大致角度,由于与油烟正面接触的需要,该角度不能过小,而是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进行。
附件2公开了一种侧面进风吸排油烟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7行,附图1-2):包括壳体和风机,壳体内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是主机仓2,仓顶板上有排气口11,仓内有由同一个电机带动左右两个立式风轮的风机1,风机的气流整流罩上方接排气口11;下部分是一个由围板9、多孔侧进风板6所围合成的集气仓7,仓底接排油装置10,该排油装置是在储油槽下接一根排油管。多孔侧进风板6平面与围板的壁面板间成15°的夹角;在上部分壳体底部与多孔侧面进风板6上方交接处设置有挡烟板4,挡烟板底部朝下方向布设有二盏照明灯5,挡烟板前侧面设有操作控制板3。在壳体主机仓2和集气仓7的连接处放有一个滤网8。从附图中可见,风机的转轴与多孔侧进风板及滤网平行,两个立式风轮对称地安装在转轴的左右两端。并且,多孔侧进风板6平面与围板的壁面板(即垂直方向)间成15°的夹角,该角度处于侧吸式油烟机的迎油面出于与油烟正面接触的需要而与垂直方向所成夹角的合理范围内,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微小倾角。
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电机为扁平电机,由螺钉固定在蜗壳状烟室的中心分隔板的两风轮间的中心位置上,分隔板处于蜗壳通道的中心位置;②附件2中由多孔侧进风板和滤网共同实现进风过滤功能;③权利要求1中进风过滤网的两端是圆弧形的长方孔构成的四排孔。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5公开了一种单电机双叶轮风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4页第6行,附图2):包括风机壳体1,壳体1中间有隔离板2,隔离板2将风机内腔分割成两个独立的风腔,使两部分气流隔离,避免气流相互干扰。隔离板2中间有孔用来支撑电机3。壳体1的底部固定角为多孔设计,方便风机按出风口方向朝左朝右两种方式安装;风机电机3、其具备长轴设计,可以左右各带一个主叶轮40和副叶轮41,实现两个叶轮同时同向转动送风。主叶轮40和副叶轮41均为离心叶轮,其噪音小,风量大,分别固定在电机轴上,置于壳体1的两侧;左右两个外侧密封罩50和51,通过螺钉固定于风机壳体1上。可见附件5已经公开了处于中心位置的分隔板,并且从附图中可见,电机为扁平电机,风机壳体为蜗壳状。上述特征在附件5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且附件5还公开了通过螺钉固定密封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螺钉固定电机。对于区别特征②,使用进风板与滤网的组合,还是使用单一的进风过滤网,其目的均为吸入油烟,过滤油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过滤掉的油滴最终都落入底部的排油装置内,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进风板与滤网的组合替换为单一的进风过滤网无需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对于区别特征③,圆弧形的长方孔是油烟机过滤网上常见的孔形,而具体将孔设置为四排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综上所述,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中的多孔侧进风板和滤网均不能对应本专利的进风过滤网,附件2中多孔侧进风板的角度为0-20°或者10-25°,而滤网的角度接近水平方向,因而附件2未公开“……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这一特征。(2)附件5用于空调器、大型风冷变压器以及其它需风冷散热的设备中,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不能给出与附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上述对区别特征②的评述,将分体的进风板与滤网结合为单一的进风过滤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而由于侧吸的需要,结合而成的进风过滤网一定要与垂直方向成适当的角度。对于侧吸式油烟机来说,首要的问题是进风,即尽可能地将油烟全部吸入机壳内,因此进风过滤网应保持与进风板同样的角度,即0-20°或者10-25°,在上述评述所用的实施例中则具体为15°,即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垂直方向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2)附件5虽然记载了用于空调器等设备,但其公开的风机根本上是用于排风、换气,这一作用与附件2中的风机并无不同,而将风机内腔通过隔离板分割成两个独立的风腔所起到的将两部分气流隔离、避免气流相互干扰的作用也同样适用于附件2中的风机,因此附件5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在风机内腔设置分隔板对气流进行隔离也已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87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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