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0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5W103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4109.7
申请日:2008-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基诺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勇良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H9/18,F24H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相同技术领域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的等效替代,且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的20082020410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勇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包括进水管(1)、内含发热元件(4)的水路管、出水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水路管由若干各自独立安装发热元件(4)的水路管单元(21、22、23)通过水管通路(5)串通连接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并列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并列垂直于地面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2、3之一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元件(4)通过活动连接方式将其密封固定在水路管单元(21、22、23)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元件(4)通过螺旋方式将其密封固定在水路管单元(21、22、23)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之间设置排气通道,该排气通道为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高位之间的连接通道(6)。
7. 根据权利要求1、2、3之一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之间设置排气通道,该排气通道为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高位之间的连接通道(6)。
8. 根据权利要求1、2、3之一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紧靠所述进水管(1)外设置导热材料制成的散热片(11)。”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基诺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06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650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6之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7之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日,公告号为US5216743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4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12月30日,公开号为CN12037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9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公开号为CN13702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说明书第22-24、47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6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011446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7 :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22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而后,请求人于2012年6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文件与2012年6月2日提交的内容一致。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包括进水管(l)、内含发热元件(4)的水路管、出水管(3),所述水路管由若干各自独立安装发热元件(4)的水路管单元(21、22、23)通过水管通路(5)串通连接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之间设置排气通道,该排气通道为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高位之间的连接通道(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元件(4)通过活动连接方式将其密封固定在水路管单元(21、22、23)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元件(4)通过螺旋方式将其密封固定在水路管单元(21、22、23)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并列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水路管单元(21、22、23)并列垂直于地面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紧靠所述进水管(1)外设置导热材料制成的散热片(l1)。”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而后,合议组于2012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2年8月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明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再次提交了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附件中包括前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书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应不予接受;且新修改的所有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附件2-6之一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或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7之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双方均核对与存档件一致后签收。
(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书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的规定,但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两次权利要求书一致,合议组当庭明确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公知常识、或附件2-6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5之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7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
(5)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发明名称的中文译文不予认可,认为应翻译成“塑料加热体”,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3发明名称的中文译文。关于附加3的其他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关于附件3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修改附件3名称基础上的中文译文为准。
在口审当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后,请求人于2012年9月10日针对合议组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与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两次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其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合并式修改,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且修改方式和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为专利权人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附件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附件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3发明名称的中文译文为“塑料加热体”,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其他中文译文无异议,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附件3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修改附件3名称基础上的中文译文为准。
3、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相同技术领域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的等效替代,且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附件4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8页第24行-第9页第28行及附图1)一种多腔室流过即热式热水器10,热水器10包括两个基本相同的两腔室组件26和36,共有4个加热腔室20、28、38、40(相当于本专利水路管单元21、22、23),包括入水管线13(相当于本专利进水管1)、加热元件22、34、44、50(相当于本专利发热元件4)、出水管线52(相当于本专利出水管3),4个各自独立安装加热元件的加热腔室通过缩径通流管25、41、47(相当于本专利水管通路)串通连接,腔室20上部中的气体水平地从缩径通流管25进入腔室28,然后通过连接组件26和组件36的法兰连接件33上的排气孔37继续水平地进入腔室38中,气体继续水平地从腔室38上部通过缩径通流管47进入腔室40,而后水平地从腔室40上部通过连通管51中的排气出口37进入流体排放管52,最后气体与出口处流体混合,并与加热流体一起从热水器10中排放出来(相当于本专利各水路管单元间的高位排气通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排气通道为各水路管单元(21、22、23)的高位之间的连接通道(6),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具备水管通路(5),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段说明了:在水路管单元21高位设置连接通道6,该连接通道6的管径比水管通路小,可以是其1/2-1/10视管路大小而定,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用于通水的水管通路(5)与用于排气的连接通道(6)为两个不同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用于排气的连接通道6与用于通水的水管通路5为两个通道,而非附件4的水气混合排气通道。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特征,并认为:本专利排气、通水通道分开设置确保了排气及时、彻底的效果和排气通道完整性,本专利排气效果明显好于附件4的产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排气、排水通道分开或一体设置在本领域中是常见的,为了保证排气、排水的独立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分开设置,为了降低成本且在气水易分离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一体设置,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合理分析能够得到的,并不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单独设置的排气管道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将附件4公开的气水混合通道替换为本专利的单独的排气连接通道6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的等效替代,且其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1公开了一种即热式电热水器发热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7行-该页末尾及附图1):该发热体包括由若干竖立状(即垂直于地面)的管套1(即水路管单元)头尾相接连通形成的加热腔体2,加热腔体2两端设有进水孔3与出水孔4,所述的各竖立状管套1内均插置有发热棒5,所述的发热棒5以可拆卸方式(即活动连接方式)插置在各竖立状管套1内,所述的可拆卸方式包括嵌套连接方式或螺纹连接方式,且由附图1可以看出,各竖立状管套1并列设置。附件1与附件4均属于即热式热水器的发热装置,由此附件1给出了启示将上述公开内容用于附件4中。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发热元件与水路管单元密封连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而获得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紧靠所述进水管外设置导热材料制成的散热片。然而,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8页第29-30行,第9页第2段):在工作过程中,流过入水管线13和固定的热交换器16的水使下面所述的固态加热器控制开关器件保持在安全的工作温度,有关热交换器16、组件之间的缩径连通件和排气孔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考美国专利US-5216743。由此可知,在入水管线13上固定安装有热交换器16,热交换器16利用入水管线的冷水来对安装在其上面的控制开关如可控硅开关进行热交换散热,热交换器16实质为一散热片或叫散热座,其用于控制开关等电子元件的散热。可见,附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410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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