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7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5W1031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0714.1
申请日:2010-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新霞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7D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的2010201307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包括砖体和砖孔,其特征在于,砖体(1)为正六边形柱体,高为100mm~120mm,在砖体内均匀开有通孔,通孔的轴线与断面垂直;上端面上为大孔(3),其与下端面的小孔(2)联通,构成格子砖锥形通孔(4);同一块格子砖的大孔(3)端面上有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5),其对应的小孔(2)端面有一个凸块(6),凸块(6)小于凹槽;所说的锥形通孔(4)有37个,凹槽为7个,凸块为3个,经凹槽孔孔互通;锥形通孔(4)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正六边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大孔(3)和小孔(2)是格子砖锥孔两个端面的孔,其大小直径的差值构成锥孔的锥度,大孔直径为19.5-16mm,小孔直径为18-13mm,大小孔径差为2-5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圆形凹槽(5)的一个圆形凹槽与七个锥形通孔(4)相通,其相通面积不小于锥形通孔截面积的1/4,圆形凹槽深度不小于12mm,对应的凸块高度≤6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圆形凹槽(5)有7个,一个在格子砖中心,其余六个呈正六边形均匀排列在中心圆形凹槽的周围,中心的圆形凹槽与其周围六个格子砖的锥形通孔相通,圆形凸块每三个按正三角形排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锥形通孔(4)每排锥形通孔之间的中心连线为直线排列,交错直线通过锥形通孔中心的连线排列后,全部形成等边平行四边形或者正三角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砖体上端面有三个定位凸块,按正三角形排列,下端面有以中心凹槽为基准沿周向等距排列的七个凹槽,每个凹槽与凹槽间中心距相等,凹槽和凸块的形状是圆形或正六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新霞(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946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187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5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和2的真实性,且附件1和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附件1公开了一种浇口砖,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行-第6页第2行,附图1、3、5):浇口砖包括砖本体7,其为高150mm、一边长136mm的六棱柱,并形成有贯通顶面15和底面16之间的圆形截面的贯通孔5,在砖本体7的顶面15和底面16上将位于上下的砖彼此定位的机构11(即凸块)和机构孔12设在上述六个贯通孔5中任何一个的端部上,机构11是环状突起,机构孔12是接收上述突起的截面为圆形的凹部,三个机构11设置在位于相对中心贯通孔13互成120度角距离位置的贯通孔5的端部上,在砖的顶面或底面上设置面积比较大的公用槽17,形成叠层至少与整个气体流路间连通的旁通管路,由附图1可以看出,该公用槽17设于该砖体顶面的3个角部,每个公用槽17连通一个贯通孔5和与其相邻的两个上下槽6,由附图5所示的六层砖堆叠码放图可以看出通孔的轴线与断面垂直,由附图3可以看出定位机构11设置于底面,机构孔12设置于顶面。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同一块格子砖的大孔端面上有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凹槽为7个,经凹槽孔孔互通。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其中特征“同一块格子砖的大孔端面上有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已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2公开,其中三块砖的公用槽17拼合在一起就形成本专利的凹槽,且三块砖拼在一起形成的凹槽的作用效果与一块砖里面有多个凹槽的作用相同;其余特征“凹槽为7个,经凹槽孔孔互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在砖的顶面或底面上设置面积比较大的公用槽17,形成叠层至少与整个气体流路间连通的旁通管路,公用槽设于该砖体顶面的3个角部,每块砖具有3个公用槽,每个公用槽连通一个贯通孔5和与其相邻的两个上下槽6,三块砖拼合在一起后,由每块砖的各一个公用槽拼合成贯通7个孔的凹槽。可见,上述每块砖的3个公用槽并未连通该砖体上的所有贯通孔,即使将三块砖拼合在一起后,所形成的凹槽也无法使所有贯通孔连通。然而,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限定了同一块格子砖上有7个凹槽,37个通孔经凹槽孔孔互通,且限定了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的具体排布形式,其所起到作用是利用较大的圆形凹槽把数个锥形格孔相互连通,提高通孔率、调节孔间流速。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的凹槽构造方式不同、所连通的孔的数量不同,因此二者实质上不同,该区别特征并未被附件1公开,同时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无论附件2是否按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了“上端面为大孔、下端面为小孔,构成格子砖锥形通孔”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307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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