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植草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植草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3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6W102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65443.9
申请日:2008-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宇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水文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65443.9、发明创造名称为“植草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李水文。
针对本专利,成都宇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设计):023582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中国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植草板(植草格),并且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设计要素相同,二者几乎完全一致,植草板产品均为六边形柱体呈蜂窝状排列加底部设有加强肋条设计形式,为公众所知,在其申请日前已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主视图短边采用方型双直边设计,对比设计不是;2.本专利主视图平面采用平面六边形角处加柱创新设计,对比设计不是;3.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有明显的凹凸接头设计,对比设计不是;4.本专利直观的长方形直边设计视图和对比设计的正方形设计视图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3)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4)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无异议;(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加强筋粗细有差异,本专利中有通孔、蜂窝状板和边缘有差异,但上述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均不易察觉,边缘以及插接槽是惯常设计,插接后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属于细微变化;专利权人认为边缘直边设计、加强筋以及通孔在使用中具有很好的效果,不属于惯常设计;(6)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正六边形柱体上均有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底部背面的小通孔设计、六边形转角小柱状设计、侧面插接头/插接口、层面小凹槽设计,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视觉比例很小,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2)本专利的两侧直边设计和层面小凹槽设计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并且处于植草板组合拼接成大面积时是不容易看到或不能识别的部位;(3)本专利的两侧直边设计、六边形转角小柱状设计、凹凸接头设计都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正六边形柱体基本单元在排列方式及排列数量的不同属于重复排列和数量的增减。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重申了其在2012年06月06日提交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26日的023582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复印件。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对比设计所示内容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11日前公开发表,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停车用植草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塑料植草板”,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本产品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由留个小圆柱连接成的六边型、后视图中的筋板。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后视图设置在底板上的通孔,以及围住通孔的隔离筋板;右视图与俯视图边沿部位为设计接头,左视图与仰视图边沿部位为设计接口”。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绿色的塑料植草板是由多个空心六棱柱呈蜂窝状排列而成,每个六棱柱侧边上均有凹槽,底板设有棱形交叉排列的线状肋条,底板六边形水平对角线设有加宽肋条,除侧边外每个六边形角为柱体,植草板左右两侧边为双直边,各侧边上分别设有接头和接口;后视图中塑料植草板上除侧边外,每个空心六棱柱的角的部位具有细孔,具体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停车用植草格包括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对比文件授权公告的图片所示的植草格呈绿色,主视图所示的停车用植草格是由多个空心六棱柱呈蜂窝状排列而成,板底设有棱形交叉排列的线状肋条,且板底每个六边形水平对角线设有加宽肋条,植草格的四个侧边均六边形侧边,并且底板的肋条在边缘凸出于六棱柱。具体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基本设计要素形状均为空心六棱柱,且呈蜂窝状排列;2.二者的底部均设有菱形交叉排列的线状肋条;3.二者底部正六边形的水平方向对角线均设有加宽肋条;4.二者的图片中的颜色均为绿色。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后视图的底板上六边形转角部位具有小孔,对比文件没有;2.本专利侧边为双直边设计,对比文件为弯折边;3.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右视图与仰视图边沿部位为设计接头,左视图与俯视图边沿部位为设计接口,对比文件没有;4、颜色深浅略有不同;5、本专利主视图中的六棱柱侧边上均有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植草板(植草格)是主要用于停车场、车道、屋顶花园等的辅助绿化产品,具有保护草坪、绿色环保、高强度、排水优良、铺装方便、便于运输等特点,产品可自由组合及拆卸、并可重复使用。植草格大多由多个内部互相连锁的模型基体结构构成,植草格中间的孔格供植被生长,每个格子形状、上表面形状以及格子之间的连接方式只要能够保证供植被生长即可,因此其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其空格的形状、排布方式、肋条的设置形式等也可以具有各种变化,并将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就本专利而言,其背面设置的小孔位于植草板底,使用时处于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在边缘的区别位于产品的侧边并且主要用于完成植草格的拼接功能,相对于植草格整体来说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尤其在在拼接后的使用状态下不易被观察到;二者颜色均为绿色,属于相近颜色,对于主视图中正六边形柱体上的凹槽而言,其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间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并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二者在每个空格的形状、空格的排布方式、底部设置的线状肋条和加宽肋条方面均相同,因而,二者属于相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对比设计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6544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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