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棒糖棒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棒棒糖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4
决定日:2012-10-31
委内编号:5W103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8074.3
申请日:2009-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展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天从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滕蕾
国际分类号:A23G3/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且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38074.3,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棒棒糖棒装置,包括壳体(1)、上盖(2)、下盖(3)、内部隔层(4)、内部隔层孔(5)、棒管(6)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壳体(1)上的顶部设有上盖(2);在壳体(1)的下部设有下盖(3);在下盖(3)内设有内部隔层(4);还在内部隔层(4)上设有内部隔层孔(5)1-300个孔;在下盖(3)的下方插有棒管(6)。”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101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20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均为由他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实质相同,因此证据1、2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并记录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坚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均不具备新颖性,并坚持请求书中的具体评述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阶段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他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情形,且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且专利权人未针对证据1、2提出任何意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纳。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且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棒棒糖棒装置,包括壳体(1)、上盖(2)、下盖(3)、内部隔层(4)、内部隔层孔(5)、棒管(6)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壳体(1)上的顶部设有上盖(2);在壳体(1)的下部设有下盖(3);在下盖(3)内设有内部隔层(4);还在内部隔层(4)上设有内部隔层孔(5)1-300个孔;在下盖(3)的下方插有棒管(6)。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插棒棒糖的装置没有盖住棒棒糖的盖,棒棒糖只插在外落物品的孔中,会产生对棒棒糖的污染,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作玩具的棒棒糖容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棒棒糖棒装置),包括一底壳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盖),一闭合罩30(相当于上盖),一握持件40(相当于棒管),底壳座10包含一定位盘20(相当于内部隔层),插置部21(相当于内部隔层孔)设置在定位盘20上(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21行,附图3)。其中,底壳座10与闭合罩30合起来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而且从附图3可以看出,证据1中闭合罩位于上方,底壳座位于下方,相当于“在壳体上的顶部设有上盖;在壳体的下部设有下盖”,底壳座10包含一定位盘20相当于“在下盖内设有内部隔层”;握持件40位于底壳座10的下方,相当于“在下盖的下方插有棒管”。附图3还公开了在定位盘20中包含一个以上的插置部21,即公开了“内部隔层上设有内部隔层孔1-300个孔”中的数值范围中的端点“1”的数值。因此,证据1中披露的棒棒糖容器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够达到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实质相同,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宣告无效,合议组对于证据2及相关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807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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