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烫机(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烫机(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0
决定日:2012-10-11
委内编号:6W101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001.4
申请日:200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健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挂烫机通常均包括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等主要部件,机身上通常均设有支撑杆及蒸汽管的安装部,因此二者之间的上述产品结构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挂烫机这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其整体造型设计,尤其是机身、底座等主要部件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挂烫机的整体形状存在不同,机身、底座等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及其主要设计细节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足以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公开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5600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挂烫机(Ⅱ)”,其申请日是2006年03月28日,专利权人是梁永健。
针对本专利权,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的第0231201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1日的第0234739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2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专利权人的地址发生了变更,请求合议组再次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文件。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按照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联系地址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底座的形状、以及水箱的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请求合议组维持本专利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证据1公开了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挂熨机(2001-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产品名称为“蒸汽挂熨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而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名称为“挂烫机(Ⅱ)”的外观设计,以上三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挂烫机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该挂烫机主要由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四个部分组成。从主视图中看,该挂烫机的高度比宽度尺寸稍大,从左视图中看,该挂烫机整体类似呈约90度的扇形,从俯视图中看,机身主体呈卵状。水箱设置在机身前上方,侧面大致为圆角扇形,高度约为机身高度的1/2,水箱的上方设有类似蝴蝶翅膀形状的凹槽用于开启水箱时手握。机身顶部偏后位置设有圆形的支撑杆安装部和圆形的蒸汽管安装部,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设有突出的圆形控制旋钮。底座部设置在机身下方,其上边缘从左视图看为前端低后端高的弧线。底座下方固定有前轮和后轮,前轮与后轮均大部分隐藏于机身和底座部内,后轮明显较大。(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挂烫机的除后视图之外的其他五面正投影视图。该挂烫机包括挂烫机主体、支撑杆、和蒸汽管及其喷头。其中,挂烫机主体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支撑杆连接在机身顶部,蒸汽管尾部连接于机身的后上方、前端连接有蒸汽喷头。从主视图中看,机身整体为前端略尖、后端略圆的甲壳虫形状,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机身呈顶部圆润的矩形,宽高比约为1:2,从俯视图中看,机身部分大致成卵形,长宽比约为1:2, 机身顶部偏后位置设有支撑杆安装部和蒸汽管安装部,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有一类似倒三角形状的控制面板。水箱位于机身前上方,高度略小于机身高度的1/2,水箱的中部设有类似蝴蝶翅膀形状的凹槽用于开启水箱时手握。底座部设置在机身下方,其上边缘从主视图看为前端低、中后部为峰、尾部略高于前端的波浪状弧线。从仰视图看,底座的底面前后各固定有两个小轮子,另外在底座后部两侧还各有一个几乎完全嵌入底座内的、尺寸明显较大的轮子。(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挂烫机的除后视图之外的另五面正投影视图。该挂烫机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从主视图看,该挂烫机高度与宽度比约为1:2,上端和前端呈扇形圆弧、后部和下部呈直角;从俯视图中看,其整体呈前端略圆、后端略方的类似矩形,从产品正面(左视图)看,机身大致呈等腰梯形。水箱安装在机身的前部上方,侧面形状类似于顶面为圆弧的矩形,水箱中部设有类似蝴蝶翅膀形状的凹槽用于开启水箱时手握,水箱高度略小于挂烫机高度的1/2。机身顶部偏后位置设有突出的支撑杆安装部和蒸汽管安装部,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有一杯状结构,机身后侧下部有一小矩形开关。底座整体为平板状,其上下边缘均为水平线条。前后四个轮子均设置在底座的底面上。(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公开的外观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为,挂烫机主体均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水箱均位于机身的前上方,且水箱上均设有类似蝴蝶翅膀形状的凹槽用于开启水箱时手握;机身顶部均设有安装支撑杆和蒸汽管的圆形部分。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挂烫机主体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整体为较为圆润的约成90度的扇形,而对比设计1整体为前端略尖、后端略圆的甲壳虫形状。
(2)机身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机身正面与水箱的交界处为水平直线,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设有突出的圆形控制旋钮;而对比设计1机身正面与水箱的交界处为上凸的弧线,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为类似倒三角形状的控制面板。
(3)水箱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水箱内角较为圆滑,而对比设计1的更趋于方角。
(4)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上边缘从左视图看为前端低后端高的弧线,而对比设计1的底座上边缘从主视图看为前端低、中后部为峰、尾部略高于前端的波浪状弧线。
(5)轮子的造型不同:本专利前轮与后轮各有两个,且轮子的大部分均隐藏于机身和底座部内,后轮明显较大;而对比设计1除在底座的底面前后各固定有两个小轮子外,在底座后部两侧还各有一个几乎完全嵌入底座内的、尺寸明显较大的轮子。
合议组认为,挂烫机主体通常均包括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等功能部件,机身上也通常均设有支撑杆及蒸汽管的安装部,因此二者之间的上述组成结构上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挂烫机这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其整体造型设计,尤其是机身、底座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挂烫机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机身、水箱、底座、轮子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机身的整体形状及分布于机身上的主要设计细节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本专利的挂烫机与对比设计1公开的挂烫机主体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公开的挂烫机主体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公开的外观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为,挂烫机主体均由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组成;水箱均位于机身的前上方,且水箱上均设有类似蝴蝶翅膀形状的凹槽用于开启水箱时手握;机身顶部均设有安装支撑杆和蒸汽管的圆形部分。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挂烫机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高度与宽度尺寸接近,而对比设计2的高度与宽度比约为1:2,明显整体形状更加修长;本专利后部外轮廓形状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2后部明显较为平直。
(2)机身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机身正面与水箱的交界处为水平直线,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设有突出的圆形控制旋钮;而对比设计2机身正面与水箱的交界处为上凸的弧线,机身前端的水箱下方有一杯状结构,机身后侧下部有一小矩形开关。
(3)水箱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水箱内角较为圆滑,而对比设计2的更趋于方角。
(4)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上边缘从左视图看为前端低后端高的弧线,而对比设计2的底座整体为平板状,其上下边缘均为水平线条。
(5)轮子的造型不同:本专利前轮与后轮各有两个,且轮子的大部分均隐藏于机身和底座部内,后轮明显较大;而对比设计2前后四个轮子尺寸相同且均设置在底座的底面上。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几乎分布于整个挂烫机上,并且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能明显观察到的区别,已经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公开的挂烫机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公开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对比,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600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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