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8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5W103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8053.8
申请日:2009-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新霞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7D1/04,F24H9/00,C21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进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的2009202580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包括有砖体和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砖体(1)呈六棱柱体,其外周壁上交替均布有呈锥形的1个三边凹槽(7)和3个四边凹槽(2),砖体上、下面有均布的上下贯通的34个通气孔(3),砖体上面呈三角形均匀分布有3个聚气槽(4),每个聚气槽的中心有与通气孔形状大小相同的通孔(5),并与通气孔一起构成37孔通风结构,通孔和通气孔均呈上小下大的六棱锥形孔,与聚气槽相对应的砖体底部上有和聚气槽大小相配应的凸体(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聚气槽(4)呈上大下小的圆锥形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通气孔(3)上面为Φ8mm下面为Φ12mm、或上面为Φ13mm下面为Φ15mm、或上面为Φ15mm下面为Φ17mm中的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三边凹槽(7)是通气孔的1/6大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四边凹槽(2)是通气孔的1/2大小。”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新霞(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32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4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对此进行调查。在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8月16日将口头审理记录表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依职权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如果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进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在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发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能会由于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所以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说的三边凹槽(7)是通气孔的1/6大小。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可知,三边凹槽位于砖体的六个角部,当多块砖体进行拼接时,三块砖体角部的三边凹槽拼合成一个通气孔,即一个通气孔由3个三边凹槽拼合而成。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识,若由3个三边凹槽拼合成封闭的通气孔,则每个三边凹槽的大小应为通气孔大小的1/3,而非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1/6,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砖体拼合处的通气孔作特别说明,因此按照通常理解三边凹槽是通气孔的1/6大小时,无法拼合成封闭的通气孔,导致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涉及权利要求4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中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如果本专利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7孔耐火格子砖。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37孔耐火格子砖,其包括有砖体和通风孔(即通气孔),砖体呈六棱柱体,砖体周边呈圆弧和直边相间均匀分布构成的曲面,砖体上、下面有均布的上下贯通的34个通风孔,砖体上面呈三角形均匀分布有3个聚气槽,每个聚气槽的中心有与通风孔形状大小相同的通孔,与通风孔一起构成37孔通风结构,通孔和通风孔均呈上小下大的锥形孔,与聚气槽相对应的砖体底部上有与聚气槽大小形状相配应的凸体(参见其说明书第8-9段及附图1、3)。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通孔和通气孔为六棱形孔,砖体外周壁上交替均布有呈锥形的1个三边凹槽和3个四边凹槽。可见,上述区别只是用六棱形孔替换了附件1中的圆孔以及由此带来的砖体边缘的形状改变,然而圆孔和六棱形孔均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这种孔形的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带来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其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其权利要求2和4):聚气槽(3)呈上大下小的圆锥形孔;通气孔(2)上面为Φ8mm下面为Φ12mm、或上面为Φ13mm下面为Φ15mm、或上面为Φ15mm下面为Φ17mm中的一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说的四边凹槽是通气孔的1/2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可以确定六棱柱形砖体边上的圆弧5的大小是通风孔的1/2大小,本专利只是用四边凹槽替换了附件1中的圆弧,这种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580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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