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的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1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5W1036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70189.0
申请日:2011-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博梁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1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名称为“无扇叶的风扇”的20112017018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博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无扇叶的风扇,包括底座(1)和设置在底座(1)上的出风口(4),其特征在于:底座(1)内带有垂直设置的空腔,所述空腔中设置有鼓风机(2),底座(1)的上端固定连接有环状的导风管(3),所述导风管(3)具有中空的内腔,导风管(3)的内腔与底座(1)内的空腔连通,导风管(3)的一侧壁上设置有出风口(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扇叶的风扇,其特征在于:在导风管(3)的内腔中设置有旋风台(5),所述旋风台(5)是凸起于导风管(3)内壁的凸台,旋风台(5)具有自下而上逐渐升高的平面,在导风管(3)的内腔中远离底座(1)的顶端设置有隔板(6)。”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6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492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个别技术特征与证据1存在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风口”的位置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旋风台”的含义及构造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经查,证据1公开了风扇组件100,包括限定了中央开口2的环形喷嘴1。喷嘴1包括内部通道10、嘴部12和临近该嘴部12的科恩达表面14。喷嘴1连接到基部16并被该基部支承,该基部16具有外壳18。用于产生通过喷嘴1的气流的电机22位于基部16内。电机22的电机壳体28也位于基部16内。电机22被电机壳体28支承保持或固定在基部16内的固定位置。叶轮30连接到从电机22向外延伸的旋转轴,且扩散件32定位在叶轮30下游。扩散件32的出口36和来自叶轮30的排出部与位于基部16中的管道或中空通道部分连通,以便建立从叶轮30到喷嘴1的内部通道10的气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9]-[0041]段,图1-4)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无扇叶的风扇100(对应于本专利的风扇),包括基部16(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1)和设置在基部16上的嘴部12(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口4),基部16内带有垂直设置的空腔,所述空腔中设置有电机22、连接到电机旋转轴上的叶轮30、以及建立从叶轮30到喷嘴1内部通道10的气流的扩散件32(电机22、叶轮30和扩散件32三者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鼓风机2),基部16的上端固定连接有环状的喷嘴1(对应于本专利的导风管3),所述喷嘴1具有中空的内腔10,喷嘴1的内腔10与基部16内的空腔连通,喷嘴1的一侧壁上设置有嘴部12。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所属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均相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导风管(3)的内腔中设置有旋风台(5),所述旋风台(5)是凸起于导风管(3)内壁的凸台,旋风台(5)具有自下而上逐渐升高的平面,在导风管(3)的内腔中远离底座(1)的顶端设置有隔板(6)”。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旋风台”的构造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描述了“旋风台5是凸起于导风管3内壁的凸台,旋风台5具有自下而上逐渐升高的平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以及附图仍然不清楚在导风管3内的旋风台5具体的构造,故其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701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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