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8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5W103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5178.3
申请日:2010-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一美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L13/20、A47L13/58、F16H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3、4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虽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名称为“拖把及其配套的拖把桶”的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一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件固定在螺旋杆件另一端;或阻挡件可在螺旋杆件上转动和移动,螺旋杆件另一端设有挡住阻挡件的卡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件外缘形状与内杆的内腔形状相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转动套周边设有至少1个开槽,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相抵触时,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卡死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离开传动套时,转动套与传动套间形成空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单向轴承,单向轴承与内杆相固定,转动套定位于单向轴承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单向轴承。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转动套,转动套定位于单向轴承中,单向轴承与内杆相固定;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转动套。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是单向轴承,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锁死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自由转动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锁定机构,锁定机构包括:设于外杆上的卡套,卡套上设有开槽,卡套外设有滑套,滑套的移动压迫卡套的开槽部压紧或松开内杆。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套上设有手柄,手柄铰接于卡套上,滑套上设有用于穿过手柄的开口,上、下扳动手柄,手柄的端部推动滑套开口使滑套下、上移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13.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是清洗篮。
17.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
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19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申请日为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6段至第78段,图1-5、1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3-5、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10、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说明书第5段至第36段,图7-8、9A、9B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3、4、7、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7-9、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说明书第86-111段,图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设有转动套,转动套中设有螺牙或开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一件式的传动机构变更为两件式的配合导向传动结构,但是证据1公开了类似结构,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3、6、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6-10、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4)仅用上、下扳动手柄,是不能够推动滑套上、下移动的,因此说明书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表述不能够直接实现其所宣称的功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由于说明书第22、58段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描述,作为与其对应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22段和第58段明确指出:“上、下扳动手柄,手柄的端部推动滑套开口使滑套下、上移动,滑套的移动压迫卡套的开槽部压紧或松开内杆”,其可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的了解,通过手柄的端部推动滑套开口使滑套下、上移动,使卡套的开槽部压紧或松开内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中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①“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②“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③“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上述区别特征可有效降低旋转力作用点的高度,减小拖把杆在旋转时的晃动,使得拖把头旋转更稳定,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可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并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3)证据2中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①“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②“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③“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④“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本专利的驱动机构与证据2不同,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可有效降低旋转力作用点的高度,减小拖把杆在旋转时的晃动,使得拖把头旋转更稳定,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可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而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4)证据3中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①“转动套”;②“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③“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④“外杆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⑤“与内杆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而且本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方式与证据3中的不同,证据3中也未公开“外杆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与内杆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等区别特征,并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件固定在螺旋杆件另一端;或阻挡件可在螺旋杆件上转动和移动,螺旋杆件另一端设有挡住阻挡件的卡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件外缘形状与内杆的内腔形状相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转动套周边设有至少1个开槽,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相抵触时,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卡死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离开传动套时,转动套与传动套间形成空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单向轴承,单向轴承与内杆相固定,转动套定位于单向轴承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单向轴承。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转动套,转动套定位于单向轴承中,单向轴承与内杆相固定;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转动套。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是单向轴承,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锁死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自由转动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锁定机构,锁定机构包括:设于外杆上的卡套,卡套上设有开槽,卡套外设有滑套,滑套的移动压迫卡套的开槽部压紧或松开内杆。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套上设有手柄,手柄铰接于卡套上,滑套上设有用于穿过手柄的开口,上、下扳动手柄,手柄的端部推动滑套开口使滑套下、上移动。
12.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
13.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是清洗篮。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2012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转寄给了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交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当庭答辩,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为(编号续前):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22105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0月12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12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仅仅在说明书中给出设想,未给出能够实施的手段;仅用上、下扳动手柄,是不能够推动滑套上、下移动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②权利要求1、2、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基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相对应的权利要求1、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包括四种技术方案,其中包括了说明书不支持的内容,即内杆下端铰接拖把头、同时内杆上端固定延长杆的方案,因此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转动套与驱动机构、转动套与内杆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运动关系,无法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阻挡件固定在螺旋杆件另一端”中另一端不清楚;③权利要求1缺少转动套与内外杆、驱动机构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事实分别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二)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2010年02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1-5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23段已经公开了内、外杆之一要与延长杆相固定,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内、外杆与延长杆之间可拆卸连接就可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其所述固定应为通过部件或是直接将内或外杆与延长杆可拆卸相连;说明书第58段中已经公开了锁定机构的结构,根据该段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通过上、下扳动手柄,手柄的端部推动滑套开口,从而使滑套上、下移动,压迫卡套的开槽部压紧或松开内杆。综上,说明书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旋转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7-62、73-77段,图1-8):一内杆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一外杆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其是以底端与该内杆体10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伸缩位移;一卡合件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套),设于内杆体10的顶端开口内,卡合件30套设于内杆体10的顶端后,以一活动套环33及一固定套34予以套置定位,至于固定套34其底部伸入该卡合件30的开口32而构成固定,该卡合件30的内缘底端设有朝上的从动棘齿35;一驱动件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机构),呈长条螺旋状设于该外杆体20内,并与外杆体20同步升降,该驱动件50是以其顶端的固定块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端)卡固在该外杆体20的上端管内,该驱动件50底端设有一限位体52及一定位件53,以使驱动件50末端具有限位功能,防止外杆体10及驱动件50脱离该内杆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防拉脱机构);该外杆体20顶端包括套设一护套22;一制动件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设于该卡合件30内,用以承接该驱动件50,该驱动件50包括为一螺杆或螺旋片构成,于是该制动件40内端设成螺套41构造,亦即该制动件40上端面可依螺杆或螺旋片结构,而对应设有螺纹或长形槽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牙或开孔),使该驱动件50借由该外体20上下线性位移时,带动制动件40的转动;制动件40底缘相对于该卡合件30的朝上从动棘齿35,则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主动棘齿42,驱动件50下压时,制动件40受到驱动,且同步带动卡合件30顺时针方向旋转;当驱动件50是向上拉时,则带动该制动件40逆时针旋转,此时制动件40的朝下主动棘齿42相对于卡合件30的朝上从动棘齿35,是呈未卡制的空转(相当于转动套与内杆之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一盘体60,设有该内杆体60的底端,具备有拖把毛61。
由此可见,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请求人认为:上述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外杆体20顶端包括套设一护套22”,并没有公开为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而采用三节杆体的方式,因此该护套与延长杆实现的功能是不同的,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3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86-111段,图1-12):旋转式拖把包含一旋转杆结构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第二握持管2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一螺旋形杆件3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杆件),一控制件400、一拖把头500,拖把头枢接于旋转杆结构;握持管212可移动地套设于旋转杆结构,握持管212与该螺旋杆件可沿一延伸方向D1延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控制件400包含一控制本体410、一滑动单元420与一弹性组件430;螺旋形杆件贯穿穿孔411以容置于旋转杆结构,螺旋形杆件包含一螺杆310、螺杆固定组件320、辅助限位组件330,螺杆固定组件320可固定于该螺杆310的上端,该螺杆固定组件320的侧壁固定于该握持管210的内壁,辅助限位组件330可固定于该螺旋形杆件300的下端,并可移动地设置于该旋转杆结构100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拉脱机构);第一握持管2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杆)与该第二握持管212相互连通。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转动套及转动套中设有螺牙或开孔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证据3中的41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运用转动套与内杆间设立单向传动机构,证据3中使用螺旋杆件、滑动单元、滑槽配合进行单向传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方式与证据3的传动方式不同,虽然证据3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转动套的传动方式,但仅凭证据3不足以说明两种传动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方案并不相同,其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5公开了一种上下传动旋转脱水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7-25段,图1-5):上下传动旋转脱水拖把由套管1、定位外套2、定位内套3、内管4、拉手5、螺钉6、握把7、固定键8、缓冲垫圈9、端盖10、转动圈11、螺纹管12、连接套13、限位圈14和拖把头15组成,其中拖把头15安装在内管4的下端,定位外套2和定位内套3的形状和大小相互匹配,固定键8固定在套管1中,螺杆6的一端固定在固定键8上,使得螺杆6与套管1连接成一体,通过套管1的上下移动可以带动螺杆6上下移动,本实施例中的限位圈14固定在螺杆6的另一端。在螺纹管12中带有与螺杆6上的外螺纹相匹配的内螺纹,螺纹管12的底部周边设置有主动齿,主动齿的形状呈直角形,在连接套13的上底面设置有与螺纹管12上的主动齿相匹配的从动齿,端盖10、螺纹管12和连接套13均套装在螺杆上,螺纹管12安装在连接套13内,螺纹管12上的主动齿能够与连接套13上的从动齿相啮合,通过螺纹管12转动能够带动连接套13的转动。端盖10固定在连接套13的上端,通过端盖10而将螺纹管12定位在连接套13内,连接套13固定在内管4中,通过连接套13的转动就能够带动内管4的转动。
由此可见,证据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延长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没有公开为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而采用三节杆体的方式,因此不存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4、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转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36段,图1-12):该拖把包括一固紧组件、一伸缩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一压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一具有拖把毛的拖把毛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拖把头),从附图中也可见该拖把毛座与内杆铰接,以及一隐藏于内部的旋转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机构),其中,旋转装置包括一旋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一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杆件)以及一单向轴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套),该旋转体具有穿通其两端的螺旋孔,螺杆轴向穿过该螺旋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螺杆下端设置限位组件,限位组件可避免旋转体脱离螺杆,螺杆上端套设挡止件、单向轴承,单向轴承可控制螺杆仅朝一方向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传动机构),单向轴承外套设一衬套,衬套及挡止件与压杆内表面呈紧配合,衬套紧配合于压杆端口处,将压杆上端封闭,也避免单向轴承脱离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拉脱机构),伸缩杆2第一端设置一连接结构7,供进一步连接一加长杆8。
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在内杆的下端连接加长杆的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所起到的作用客观上起到了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而采用三节杆体的方式,而将延长杆连接到内杆或外杆的上端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属技术领域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通过拖把头单向快速旋转,借由产生的离心力使拖把头进行脱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①“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②“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③“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④“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内杆的下端与延长杆相连,至于具体与内杆或是与外杆连接、与上端或下端连接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①③④,证据2已经公开。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1段):螺杆52第一端521设置一限位组件54,该限位组件54包括一环片541以及一插梢542,该环片541套设于旋转体51下方的螺杆52第一端521上,该插梢542径向插设于环片541下方的螺杆第一端521,限位组件54可避免旋转体51脱离螺杆52。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3段,图2):所述限位组件54位于伸缩杆2中。由图2中也可见限位组件54的环片541的外缘形状与伸缩杆的内腔形状相应。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36段,图1-12):拖把包括一固紧组件、一伸缩杆、一压杆、一具有拖把毛的拖把毛座,从附图中也可见该拖把毛座与内杆铰接,以及一隐藏于内部的旋转装置,其中,旋转装置包括一旋转体、一螺杆以及一单向轴承,该旋转体具有穿通其两端的螺旋孔,螺杆轴向穿过该螺旋孔,螺杆下端设置限位组件,限位组件可避免旋转体脱离螺杆,螺杆上端套设挡止件,伸缩杆2第一端设置一连接结构7,供进一步连接一加长杆8;单向轴承5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传动套)设置在旋转体5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转动套)及螺杆52之间,由图7可见,单向轴承固定于伸缩杆口部,限位组件54可避免旋转体51脱离螺杆52,直接或间接阻挡了传动套。由此可见,结合上述用证据2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36段,图1-12):拖把包括一固紧组件、一伸缩杆、一压杆、一具有拖把毛的拖把毛座,从附图中也可见该拖把毛座与内杆铰接,以及一隐藏于内部的旋转装置,其中,旋转装置包括一旋转体、一螺杆以及一单向轴承,该旋转体具有穿通其两端的螺旋孔,螺杆轴向穿过该螺旋孔,螺杆下端设置限位组件,限位组件可避免旋转体脱离螺杆,螺杆上端套设挡止件,伸缩杆2第一端设置一连接结构7,供进一步连接一加长杆8。单向轴承53设置在旋转体5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转动套)及螺杆52之间,由图7可见,单向轴承固定于伸缩杆口部,限位组件54可避免旋转体51脱离螺杆52,直接或间接阻挡了单向轴承。由此可见,结合上述用证据2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36段,图1-12):拖把包括一固紧组件、一伸缩杆、一压杆、一具有拖把毛的拖把毛座,从附图中也可见该拖把毛座与内杆铰接,以及一隐藏于内部的旋转装置,其中,旋转装置包括一旋转体、一螺杆以及一单向轴承,该旋转体具有穿通其两端的螺旋孔,螺杆轴向穿过该螺旋孔,螺杆下端设置限位组件,限位组件可避免旋转体脱离螺杆,螺杆上端套设挡止件,伸缩杆2第一端设置一连接结构7,供进一步连接一加长杆8;单向轴承53设置在旋转体5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阻挡套即转动套)及螺杆52之间,由图7可见,单向轴承固定于伸缩杆口部,限位组件54可避免旋转体51脱离螺杆52,即阻挡了转动套。由此可见,结合上述用证据2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7、8,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5段):对压杆3施以轴向下压力,单向轴承53发挥作用,螺杆52不会转动,所以会迫使旋转体51在位移过程中旋转;将压杆3轴向向上拉,单向轴承53不发挥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8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六)关于权利要求11
请求人认为:仅用上、下扳动手柄,是不能够推动滑套上、下移动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相对应的权利要求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同以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上述特征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7-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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