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7
决定日:2012-10-15
委内编号:5W102794、5W103216、5W103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5246.6
申请日:2010-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凯迪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一美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L13/58、A47L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名称为“拖把桶及其配套的拖把”的20102019524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一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是清洗篮,拖把头在清洗时,拖把头上全部擦拭物置于清洗篮中。
6.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转动套周边设有至少1个开槽,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相抵触时,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卡死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离开传动套时,转动套与传动套间形成空转。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单向轴承;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是单向轴承,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锁死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自由转动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
(一)案件编号:5W102794
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33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说明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以及说明书第二页倒数第四、三行表述中的结构特征是一致的,是缺乏新意的,两者同样是通过桶底转动件的旋转,达到搅动水流清洁的目的。即使两者存在细微的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与附件1是一致的,同样是对拖把工作部的清洁,相关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旋转拖把的工作部置于后者的设备中进行清洁,达到同样的效果和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重新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9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9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33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即附件1);
证据1-4: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来往订单邮件表的复印件,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1和证据1-2的技术方案,已在整体上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清洗部的下部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是被拖把头带动”的技术应用到“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拖把桶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拖把桶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证据1-1和证据1-2存在的技术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的技术问题时,完全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3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清洗部的下部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是被拖把头带动”的技术应用到“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拖把桶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拖把桶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3)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04月14日之前,就已发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并在04月14日之后开始向其客户推广公开,更于05月01日在广交会上展示了其发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专利复审委员会巡回口审庭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1、1-2存在以下区别特征:①脱水篮在旋转的脱把头带动下旋转;②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③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④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上述区别特征表明:本专利提出了一种由拖把头带动清洗架和脱水篮旋转实现清洗和脱水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构思与证据1-1、1-2完全不同,且解决了证据1-1、1-2在拖把桶中设置驱动机构其结构复杂,易漏水、漏电、清洗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除上述区别外,还包括⑤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这一区别特征,并且解决了证据1-3结构复杂,制造成本高,存在漏水、清洗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证据1-4是请求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列表,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不再另外提交意见陈述。经审理:(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请求人表示不提交证据1-4的原件。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无效请求的事实、理由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二)案件编号:5W103216
第一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0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583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27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
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14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
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CN1014279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3日;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14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
证据2-6: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08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包括“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权利要求4中包括“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权利要求5中“拖把头在清洗时,拖把头上全部擦拭物置于清洗篮中”属于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2)权利要求1、4、5中包含的上述方法特征不能够对产品进行有效限定,并且上述特征自身也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的技术特征不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是功能性限定,并且说明书中没有相应内容支持,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说明书中对凸起7与定位部8之间是否存在相对旋转没有交代,并且说明书附图也没有清楚交代,因此,对于该技术问题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4)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如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5)证据2-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区别在于:①“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②“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上述区别特征或被证据2-4或被证据2-5或被证据2-6公开或给出了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2-4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4以及证据2-5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的区别在于:①“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②“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上述区别特征或被证据2-3或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和证据2-3以及证据2-4的组合、证据2-5和2-4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2-4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4以及证据2-5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2-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证据2-3和证据2-4证据2-5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3和2-6的组合、证据2-3和2-4以及2-6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申请日为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的区别在于: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清洗部中设立可以自由旋转的拖把头带动旋转的清洗架,但是现有技术已经存在同时具有清洗架、脱水篮并且由脚踏驱动的拖把桶,将现有技术中的清洗部中可转动的清洗架设立于证据2-7中的清洗部中,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应的附件,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不属于本案适用的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该条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在第17431号决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详见附件A-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审理。(3)在第17431号决定书已明确认定:“权利要求1中采用“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这两个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脱水篮和清洗架可被拖把带动而转动的结构,从而达到无须踩踏拖把桶可实现拖把在脱水篮和清洗架中的脱水和清洗的目的”,可见在权利要求1中已写明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4)证据2-1中未公开不通过脚踩脚踏板而仅依靠拖把头来实现脱水篮和清洗架被驱动旋转的技术方案,证据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自的传动方式完全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5)证据2-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区别技术特征: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地具有更加省力的有益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6)证据2-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四个技术特征:d.“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这些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即使与其他证据结合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7)证据2-5公开了一种拖把脱水装置,其未公开e.“清洗部”、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即使与其他证据结合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A-1:第1743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转寄给了第一请求人。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在第一请求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2-7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7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了第一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明显笔误,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2)(ii),请求将第1条理由中的法律依据修改为专利法第2条第3款。(2)本请求中的关于专利法26条第3款、第4款的理由与第17431号无效决定中的理由不同,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17431号无效决定书中的表述是针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表述,不是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决定,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4)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相应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第一请求人。经审理:(1)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明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的第4、5、6点中相关无效理由(同前文第一请求人具体无效理由中的第(2)点),即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17431号在先生效无效决定已进行了认定,不属于本次无效审查决定审查的范围。(3)合议组依职权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4)第一请求人表示除上述无效理由外,其他无效理由同无效请求书,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2-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将证据2-7作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的佐证,解释踩踏式的拖把桶不用踩踏,利用旋转机构也可以实现这样的功能。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事实分别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三)案件编号:5W103247
请求人永康凯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具体无效理由同第一请求人在5W102794案中于2012年01月0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的内容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完全相同,但是,第二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9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3-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9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3-3: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33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
证据3-4: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27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同证据2-2)
证据3-5: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14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同证据2-5)
证据3-6:授权公告号CN2014389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缺少清洗架与拖把桶体的连接机构,拖把头与清洗架的结合机构,拖把头的旋转机构和拖把桶中的清洗液及液面位置共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3-4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和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6和证据3-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正书,将其第一次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所涉及的证据补充完整,补充的附件1、2、3同第一请求人在5W102794案中于2012年01月03日提交的证据1-1至1-3,在本案中分别编号证据3-1、3-2、3-3,其中附件4(以下编号3-7)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在先使用公开。
证据3-7: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来往订单邮件表的复印件,共2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第17431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理由同5W103216案中的意见。(2)对证据3-7的真实性 有异议,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具备新颖性,理由同5W103216案中关于证据2-2的意见。(4)证据3-1和证据3-2的组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区别技术特征:a.“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c.“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d.“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5)证据3-3和证据3-5的组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区别技术特征: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在本专利中旋转的拖把头可通过带动具有支撑、定位作用的清洗架来达成无须踩踏拖把桶便可方便的进行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和证据3-5的组合具有创造性。(6)证据3-3和证据3-6的组合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f.“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g.“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h.“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在本专利中旋转的拖把头可通过带动具有支撑、定位作用的清洗架来达成无须踩踏拖把桶便可方便的进行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具有创造性。(7)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前述多种证据组合均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相应各证据组合也均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7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了第二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认为:在17431号无效决定中,请求人提出的是权利要求2-5、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与本案无效范围不同;专利权人引用的决定书内容是合议组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法条适用不同;专利权人没有反证证明公证书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和邮发时间是被修改过,如果仅以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的流转细节和被修改的可能性缺乏鉴别能力,乃是不成立的;第二请求人又重申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对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3日转寄的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选择进行当庭答复。经审理:(1)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7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至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7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7证明的事实。(2)第二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中缺少拖把头的旋转机构和拖把桶中的清洗液及液面位置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理由同其补充意见陈述书。(3)第二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3-7中第19、20、21页的内容评述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并认可第20、21页中的文字内容是英文的,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没有具体陈述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事实分别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已生效的第17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10无效,因此本次审查针对的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9。
(二)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三)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1-3、证据2-1至2-7,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至3-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4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3-7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桶,证据2-3公开了一种地板清洁用具,尤指一种由一拖把以及一浸水槽相搭配使用的地板清洁用具,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3说明书第4-6页,图1、2):地板清洁用具包括一浸水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桶)以及一拖把,该浸水桶具有一桶体11供盛装水或清洁液(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部),也具有设有脱水槽以供脱水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部),该桶体内部设有一可受踏板12驱动旋转的脱水槽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可转动的脱水篮)及一清洗棒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可转动的清洗架),从证据2-3的图2中可见,脱水槽设于高于桶底的第二转轴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于高于桶底的安装座上),清洗棒14位于桶体清洗部的下部。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①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②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免踩踏便可脱水,以及拖把头可在拖把桶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桶。
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2-5公开了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5说明书第3页第30行-第4页第7行,图7):将使用后沾水的拖把的盘体6置于一沥水桶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篮),所述沥水桶8设于一桶体9,在沥水桶8的轴心81套置一轴承82,使沥水桶8呈自由活动状,通过所述外感体2的下压使驱动件22带动制动件4的旋转,……进而带动所述内杆体1、盘体6、沥水桶8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61的水甩干,进而使拖把的脱水操作更为方便。由此可见,证据2-5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无须踩踏脱水篮可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以使拖把脱水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2-5已经公开了无须踩踏可驱动脱水篮旋转的技术特征,即给出了利用拖把带动旋转的驱动方式的技术启示。证据2-3公开了(参见证据2-3说明书第5页第24-27行):地板清洁用具于使用时,可手持拖把的握杆将拖棉伸入浸水桶的清洗棒处,并配合脚踩踏板驱动清洗棒高速旋转,在清洗棒快速搅动水流,或在清洗棒直接搓洗拖棉的作用下达到清洗拖把的目的。也就是说,证据2-3已经给出了通过高速旋转搅动水流达到拖棉较好清洗效果的技术启示,并且拖把通过高速旋转可以达到清洁、脱水目的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无须踩踏,拖把头可在拖把桶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问题时,在证据2-3、2-5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2-3中的脱水槽及清洗棒,将证据2-5中的利用拖把带动旋转的驱动方式应用到2-3的拖把桶的脱水篮以及清洗棒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使拖把带动清洗、脱水部件旋转,达到较好清洗及脱水效果。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证据2-3公开的清洗棒14上有凸起形状,证据2-5公开了拖把与沥水桶之间通过棘齿配合带动旋转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清洗架及拖把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部件达到拖把带动旋转的目的,并且凸起以及定位配合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证据2-3公开了(参见证据2-3的图2):桶体清洗拖把的部分设有穿设于桶体底盘处的第三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安装座),清洗棒与第三转轴可拆卸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3公开,此外,部件之间可拆卸的连接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证据2-3公开了清洗棒与拖棉直接接触进行清洗的技术方案,面对将擦拭物充分与水接触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擦拭物设置成露出或穿出清洗架,达到容易清洗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架是清洗篮,拖把头在清洗时,拖把头上全部擦拭物置于清洗篮中。证据2-3已经公开了脱水槽(篮)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脱水篮的形式应用到清洗架上,况且在拖把桶的清洁部中设置清洗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将擦拭物全部或部分置于篮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对专利权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2-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以及“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②证据2-3中的清洗棒与本专利的清洗架是不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如上文所述,证据2-3已经公开了上述两个特征。此外,在一个既清洗又脱水的拖把桶中,为使脱水效果明显,脱水部件必然高于清洗的部件,即清洗部件须位于清洗部的下部,否则清洗和脱水的效果无法符合需要。因此,从另一个方面说“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也被证据2-3公开。②证据2-3中的拖棉虽然在清洗时不会旋转,但是证据2-3已经给出了通过高速旋转搅动水流达到拖棉较好清洗效果的技术启示,并且通过拖把高速旋转以达到清洁、脱水目的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无须踩踏,拖把头可在拖把桶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问题时,在证据2-3、2-5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2-3中的脱水槽及清洗棒,将证据2-5中的利用拖把带动旋转的驱动方式应用到2-3的拖把桶的脱水篮以及清洗棒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使拖把带动清洗、脱水部件旋转,达到较好清洗及脱水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3、2-5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第一请求人以及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195246.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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