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9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5W103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39494.6
申请日:2010-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一美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L13/20、F16D4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从整体上是对产品的构造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则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名称为“拖把”的201020239494.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一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杆的下端与拖把头相铰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内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拖把置于可转动的脱水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转动套与内杆间的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内杆和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上端相连接的延长杆,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头一端是螺旋杆件的固定端,连接头另一端与延长杆可拆式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头另一端是锥形螺栓,延长杆中设有与锥形螺栓相配合的膨胀螺套。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长杆和外杆的连接处设有护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件固定在螺旋杆件另一端;或阻挡件可在螺旋杆件上转动和移动,螺旋杆件另一端设有挡住阻挡件的卡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请求人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申请日为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86-111段,图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设有转动套,转动套中设有螺牙或开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一件式的传动机构变更为两件式的配合导向传动结构,上述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说明书第5段至第36段,图7-8、9A、9B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说明书第54-76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至于采用外部单独设立的连接头结构,其与连接结构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将外杆与延长杆连接起来,只是连接方式的不同而已,因此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中包括方法技术特征的步骤“拖把置于可转动的脱水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向上拉长拖把杆……形成空转”,本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因而具有方法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不属于本案适用的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该条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①“转动套”;②“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③“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④“外杆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⑤“与内杆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方式与证据1中的不同,并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3)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①“内杆的下端与拖把头相铰接”;②“转动套”;③“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④“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转动套与内杆间的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⑤“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⑥“与外杆上端相连接的延长杆”;⑦“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驱动机构采用转动套3被螺旋杆件5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传动或空转的方式实现(本案专利图3、图4);证据2中的驱动机构采用螺杆52和单向轴承53配合的方式来实现(证据2的图8);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①、⑥、⑦限定的延长杆的连接方式和位置,可有效的减小内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证据2中的加长杆8与拖把头相连接,旋转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大;上述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都具备新颖性。(4)证据3中未公开“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证据3中“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并未给出具体的固定方式,本专利权1中“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给出了一种通过连接头连接的具体方式;证据3中不存在与本专利权1中“连接头”相应的特征,本专利权1中通过连接头将延长杆与外杆连接,延长杆与外杆间拆装方便,便于延长杆拆下收纳,同时,通过连接头将延长杆与外杆连接,可使延长杆与外杆间连接可靠;证据3中“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是一上位概念,而本专利权1中“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是一下位概念。此外,上述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都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经审理:(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放弃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5、6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合议组依职权将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6、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双方都坚持其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针对的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
3、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并且限定了拖把包括拖把头、拖把杆、拖把杆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防拉脱机构等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整体而言是对拖把的构造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至于其中所包含有关方法特征并不影响其整体上是对产品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6-111段,图1-12):旋转式拖把包含一旋转杆结构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第二握持管2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一螺旋形杆件3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杆件),一控制件400、一拖把头500,拖把头枢接于旋转杆结构;握持管212可移动地套设于旋转杆结构,握持管212与该螺旋杆件可沿一延伸方向D1延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控制件400包含一控制本体410、一滑动单元420与一弹性组件430;螺旋形杆件贯穿穿孔411以容置于旋转杆结构,螺旋形杆件包含一螺杆310、螺杆固定组件320、辅助限位组件330,螺杆固定组件320可固定于该螺杆310的上端,该螺杆固定组件320的侧壁固定于该握持管210的内壁,辅助限位组件330可固定于该螺旋形杆件300的下端,并可移动地设置于该旋转杆结构100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拉脱机构);当该握持杆结构200沿该下压方向D1移动时,该滑动单元420抵触与卡合于该螺旋形杆件300的螺杆310与该滑槽412的侧壁,因此会迫使该滑动单元420会沿该螺杆310的螺纹围绕着该螺杆310旋转,并更进一步地带动该控制件400、该旋转杆结构100与该拖把头500沿该旋转方向D2转动,借此利用离心力甩除该拖把头500中的水份;当该握持杆结构200沿该抬升方向D3移动时,该螺旋形杆件300沿一移动方向D4推离位于一第一位置P1的滑动单元420朝向一第二位置P2移动,以使该滑动单元420于该滑槽412内移动,该旋转杆结构100亦可持续地沿该旋转方向D2转动;第一握持管2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杆)与该第二握持管212相互连通,连接组件2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头)用以连接第一握持管211与该第二握持管212,转动握持套214可旋转地套设于该连接组件213。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下压时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转动套与内杆间的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上拉时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转动套及转动套中设有螺牙或开孔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运用转动套与内杆间设立单向传动机构,证据1中使用螺旋杆件、滑动单元、滑槽配合进行单向传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方式与证据1的传动方式不同,虽然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转动套的传动方式,但仅凭证据1不足以说明两种传动方式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并不相同,其区别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2)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证据3公开了一种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0、23段,图1-16):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拖把置于可转动的脱水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转动套与内杆间的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经对比分析可知,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并且权利要求1中“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是下位概念,证据3未给出具体的固定方式,公开的“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是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不影响下位概念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内、外杆之一要与延长杆相固定,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由此可见,证据3中内、外杆与延长杆之间可拆卸连接就可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其所述固定应为通过部件或是直接将内或外杆与延长杆可拆卸相连。而权利要求1中仅是限定通过连接头连接,并没有限定具体连接头的形状,而在所属技术领域中,连接头既可以是独立部件,也可以是两杆相连的部位,且权利要求1中通过连接头连接也是通过可拆的方式达到便于运输的效果,因此证据3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杆通过连接头与外杆连接”特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3段):“所述的阻挡件固定在螺旋杆件另一端。当然,阻挡件也可以是:阻挡件可在螺旋杆件上转动和移动,螺旋杆件另一端设有挡住阻挡件的卡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5段):“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6段):“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39494.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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