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8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6W102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6611.7
申请日:2009-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市全发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形状相同,正面及各侧面图案的构成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布局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06611.7、名称为“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由伊利特黄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针对本专利,厦门市全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的专利号为9931328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的主视图与本专利主视图相比,二者均是在方形版面中部设置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的下方均设计有5块弧形排列且造型完全一致的饼干图案,圆形图案周缘均设有三段具有英文字母的飘带状装饰,甚至是圆形图案中的商标字样、商标图案及英文产品名称均完全一致,可见二者主视图几乎完全相同;证据1的左、右视图与本专利左、右视图均由多个具有不同动作的人物作为背景,且二者人物造型与动作完全一致,中部为具有商标字样、商标图案及英文名称的圆形图案且完全一致,可见二者左、右视图的设计几乎完全相同;证据1的俯视图与本专利俯视图均为5块饼干加中部凸印圆形图案,5块饼干的造型及排列顺序完全一样,甚至圆形图案中的商标字样、商标图案及英文名称亦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圆形图案上方具有“皇冠”中文字样,但二者俯视图的设计、图案布局几乎完全相同;证据1的仰视图与本专利仰视图相比,二者均在版面左边设置圆形图案,且圆形图案中的商标字样、商标图案及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可见二者仰视图的设计完全相同。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此外,本专利的申请人与证据1的申请人为同一人,其以相同的设计重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8页),指出,本次提交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图片比较清晰,供合议组审查时参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具有如下6处区别:(1)本专利主视图上方的商标文字“Danisa”占整个包装的比例明显大于证据1;(2)本专利主视图下方的五块饼干组成的弧形与证据1相比曲率更小,更接近于一条直线;(3)本专利主视图右上角印有文字“皇冠”,证据1主视图右上角印有文字“丹麦皇牌牛油曲奇”;(4)本专利俯视图中的圆形图案尺寸与两侧的饼干相近,且上方印有文字“皇冠”,证据1俯视图中的圆形图案尺寸明显大于两侧饼干,且上方无任何文字,但各块饼干下方均有文字;(5)本专利所有视图中的皇冠顶部为花蕾形,证据1所有视图中的皇冠顶部为十字架形;(6)本专利左、右、俯、仰视图中的圆形图案的明度大于证据1中的圆形图案。对于区别1、2,本专利主视图中的图案更为紧凑,空白部分明显减小;对于区别3、4,本专利主视图与俯视图中的“皇冠”字体明显比证据1的更大,对消费者产生较显著的视觉影响,进而使消费者注意到各视图上对应的皇冠图案;对于区别5,证据1皇冠顶部的十字架图案具有宗教含义,本专利移除了十字架;对于区别6,本专利左、右、俯、仰视图中的圆形图案与主视图明暗程度一致,能够清楚将圆形图暗整体呈现给一般消费者,证据1的左、右、俯、仰视图中的深色背景导致消费者难以辨别圆形图案中的皇冠。因此,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对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样,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2012年08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于2012年08月09日的转文,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以请求书和当庭意见为准;
(4)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上部英文“Danisa”右侧的线条使其具有比较明显的立体感,证据1没有;本专利主视图下半部的五块饼干排列弧度较小且较为松散,证据1排列紧凑且弧度较大;本专利主视图右上角的文字与证据1给消费者的感觉明显不同;本专利各侧视图上圆形图案的背景色为浅色,其上文字为深色,与整体背景融为一体,而证据1各侧视图上圆形图案的背景色为深色,其上文字为浅色;本专利左、右视图的图案线条呈模糊效果,证据1为清晰线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近似。请求人坚持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9931328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申请日为1999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与本专利“包装盒(丹麦牛油曲奇饼)”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包装盒为长方体,主视图所示包装盒正面为正方形,左、右、俯、仰视图对应的各侧面均为长方形,其中,正面中部为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图案,圆形内最上端为一皇冠状产品标识,其下分别为“Danisa”和“TRADITIONAL BUTTER COOKIES”的英文字样,以及五块呈弧形排列的饼干图案,皇冠状产品标识的左右两侧及圆形最底端沿圆形边缘共分布三条内有英文字样的飘带状图案,包装盒正面的右上角有“皇冠”中文字样;各侧面上与正面相接的边缘处各有一条波浪线,四个侧面的波浪线相连形成连贯的一圈,左、右视图对应的左、右侧面中心各有一个圆形图案,圆形图案内顶端为皇冠状产品标识,其下为与正面圆形图案内的英文相同的英文字样,左、右侧面的其余部位布满主要由人物构成的图案;仰视图对应的前侧面左端具有与左、右侧面相同的圆形图案,只是底端多了标注 “454g”;俯视图对应的后侧面中部具有与左、右侧面相同的圆形图案,圆形下方注有“皇冠”字样,圆形图案的左、右两侧依次排布有五块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包装盒为长方体,主视图、后视图对应的正面、背面为正方形,左、右、俯、仰视图对应的各侧面均为长方形,其中,正面中部为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图案,圆形内最上端为一皇冠状产品标识,其下分别为“Danisa”和“TRADITIONAL BUTTER COOKIES”的英文字样,以及五块造型不同、呈弧形排列的饼干图案,皇冠状产品标识的左右两侧及圆形最底端沿圆形边缘共分布三条内有英文字样的飘带状图案,方形正面的右上角有一排“丹麦皇牌牛油曲奇”中文字样;各侧面上与正面相接的边缘处各有一条波浪线,四个侧面的波浪线相连形成连贯的一圈,左、右视图对应的左、右侧面中心各有一个圆形图案,圆形图案内顶端为皇冠状产品标识,其下为与主视图圆形图案内的英文相同的英文字样,左、右侧面的其余部位布满主要由人物构成的图案;仰视图对应的前侧面左端具有与左、右侧面相同的圆形图案;俯视图对应的后侧面中部具有与左、右侧面相同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左、右两侧依次排布有五块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后侧面上每块饼干上方均有横向分布的英文字样;背面中部为一与其方形表面几近相切的圆形图案,圆形内环绕其边缘分布有一圈造型不同的饼干图案,中心位置处有两块饼干图案,各饼干周边均有折皱包装纸衬托,圆形内的下部具有一条横向宽带,宽带右侧写有“BUTTER COOKIES”英文字样,宽带左侧位置有一与左、右侧面相同的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二者外观设计的对比是形状和图案的比较,具体而言,二者均为长方体形状的食品包装盒,正面为正方形,各侧面为长方形,正面及各侧面图案的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布局相同,甚至图案的设计纹样,例如皇冠状产品标识、饼干图案、圆形图案及其内飘带状图案上英文字样的字体、内容及排列方式以及左、右侧面的人物造型等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公开了后视图;(2)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及正面圆形内下端飘带状图案上的文字内容不同,本专利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为“皇冠”字样,在先设计为“丹麦皇牌牛油曲奇”,本专利正面圆形内下端的飘带状图案上为“ORIGINAL DANISH RECIPE”字样,在先设计为“OROGONAL DANISH RECIPE?NETTO”;(3)本专利俯视图中圆形图案上方有“皇冠”字样,在先设计俯视图中各饼干图案的下方横向分布有字体较小的英文字样;(4)本专利仰视图中圆形图案的下端注有“454g”,在先设计无;(5)主视图下方五块饼干图案组成的弧形曲率及其紧凑度不同,本专利的五块饼干不如在先设计排列紧凑,且弧形曲率比在先设计小;(6)俯视图中圆形图案与饼干图案的比例不同,本专利俯视图中圆形图案与饼干图案的尺寸比小于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中圆形图案与饼干图案的尺寸比;(7)本专利各视图中皇冠状产品标识的顶部为花蕾状,在先设计为十字架形状。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包装盒形状相同,正面及各侧面图案的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布局、甚至图案的设计纹样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本本专利省略后视图而在先设计公开了后视图,使得二者无法进行比较,但由于包装盒类产品在货架上进行展示或存放时通常会采用正面朝上的放置方式,即其后视图所示底面通常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至(4), 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其字音、字义,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及正面圆形内下端飘带状图案上文字部分的字体及分布方式相同,本专利俯视图中的“皇冠”属于常见字体且与主视图右上角“皇冠”字样的字体相同,并且,上述(2)至(4)所述区别特征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图案的构成元素、表现方式、整体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样,对于上述区别(5)至(7),在二者图案的构成元素、表现方式、整体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上方的商标文字“Danisa”占整个包装的比例明显大于在先设计;本专利左、右视图的图案线条呈模糊效果,在先设计为清晰线条;本专利左、右、俯、仰视图中的圆形图案的明度大于在先设计中的圆形图案,具体而言,本专利各侧视图上圆形图案的背景色为浅色,其上文字为深色,与整体背景融为一体,而在先设计各侧视图上圆形图案的背景色为深色,其上文字为浅色。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各视图的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布局相同,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主视图中“Danisa”占整个包装的比例大于在先设计,本专利左、右视图的图案线条呈模糊效果而在先设计为清晰线条,在二者所示图案的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外观设计的色彩包括色相、纯度及明度三个属性,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本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明度方面的变化不予考虑。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论。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661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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