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扇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7
决定日:2012-10-22
委内编号:5W103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16355.1
申请日:2010-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炳照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F04F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无扇叶风扇”、专利号为201020216355.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为蔡炳照。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所述底座上固定设置有大身,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功能按钮,所述大身的下方设置有进气口,所述大身上方设置有出风罩,所述出风罩上设置有出风缝口,所述大身内部装设有蜗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缝口设置有空气导向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坡为螺旋翼形状。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坡的坡度为16度。”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2010年03月04日,申请公布日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CN101825104A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9页;
证据2:申请日2010年03月04日,申请公布日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CN101825102A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1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CN10142427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5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06月18日,公开号为CN142451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公开号为US2009/0060710A1的 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6:公开日2010年05月26日,公开号为301238726S的中国外观专利文献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中的任一个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底座,所述底座上设有功能按钮,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4或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或证据5公开的角度基础上通过有限的实验手段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空气导向坡含义不清楚,具体位置和形状不能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所述底座上固定设置有大身,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功能按钮,所述大身的下方设置有进气口,所述大身上方设置有出风罩,所述出风罩上设置有出风缝口,所述大身内部装设有蜗轮;所述出风缝口设置有空气导向坡;所述空气导向坡为螺旋翼形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无扇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坡的坡度为16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3均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向坡,也未公开空气导向坡为螺旋翼形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角度未被证据1、2、3公开,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螺旋翼形状的空气导向坡具有增大气流,大大提高风速的技术效果,坡度为16度的空气导向坡具有最佳的空气导向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由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要实现空气导向坡的作用,其位置一定是在气流射出位置的前方,其作用和含义是清楚的,因此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就自己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1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而且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此次修改无异议。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扇叶风扇。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无扇叶风扇100(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5),其包括环形喷嘴1(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罩),该环形喷嘴1限定中央开口2,喷嘴1包括内部通道10、排气口12(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缝口)和靠近排气口12的柯恩达表面14,柯恩达表面14下游为扩散器表面46(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对应于本专利的空气导向坡),扩散器表面46和喷嘴1的整个轮廓基于机翼形状;喷嘴1连接到具有外罩18的基座16并由该基座支撑,基座16包括多个穿过外罩18可接近的选择按钮20(对应于本专利的功能按钮),并且通过选择按钮可操控风扇装置100;基座16还包括在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a、24b(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口);电机壳26位于基座内,叶轮30(对应于本专利的蜗轮)连接到从电机22向外伸出的旋转轴上,通向叶轮30的进口34与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a、24b相通。从证据3的附图3-4中可以明显看出,叶轮30位于基座内,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形成螺旋形(对应于本专利的螺旋翼形状)。
根据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风扇中包括底座和固定设置在底座上的大身,证据3的风扇中采用的是基座。实质上,证据3中的基座用于收纳风扇的蜗轮等部件,并用于设置进气口、按钮等,起到了与本专利中的底座和大身相同的作用,将实现相同作用的一个整体部件在特定位置分成两个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即可进行的常规设计,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证据3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附图中并未标明空气导向坡的位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9段的记载,空气从环上的缝口喷出后即经过螺旋翼形状的空气导向坡,风扇后方的空气被引入气流(此过程称为诱导),风扇周围的空气也被卷入气流(此过程称为夹卷),通过空气诱导和夹卷使得气流被增强;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的空气导向坡即为出风罩内环与出风缝口相连的表面,这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关解释也是一致的。证据3中的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同样是环形喷嘴1内环与排气口相连的表面,而且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7页最后1段-第8页第2段的记载,气流同样在经过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时被卷吸和放大,与本专利中空气导向坡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中的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与本专利中的空气导向坡位置和作用均相同,二者存在对应关系;本专利中并未对螺旋翼形状作出具体的描述,证据3中的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形成螺旋形,而且证据3说明书中还明确记载“扩散器表面46和喷嘴1的整个轮廓基于机翼形状”,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证据3中的柯恩达表面14和扩散器表面46的形状属于本专利所限定的螺旋翼形状;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空气导向坡以及其形状为螺旋翼形状,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空气导向坡的坡度为16度”。证据3已经公开了排气口12和喷嘴1的整个配置使得柯恩达表面14和X轴之间的包角(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空气导向坡的坡度)约为15°,该角度被选择使得气流能高效流过柯恩达表面14(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页第2段及附图3)。证据3中公开的角度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角度仅相差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角度,并且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角度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163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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