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子支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5
决定日:2012-10-15
委内编号:5W1034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8348.8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锋军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贵
主审员:刘新蕾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魏宇明
国际分类号:A47B13/02;A47B9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08348.8,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圆柱形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立柱由四分之一圆弧板(2)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1)上而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1)下端部接有一个内含可调节螺脚(4)的底座(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1)上端部接有一个圆柱形转换配件(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转换配件(5)上部连接有至少一个夹口状托臂(6),最多可装配四个,互成90度夹角。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口状托臂(6)的数量不足四个的情况下,可由外围成四分之一圆弧的配件(7)补足,夹口状托臂(6)的上部盖有圆柱形盖子(9)。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口状托臂(6)中卡有支撑台面板的连接横杆(8)。”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850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复印件共10页;(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666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6月01日,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64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15日,复印件共20页;(对比文件3)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出具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圆柱形立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特别用于桌台面板的固定支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立柱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该立柱由四分之一盖片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板2)搭扣在四分之三立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柱)上而构成(参见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和2)。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脚是圆柱形;而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为近似正方形立柱。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立柱形状改为圆柱形且同样用于桌子支撑。从机械结构和力学性能来看,两种形状的立柱并无实质区别,立柱形状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自美学观念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选择的,是本领域解决以上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立柱下端部接有一个内含可调节螺脚(4)的底座(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底脚调整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3),其用来调整屏风高度,该装置如图3所示,包括:调整旋钮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可调节螺脚4),支承垫2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3)。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调整装置用于桌子底脚,用来调整高度。因此,对比文件2存在着将该底脚调整装置用于桌子支脚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立柱(1)上端部接有一个圆柱形转换配件(5)。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在立柱上端部接有一个支承码2(相当于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3中的转换配件)该支承码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自美学观念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选择的,通常和立柱形状相同,这是本领域解决桌子支撑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并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圆柱形转换配件(5)上部连接有至少一个夹口状托臂(6),最多可装配四个,互成90度夹角。该夹口状托臂的作用是连接桌局的立柱和横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2,3)组合式桌具的柱梁连接构件组,包括一具嵌槽的转接柱及一具嵌插部14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夹口状托臂6)的嵌夹单元,可借由嵌插部嵌置于嵌槽内,且因嵌插部的数目为二个以上,因此可提供抵抗的扭矩。该嵌夹单元的作用同夹口状托臂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连接桌具的立柱和横梁。由于对比文件已经披露以嵌插方式连接立柱与横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比文件3披露的技术方案中很容易得到以嵌插部相互嵌插的方式组成柱梁连接构件的启示,因此,夹口状托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夹口状托臂(6)的数量不足四个的情况下,可由外围成四分之一圆弧的配件(7)补足,夹口状托臂(6)的上部盖有圆柱形盖子(9)。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附图2,3)柱梁连接构件组,每一柱梁连接构件组14包含一转接柱141,该连接柱外围是圆弧的。由此可见,在夹口状托臂不足四个的情况下,用圆弧状配件补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嵌插部相互连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柱梁连接构件组300可更包含一顶盖61,顶盖61可套于设于连接柱3的顶端,一增加整体外形的美观。权利要求5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夹口状托臂中卡有支撑台面的连接横杆(8)。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附图1)组合式桌具1包含四立柱11、四根两端分别连接于一立柱11顶端的横梁12,己经披露了连接横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的技术特征: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是涵盖四分之一圆弧板与四分之三圆弧柱的,并由四分之一圆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上。而对比文件1的立柱12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如图所示,是一个正方形柱体),所以对比文件1的立柱12是不能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的;其次,对比文件1的盖片1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分之一圆弧板也不相同:A.两者附属的搭扣机构完全不同,四分之一圆弧板的边缘全部可以用于搭扣,而对比文件1的盖片13只能通过一侧边部的上下两端设置的具有开口的轴孔131进行“转动地装置于所述立柱12的各外侧”;.B.两者的结构差别不仅仅是影响外形,由于盖片13是平板型,其装置配合后无法形成通孔,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是由四分之一圆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上而成,四分之一圆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之间的通孔是自然产生的,而对比文件1的通孔只能由顶盖14上专门开取的缺口142构成的;再次,即便将盖片13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弧板2,其所装置的对象“四分之三立柱”是由立柱12、底盘11、顶盖14加上其他的盖片13所共同构成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分之三圆弧柱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也不相同。(2)支承垫22无法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3,具体理由为:该底座3内含可调节螺脚4,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该底座3是与立柱下端相接的,底座3与可调节螺脚4的关系在于可调节螺脚4的螺丝通过底座3的中间的通孔连接到立柱下端的中间的螺孔,可调节螺脚4位于底座3的下方。而对比文件2的调整旋钮21是置于支承垫22之上的。(3)权利要求3中的圆柱形转换配件5的作用在于用于连接其他组件与立柱,是一种使得不同组件的连接更加稳定的中间连接件,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码2的作用是直接连接桌面面板,并非用来连接其他配件。(4)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转换配件5的相关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3中的嵌插部14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夹口状托臂6不是相同或相当的一个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 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各自的意见均与所提交的文件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并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圆柱形立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特别用于桌台面板的固定支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立柱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该立柱由四分之一盖片13搭扣在四分之三立柱上而构成。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脚是圆柱形;而从对比文件1为近似正方形立柱。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立柱形状改为圆柱形且同样用于桌子支撑。从机械结构和力学性能来看,两种形状的立柱并无实质区别,立柱形状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自美学观念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选择的,是本领域解决以上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圆柱形立柱由四分之一圆弧板(2)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1)上而构成”,对比文件1的立柱12包括一个四分之一的盖片和四分之三的柱体,该立柱同样具有走线的空腔体,两者的差别仅仅是外形。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立柱下端部接有一个内含可调节螺脚(4)的底座(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底脚调整装置,其用来调整屏风高度,该装置如图3所示,包括:调整旋钮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可调节螺脚4),支承垫2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3,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3)。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调整装置用于桌子底脚,用来调整高度。因此,对比文件2存在着将该底脚调整装置用于桌子支脚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立柱(1)上端部接有一个圆柱形转换配件(5)”。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立柱上端部接有一个支承码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换配件,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该支承码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自美学观念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选择的,通常和立柱形状相同,这是本领域解决桌子支撑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圆柱形转换配件(5)上部连接有至少一个夹口状托臂(6),最多可装配四个,互成90度夹角”。该夹口状托臂的作用是连接桌具的立柱和横梁,对比文件3公开了组合式桌具的柱梁连接构件组,包括一具嵌槽的转接柱及一具嵌插部14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夹口状托臂6)的嵌夹单元,可借由嵌插部嵌置于嵌槽内,且因嵌插部的数目为二个以上(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2,3),因此可提供抵抗的扭矩。该嵌夹单元的作用同夹口状托臂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连接桌具的立柱和横梁。由于对比文件已经披露以嵌插方式连接立柱与横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比文件3披露的技术方案中很容易得到以嵌插部相互嵌插的方式组成柱梁连接构件的启示,因此,夹口状托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夹口状托臂(6)的数量不足四个的情况下,可由外围成四分之一圆弧的配件(7)补足,夹口状托臂(6)的上部盖有圆柱形盖子(9)”。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附图2,3)柱梁连接构件组,每一柱梁连接构件组14包含一转接柱141,该连接柱外围是圆弧的。由此可见,在夹口状托臂不足四个的情况下,用圆弧状配件补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嵌插部相互连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柱梁连接构件组300可更包含一顶盖61,顶盖61可套于设于连接柱3的顶端,以增加整体外形的美观。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夹口状托臂中卡有支撑台面的连接横杆(8)”。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附图1)组合式桌具1包含四立柱11、四根两端分别连接于一立柱11顶端的横梁12,己经披露了连接横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834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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