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A886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4
决定日:2012-10-16
委内编号:6W102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3239.1
申请日:2011-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九彬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位于中央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通过以上区别,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分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头(A8863)”的20113000323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张九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专利号为20103053145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信息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床头,在使用状态下,床头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会更注意产品正面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左右端为半圆弧状,对比设计左右端为保龄球状,但该差异很小,在其他形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忽略。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没有独特视觉效果,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床头两端的形状及网格上方的图案,但上述区别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床头两边是弧面立柱,对比设计两边是类似保龄球状的设计;涉案专利软包装上部有扇形的花纹板,俯视图上窄下宽,对比设计软包装上部是镶嵌有弧形的装饰花板,中间有圆点,左视图显示软包装下部有弧形拱出,俯视图上下宽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 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案专利是“床头”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床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床头整体近似为扁平长方体,上端面为波浪形,床头正面上半部分有大一块凸出平面的软包,其上面排布有扣子形成的凹坑,软包上方至床头顶端之间有扇形的花纹装饰板,软包两侧为弧面立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床头整体近似为扁平长方体,上端面为波浪形,床头正面上半部分有大一块凸出平面的软包,软包下部凸出程度明显高于上部,其上面排布有扣子形成的凹坑,软包上方至床头顶端之间有一圆弧带状的花纹装饰板,软包两侧为类似保龄球状的立柱。详见对比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似,床头上都设置软包及装饰板。不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的装饰板形状不同,装饰花纹图案也不同。2、床头上端面形状有差异,由此导致软包的形状也存在差异。3、涉案专利软包凸起的程度基本一致,而对比设计软包下部凸出程度明显高于上部。
4、涉案专利软包两侧的立柱为光滑的弧面立柱,而对比设计软包两侧的立柱类似保龄球状。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位于床头中央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通过以上区别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分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032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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