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6
决定日:2012-10-16
委内编号:6W1021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6662.6
申请日:2010-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傲胜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用于全身按摩的按摩椅这类产品而言,其通常均包括椅座、椅背、扶手部、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等结构组成部分,上述这些组成部分本身的形状和外观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设计,并且能够相互配合起来对上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椅背、肩部按摩器、扶手外侧的形状方面进行了整体的造型设计,与现有设计及其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差别,且这些设计特征相对于按摩椅产品的整体而言占有较大的比例,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椅”的第20103026666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傲胜国际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19376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07日。
请求人认为,从形状上整体比较,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分别比较均整体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2:20093034749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证据3:20103012833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证据4:20103010112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证据5:20093038343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
证据6:20103010112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证据7:20103025306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的仰视图在形状上想接近;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7的主视图相近似;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的后视图相近似;此外,上述证据也分别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各个组成部分,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采用对比文件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5月16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并进一步认为即使考虑上述证据,涉案专利依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7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按摩椅的腿置台、扶手、侧板、肩部按摩板和靠背部分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之间存在多个区别设计特征,包括侧板的型式、靠背头部的弯曲形状、肩部按摩板的形状、靠背的背面整体曲面形状,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涉案专利的按摩椅整体上呈圆润流畅的曲线造型,与上述证据公开的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并且相对于现有设计及其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2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将于口头审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查单号码为018478和018480的邮件查单原件,主张补充证据的寄出日为2012年05月04日,并且于2012年05月09日由中国专利局盖章签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单据交由专利权人核实。
(3)经核实上述邮件查单及邮件信封原件,专利权人认为两张邮件查单存在修改过的痕迹,以及邮件挂号号码填写颠倒,但承认已针对邮件挂号编号为XA08798564635的邮件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的邮件跟踪查询系统中查询,确认邮件的寄出日为2012年05月04日。
(4)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专利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2、证据3和证据7均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组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虽与证据2、证据3、证据7相比存在差别,但差别之处可通过简单的转用获得;证据1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整体太空舱造型以及扶手、侧面上的差别,但证据4公开了弧形的扶手和蛋形侧面,证据5表明按摩椅侧面可以任意变化,证据6公开了背部的弧形弯曲,与涉案专利的太空舱造型类似。
(6)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7之间存在头靠部、肩部按摩板、靠背、扶手等方面的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与现有设计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坚持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现有设计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侧板轮廓、头靠部两侧向前弯曲的形状、椭圆形的肩部按摩板以及靠背的曲面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各设计特征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7不具有新颖性;证据4至证据6分别公开了“侧板呈大水滴状延伸”、“靠背在肩部位置后缩形成凹陷”、“靠背头部两侧向前弯曲”、“肩板为近似椭圆形的不规则弧形”、“靠背的背面轮廓向前弯曲”等设计特征,将这些设计特征与证据1结合起来并根据现有设计中的启示稍作变化和转用,即可获得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关于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查单号码为018478和018480的邮件查单原件,主张补充证据的寄出日为2012年05月04日。经查,两份邮件查单虽存在邮件号码填写颠倒的瑕疵,但其尚不足以不影响其真实性,且邮件查单上所记载的修改前后的邮件号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邮件信封上彼此覆盖的挂号条形码号码相一致;专利权人亦表示已通过中国邮政的给据邮件查询系统对相应挂号邮件的寄出日期进行了核实,确认邮件的寄出日为2012年05月04日。
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至证据7的提交日为2012年05月04日予以确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应当在本案的审查程序中予以考虑。
(2)关于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至证据7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7均涉及按摩椅的外观设计,它们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具有较大的弧度,椅背的上部向前上方呈弧面状延伸,并从两侧包围头部,椅背的下方向两侧呈耳垂状延伸,直至扶手侧板的外面;椅背两个侧面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形成近似半圆形凹入部,在该凹入部中设有蛋形的肩部按摩器;扶手侧板为大致倒圆的矩形宽板状;腿部按摩器连接在座椅的前部,可收容到座椅内部,该腿部按摩器的侧面大致为梯形,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座椅后方有紧贴地面延伸的支撑底座。
证据2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较平直地向斜上方延伸,整体呈较厚的矩形体;椅背中部向前延伸出大致梯形的肩部按摩器;椅座两侧的扶手侧板整体为倒圆的倒三角形,外侧上方向上延伸出包围手臂部的手臂按摩器;腿部按摩器连接在座椅的前部,侧面大致为1/4圆形,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扶手侧板下方为较长的支撑底座。
证据3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和腿部按摩器。其中,从侧面看,座椅两侧形成∠形的造型,从使用状态看,该∠形的中间部可以被压缩;扶手和肩部按摩器均被∠形部覆盖;从正面看,椅背上部形成半圆形包围部,在包围部中间设有头枕;腿部按摩器连接在座椅的前部,侧面大致为梯形,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所述∠形部的下边缘同时构成了按摩椅的支撑底座。
证据7公开的座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和腿部按摩器。其中,综合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其整体为一坐姿机器人造型,两侧的扶手侧板呈大致梯形,由椅背中上部向斜下方延伸,肩部按摩器大部分被扶手侧板遮挡;椅背较平直地向斜上方延伸,上部设有马鞍状头枕;腿部按摩器设于座椅前方,呈一横一竖两个部分,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座椅主体下方设有平直的支撑底座。
将证据2、证据3、证据7与涉案专利分别单独对比,可知,它们均包括椅座、椅背、扶手部、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等组成部分,且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均相近似。但是它们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如下设计特征:(1)椅背具有较大的弧度,呈座舱状;(2)椅背上方和下方均向前延伸,之间形成半圆形凹入部,在凹入部中设置蛋形肩部按摩器;(3)椅背下方的延伸部呈耳垂状,一直延伸到扶手侧板的两侧。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按摩椅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且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显然可以观察到并关注这些区别,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要素,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所列的属于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7公开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证据4至证据6均涉及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1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较平直地向斜上方延伸,两侧稍向前方形成弯曲的弧度;椅背中部延伸出大致梯形的肩部按摩器;扶手侧板大致呈矩形,立于椅座、椅背外侧,扶手侧板上边缘中部有一矩形覆盖包围部;腿部按摩器连接在座椅的前部,侧面大致为梯形,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扶手侧板下方为较长的支撑底座。
证据4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较平直地向斜上方延伸;扶手侧板呈蛋形,由椅背的中部稍向前斜下方向延伸,其中一侧的扶手侧板外侧向上延伸出一支杆,支杆上设有矩形的操作部;腿部按摩器连接在座椅的前部,侧面大致为1/4椭圆形;支撑底座设置在座椅的主体下方,具有贴地面向后延伸的延长部。
证据5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较平直地向斜上方延伸;椅背中部两侧设有大致矩形的肩部按摩器;两侧的扶手侧板大致为矩形,后部设有三角形的凹入图案及相应的凹入设计;两个扶手侧板外侧均向上延伸出支杆,一根支杆上设有矩形的操作器,另一支杆上设有一水平托盘;腿部按摩器设于座椅前方,呈一横一竖两个部分,放置小腿的位置形成两个并排的凹陷部;扶手侧板下方设有平直的支撑底座。
证据6公开的按摩椅主要包括椅座、椅背、扶手侧板、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其中,从侧面看,椅背稍有弧度地向斜上方延伸;椅背上部一侧设有一细长矩形部;扶手侧边呈大致倒圆的三角形;腿部按摩器设于座椅前方,侧面呈大致1/4圆形;L形支撑底座上端连接于扶手侧板,下边贴地向后延伸。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至证据6分别对比,可知,它们均包括椅座、椅背、扶手部、肩部按摩器、腿部按摩器和支撑底座等组成部分,且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均相近似。但是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如下设计特征:(1)椅背具有较大的弧度,呈座舱状;(2)椅背上方和下方均向前延伸,之间形成半圆形凹入部,在凹入部中设置蛋形肩部按摩器;(3)椅背下方的延伸部呈耳垂状,一直延伸到扶手侧板的两侧。因此,即便将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起来,也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并且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按摩椅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且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显然可以观察到并关注这些区别,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与各证据之间的共同点属于该类产品惯常的整体结构特征,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6666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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