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吸油烟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6
决定日:2012-10-23
委内编号:5W1032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6211.2
申请日:2008-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市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奥田电器有限公司,柏卫东
主审员:任晓兰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C15/20,B01D46/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对于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即使其能为发明或实用新型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在评价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也不能被纳入考虑范围,除非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及相互关系中隐含了该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6日公告授予的、专利号为200820166211.2、名称为“一种吸油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7日,共同专利权人为浙江奥田电器有限公司和柏卫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吸油烟罩,包括外罩(1)、门框(2)、门(3)、弹簧(4)、滤网(5)、转轴(6),其特征在于外罩(1)上固定有门框(2),门框(2)上安装有门(3),门(3)上固定有转轴(6),转轴(6)连接在门框(2)上,因而门(3)可在门框(2)上转动,门(3)上方固定有弹簧(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油烟罩,其特征在于门(3)全自动开启,门(3)关闭时,弹簧(4)储力,由风机运行时产生的负压推动门(3),启动弹簧(4)将门打开。”
针对该专利权,绍兴市普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和如下对比文件1和2: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JP平2-14304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0年6月1日,2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031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9日向各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5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4页。
2012年6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12年7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2012年8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检索报告用来佐证无效宣告理由,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拒绝发表意见,认为权利要求2中打开门的触发力是风机开启产生的负压,这与对比文件1和2均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和2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对于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即使其能为发明或实用新型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在评价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也不能被纳入考虑范围,除非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及相互关系中隐含了该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吸油烟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排烟防火装置,其中,在燃烧器12的侧面开口为烟气入口13,另一端穿过墙14,并在室外设置具有排出口15的排烟管道16,送风机17安装在排出口15处;在排烟管道内油烟吸入口13附近设置油脂过滤器18,油脂过滤器18的上游设置形状记忆合金制成的螺旋弹簧19,用于关闭油烟吸入口13的风阀20,在管道中还设置一个偏置弹簧22,用于在螺旋弹簧19的动作温度以下维持油烟吸入口呈开放状态。通常使用时,偏置弹簧22的拉伸力大于螺旋弹簧19,因此维持吸入口13呈开放状态,风机产生的风力使油烟自吸入口13进入排烟管道16中;当发生火灾时,火焰进入排烟管道,形状记忆合金制的螺旋弹簧19过热,拉伸力大幅上升,将风阀拉回到吸入口13一侧并将吸入口13关闭,隔断火焰(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页9-11段,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防火排烟装置A的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罩(1),防火排烟装置A的上部相当于门框(2),能够打开和关闭油烟吸入口的风阀20相当于门(3),油脂过滤器18相当于滤网(5),风阀20装在防火排烟装置外壳内的上部,相对于油烟吸入口13能转动从而打开或关闭油烟吸入口,可以推知其中安装有能够使其转动的轴,相当于转轴(6),偏置弹簧22用于打开并维持风阀呈开放状态,相当于弹簧(4)。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4)固定在门(3)上方,而由对比文件1附图1可见,偏置弹簧22在风阀的右侧斜上方。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在门打开瞬间释放弹力以将门推开到固定位置,从而打开门。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排油烟机,其具有一种可折叠的机罩,其中前罩板和后罩板通过连接轴9相连接,连接轴9上置有螺旋扭转弹簧8。使用时,将固定挂钩从固定挂圈中摘下,螺旋扭转弹簧8释放弹力,前罩板在螺旋扭转弹簧8的作用下向外张开。结合图2可见,对比文件2中螺旋扭转弹簧8位于前罩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门)的左侧上方,用于使前罩板呈开放状态,其与弹簧(4)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完全相同。
由于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弹簧(4)在门上方,没有进一步限定其具体的位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启示下,为了实现弹簧将门拉开或推开的目的,能够很容易地根据实际情况对弹簧的位置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门的开启方式,即由风机运行时产生的负压推动门,启动弹簧将门打开。对比文件1中在正常使用时风阀一直处于开放状态,当因火灾风阀闭合后,待温度降低到记忆合金的动作温度之下,偏置弹簧22的弹力自动将风阀打开。基于对比文件1风阀的打开闭合方式只有记忆合金制螺旋弹簧19所感受的温度有关,与风机的启动没有任何关联,在其动作温度之下,即使手动也无法关闭风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得到启示,可以将风机的启动与弹簧的动作相关联,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中,需要先手动解除前罩板的固定,然后才能使螺旋扭转弹簧启动,同时,前罩板位于排烟道的外侧,这一结构决定了其不存在由风机产生的负压打开弹簧的可能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由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可以将风机的启动与弹簧的动作相关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662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