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建筑模板及注塑成型方法和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4
决定日:2012-10-15
委内编号:4W1015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36384.2
申请日:200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4G9/05,B29C45/76,B29C4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发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建筑模板及注塑成型方法和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10036384.2,申请日是200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由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射而成,其包括一工作面板及位于工作面板背面的加强筋板构成;所述加强筋板包括围成框形的边缘加强筋板和中间加强筋板构成,所述中间加强筋板成十字交叉状,并与边缘加强筋板成T字形交叉;所述玻璃纤维为长度为0.3-5mm短纤维;
该建筑模板的制备方法是:根据建筑模板的重量和面积选择注塑机,其注塑成型的工艺参数为:熔料温度200~280℃、料筒温度200~280℃、模具温度20~70℃、注射压力80-14OMPa、保压压力:为注射压力的30%一60%、背压5~20MPa;注射成型时,其工作面板为球面,脱模并冷却至常温后工作面板变为平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为玻璃纤维增强聚丙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边缘的加强筋板上开设建筑模板连接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板的厚度为2-6mm,在其交叉处采用圆角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边缘的加强筋板与工作面板之间设置有角形加强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边缘加强筋板的交汇处设置有T形连接筋板。
7.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所使用的成型模具,包含现有注塑模具的阳模和阴模,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模与阴模的工作面板分型面为相互配合的凹、凸球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凸球面的曲率半径为工作面板长度尺寸的1-3%。”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1月26日、公开号为CN12424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71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郭广思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成型技术》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9-12、105-123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30页;
附件4:王树勋等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模具设计》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6-140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网络出版年期为2006年10期、左大平著、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的硕士学位论文《汽车风扇注塑成型及变形预补偿的研究》的网络出版信息页及论文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共40页;
附件6:黄振源主编、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1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塑料模具工入门》的封面页、前言、目录、第44-55、72、73、172-175、316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56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891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9:本专利审查过程文件的复印件,包括本专利公开文本,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所附对比文件、两次意见陈述书及专利修改文件,共5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4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1、6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6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8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和4证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中“所述凹、凸球面的曲率半径为工作面板长度尺寸的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的制备方法就是用挤出机,将长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挤出成型,而本专利则是采用注塑机将短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塑成型,二者在原料和制备方法上都不同,证据2的原料是改性高强度聚丙乙烯,证据3的原料是聚丙烯,而本专利的原料却是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与前二者的注塑工艺要求完全不同,改性高强度聚丙乙烯和聚丙烯注塑加工的技术特征不可能运用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的注塑加工中,且证据1-3也没有给出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塑加工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成型模具的工作面板的尺寸一般设计得较大,以适应生产不同尺寸的模板的需要,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 2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取消上述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明释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4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证据6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6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8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6、3、4证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9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条适用
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7、8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6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3、4、6为塑料模具领域的工具书,可以用来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发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建筑模板及其制造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7段,第2页第3-6段,附图1),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该建筑模板由玻璃纤维增强的塑料制成,其包括一模板上壁面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作面板)及位于模板上壁面背面的纵向加强筋3,玻璃纤维为长度为5-8mm的短切C一玻璃纤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3-5mm”的端值);由烯烃类热塑性塑料为基料,基料与短切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填料以及基料与发泡剂、发泡温度调节剂、润湿剂等分别经挤出机挤出造粒,然后将两种粒料按一定比例混合后,送入挤出机连续挤出成型为表层结皮的低发泡塑料模板。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建筑模板采用注射成型,且由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射而成,而证据1的模板由挤出机连续挤出成型;(2)本专利的加强筋板包括围成框形的边缘加强筋板和中间加强筋板,中间加强筋板成十字交叉状,并与边缘加强筋板成T字形交叉,而证据1为纵向加强筋;(3)本专利建筑模板的制备方法是:根据建筑模板的重量和面板选择注塑机,其注塑的工艺参数为:熔料温度200~280℃,料筒温度200~280℃,模具温度2~70℃,注射压力80~140MPa,保压压力为注射压力的30%~60%,背压5~2OMPa;(4)注塑成型时,工作面板为球面,脱模并冷却至常温后工作面板变为平面。
对于区别特征(l)和(2),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塑料模板(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2页第2段,附图1),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该塑料模板通过模具注射一次成型,每块模板背面都有多个加强横肋2、竖肋1和四块边肋3(横肋2、竖肋1和边肋3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板),通过附图1可以确定横肋、竖肋成十字交叉状(相当于中间加强筋),并与四块边肋(相当于边缘加强筋板)成T字形交叉。由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l)和(2),且证据2和证据1均属于建筑塑料模板领域,注塑成型和挤压成型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制作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证据2的通过模具注射一次成型的方法用于证据1中的由玻璃纤维增强的塑料制成的模板中从而制成具有上述结构的模板,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第106页至第107页公开了聚丙烯的注塑成型工艺参数,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熔料温度220~280℃、料筒恒温220℃、模具温度20~70℃、注射压力80~140MPa、保压压力约为注射压力的30%~60%、背压5~2OMPa。虽然证据3公开的是用于聚丙烯的注塑成型,但是聚丙烯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均为常用的注塑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公知的工艺参数用于证据1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4),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大平面注塑件在冷却后会发生翘曲变形,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会在注塑成型时对工作面板的形状进行反向变形设计,而反向变形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要求可以选择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此外,证据4第138页公开了对底面积较大又浅的壳体塑件应兼顾内应力和翘曲变形问题,虽然没有公开是在注塑成型时进行反向变形设计,但给出塑件要解决翘曲变形问题的启示;证据5公开了一种汽车风扇注塑成型及其变形预补偿方法,并在第四章具体公开了(参见第46-52页)通过计算收缩变形量预测注塑成型产品的原始曲线、变形后曲线和预补偿曲线,并将变形结果逆向补偿到CAD模型中,完成注塑模具设计,虽然证据5是汽车风扇领域的,但也给出了注塑成型产品要解决翘曲变形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过注塑成型方法制造建筑模板时,考虑到模板的工作平面尺寸较大,冷却后易发生翘曲变形,容易想到对工作面板的形状进行反向变形设计,并采用适宜的方向变形的形状以保证最终产品的表面平整,因此区别特征(4)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将长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挤出成型,而本专利则是采用注塑机将短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塑成型,证据2的原料是改性高强度聚丙乙烯,证据3的原料是聚丙烯,且证据1-3也没有给出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注塑加工的技术启示,证据4、5使用反翘曲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的长度为5-8mm的短切C-玻璃纤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3-5mm”的端值,由此公开了短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如上所述,证据2和证据1均属于建筑塑料模板领域,注塑成型和挤压成型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制作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证据2的通过模具注射一次成型的方法用于证据1中的由玻璃纤维增强的塑料制成的模板中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其次虽然证据3公开的是用于聚丙烯的注塑成型,但是聚丙烯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均为常用的注塑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公知的工艺参数用于证据1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也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最后关于证据4、5,合议组认为,首先区别特征(4)是公知常识,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5给出的注塑成型产品要解决翘曲变形问题的启示下,结合证据5中所公开的解决方法,也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区别特征(4)。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为玻璃纤维增强聚丙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段)。因此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1-3)公开了边肋上开设用于模板拼装的销孔4(相当于建筑模板连接通孔)。因此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公开了加强筋宽3mm,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所述加强筋板的厚度为2-6mm”,而“在其交叉处采用圆角过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在证据6第48页图2-8和2-9中已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在两壁直角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在证据6第48页第2-4行和图2-9(b)中已被公开。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边缘的加强筋板与工作面板之间设置角形加强筋是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8公开了一种组拼式钢塑模板,附图1和附图2可以确定其钢骨架的边框交汇处设置有三角形的角部构件。证据7公开了一种超强钢模板(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附图1和附图4),在模板四角部位,有次肋6与边框2连接(即边缘加强筋板交汇处设置的加强筋)。由此证据7给出了在边缘加强筋板交汇处设置的加强筋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建筑模板达到一定的强度,选择T形连接筋板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成型的建筑模板所使用的成型模具。如上所述,权利要求7所要制备的模板不具备创造性,而所限定的用于其注塑成型的成型模具是公知常识。其中关于技术特征“现有注塑模具的阳模和阴模”,证据6第72页公开了注塑成型模的基本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凹入的一半称为凹模,凸出的一半称为凸模。关于技术特征“阳模与阴模的工作面板分型面为相互配合的凹、凸球面”,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大平面注塑件在冷却后会发生翘曲变形,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会在注塑成型时对工作面板分型面为相互配合的凹、凸球面,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此外,证据4第138页公开了对底面积较大又浅的壳体塑件应兼顾内应力和翘曲变形问题,虽然没有公开是在模具工作面板上进行凹、凸球面设计,但给出塑件要解决翘曲变形问题的启示;证据5公开了一种汽车风扇注塑成型及其变形预补偿方法,并在第四章具体公开了(参见第46-52页)通过计算收缩变形量预测注塑成型产品的原始曲线、变形后曲线和预补偿曲线,并将变形结果逆向补偿到CAD模型中,完成注塑模具设计,虽然证据5是汽车风扇领域的,但也给出了注塑成型产品要解决翘曲变形问题的启示。由此,使用公知的成型模具制备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建筑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所述凹、凸球面的曲率半径为工作面板长度尺寸的1-3%。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工作面板的长度与曲率半径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建筑模板一般很长很大,所以本专利模板一定是矩形的工作面板,长度方向是指模板长边的方向,而本专利主要限定宽度方向的曲率,因此,本专利长度方向没有曲率,根据长度方向的尺寸控制宽度方向参数的变化。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限定了凹、凸球面的曲率相对于工作面板长度尺寸的大小,首先,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依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清楚地确定出上述主张,并且专利权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上述主张;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工作面板一定是矩形,并且不清楚在非矩形的情况如何计算曲率半径,如何根据长度方向的尺寸控制宽度方向参数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036384.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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