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子(JM-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JM-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8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6W102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6880.5
申请日:2010-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武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一项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属于构成二者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的主要设计特征,不同部分仅在于局部的纹理上的差别。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688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是“瓶子(JM-3)”,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是王文武。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3464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复印件共6页作为支持其理由的证据。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告号为CN33464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是0335350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1月1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14日)之前,记载了包装桶(2.5L PET)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均属于液体容器,两者的用途相同,可以直接比较两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共有7幅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瓶子的瓶体主要部分近似圆角四棱柱,圆形的瓶口的下部具有一段圆柱形的部分,该圆柱形的部分和瓶体的主要部分之间是一近似圆台形的过渡部分;所述瓶口下部的圆柱形部分具有竖向的凹凸纹理,所述纹理延伸至圆台形部分成放射状。瓶体的两个相对的面具有横向的凹凸条形设计,瓶体的另外的两个相对面具有梯形的凹下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由6幅视图表示。如现有设计的视图所示,现有设计的瓶体主要部分近似圆角四棱柱,圆形的瓶口的下部具有一段圆柱形的部分,该圆柱形的部分和瓶体的主要部分之间是一近似圆台形的过渡部分。瓶体的两个相对的面具有横向的凹凸条形设计,瓶体的另外的两个相对面具有近似梯形的凹下设计,所述梯形的凹下设计中具有竖向的纹理;所述瓶口下部的圆柱形部分具有竖向的凹凸纹理,所述纹理延伸至圆台形部分成放射状。(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瓶体的主要部分都呈近似圆角四棱柱的形状,都具有圆柱形部分和圆台形的过渡部分,上述各个部分具有的装饰条或纹理也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瓶体上的凹下部分有所区别,现有设计的具有竖向的纹理,而涉案专利仅有凹下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均在于瓶子的形状,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各个部分上装饰设计也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属于构成二者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的主要设计特征,不同部分仅在于局部的纹理上的差别。故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利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68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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