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地下管道快速录像检测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1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6W102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8464.X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洪标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中仪物探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检测仪的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各零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下管道快速录像检测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830078464.X,申请日是2008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武汉中仪物探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郑洪标(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WO2007/047338A2号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4月26日,共计38页;
附件2:US6538732B1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3月25日,共计17页;
附件3:US7009698B2号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3月7日,共计22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计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产品均包括支架、摄像头和光源三个部分,支架整体呈“n”型,顶部中间有可与手柄连接的圆柱形凸起,支架下方开叉,底部与摄像头两侧相连接;摄像头整体呈圆柱形,前端为镜头,后端有一细长把手;光源共有二个灯筒,灯筒直径和长度均约为摄像头的一半,并排置于摄像头的顶端。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附件1产品支架左侧有一小圆柱形凸起;后端细长把手的形状不同。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差别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7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明确指认用附件1专利文献中的图1和图6两幅立体图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对于附件2、附件3(它们是附件1的同族专利申请)的意见与附件1相同。同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篇PCT申请及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2007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5月13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专利文献中的图1和图6公开了一款检测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地下管道快速录像检测仪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检测仪,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检测仪由支架、两个灯筒和摄像装置组成,支架的形状近似“门”字形,包括中间的横梁以及横梁两侧的长方形支撑杆,横梁一侧靠左的位置有一凸起圆柱形的气压阀(见后视图),支撑杆上下两端为圆弧形,支架横梁中间位置向上设有与手柄连接的圆型凸起,摄像装置安装在“门”字形支架下方、两个支撑杆的末端,摄像装置的一端为呈圆筒状的镜头,另一端为手柄,手柄为圆锥状,摄像镜头的上方设置两个并列的圆柱形灯筒,灯筒的长度为摄像装置的一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检测仪由支架、两个灯筒和摄像装置组成,支架的形状近似“门”字形,包括中间的横梁以及横梁两侧的长方形支撑杆,横梁一侧的中间位置有一凸起圆柱形的气压阀,支撑杆上下两端为圆弧形,支架横梁中间位置向上设有与手柄连接的圆型凸起,摄像装置安装在“门”字形支架下方、两个支撑杆的末端,摄像装置的一端为呈圆筒状的镜头,另一端为手柄,手柄为圆柱状,摄像镜头的下方设置两个并列的圆柱形灯筒,灯筒的长度为摄像装置的一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检测仪均由支架、灯筒和摄像装置组成,各部位的零件形状和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气压阀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安装在横梁偏左的位置,而在先设计安装在横梁中间;(2)摄像设备后部的手柄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锥状,在先设计是圆柱形;(3) 本专利的灯筒安装在摄像装置的上方,而在先设计图1的灯筒在摄像装置的下方。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检测仪的支架、灯筒和摄像装置形状、安装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即二者主体结构基本相同。关于上述区别点(1)气压阀位置差别,由于二者气压阀均安装在支架的横梁上,只是位置略有不同,二者的气压阀均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并且其形状相同;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圆锥形状的手柄与在先设计的圆柱形手柄的形状差异属于局部细节改变,都能实现相同的功能,上述两点区别均未使整体外观造型产生较大的改变,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灯筒上下位置的不同,可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图1和图6得知,检测仪在使用状态下,摄像装置与灯筒的上下位置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的需要进行上下翻转,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灯筒摆放位置的不同不构成实质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检测仪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各部位的零件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784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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