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ABE10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ABE10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2
决定日:2012-10-22
委内编号:6W102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92276.1
申请日:2011-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西攀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话,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9227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ABE100-03)”,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是董西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103020291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上均有上面的喷嘴部分和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上面的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椭圆形;基座均为圆柱体,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都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有突出的圆柱形按钮。两者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突出的圆形按钮位于喷嘴的背面,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仅是按钮位置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附件2的基座上的圆形按钮位于喷嘴背面,因此,将附件2的按钮的位置替换附件1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6月27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两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该外观设计立体图代表设计要点”,所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椭圆形,喷嘴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清楚显示一个突出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椭圆形,喷嘴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相同,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的喷嘴比涉案专利瘦长一些;(2)基座上的按钮位置及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按钮显示一个且位于风扇背面,而对比设计按钮为3个且位于正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喷嘴及基座部分均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二者喷嘴造型上的差异并不明显,而按钮部分相对于风扇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非常小,所述区别属于较为细微的变化。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造型、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4.鉴于仅依据附件1即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922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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