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85
决定日:2012-10-23
委内编号:5W102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3385.0
申请日:201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冠音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4R9/02,H04R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643385.0,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包括有一塑料基座以及两安装于该塑料基座上的弹片,所述塑料基座为一中部透空的框体,该弹片为金属材质制成,具有一固定端与一自由端,以及连接该固定端与自由端的连接部,其特征在于:
该连接部包括有一水平的直部与一斜部,该斜部在靠近自由端上形成一弯折,并该自由端的端部向一侧凸出一挡块;该直部在靠近斜部处设置一定位块,在固定端端口设置一嵌块,该嵌块与定位块呈平行且相对布设,并嵌块的底部延伸一结合面;
该塑料基座上则设有对应该弹片自由端的限位槽、对应配合弹片定位块的定位槽,以及对应固定端嵌块的嵌槽,并该限位槽上方对应该自由端端部挡块的位置形成一挡止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塑料基座上对应该弹片固定端结合面端缘的位置上成型一挡止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结合面的端缘呈圆弧形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块设有倒勾嵌角。”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开号为CN201601818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中“嵌块与定位块呈平行且相对布设”,“相对”一词表述不清,说明书中亦没有对“相对”作出解释,以致嵌块与定位块所谓“相对布设”的相互空间位置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位槽上方对应该自由端端部挡块的位置形成一挡止部”,参照说明书,在第24至25行有揭示“结合面27与该塑料基座1的挡止部15的配合”,第27行有揭示“限位槽12上方的挡止部121阻挡该自由端22的挡块24”,请求人不清楚“挡止部”到底是标号15所指代的部件还是标号121所指代的部件?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在其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该塑料基座上对应该弹片固定端结合面端缘的位置上成型一挡止部”,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挡止部为标号15和121两个部件,两处不同的部件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所述的“挡止部”为何指,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4也不清楚。(二)对比文件1清楚地揭示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二者技术领域系统,可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当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未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同时强调:参见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第3页图示标号,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部23’,对比文件1中自由端22’同样有个挡块24’,同样的位置有个定位块43。在固定端的端口设置26’,对比文件图1中,26’与43也是平行的设置。本专利塑料基座设有对应配合弹片定位块的定位槽13,对应对比文件的定位槽46;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图1中的部件44的背面靠近27’的位置即为“挡止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声器弹片的安装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发声器的安装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微型发声器主要包括支架1,与支架1相连接的弹片脚2,所述弹片脚2包括固定端21、自固定端21一端延伸的连接部22、自该连接部22一端弯曲延伸的朝向固定端21的接触部23、自固定端21另一端延伸的用于焊接音圈线31的焊盘部24、设置在接触部23上的勾脚端41、自固定端21垂直延伸的第一卡扣端43;所述支架1设有用于抵接勾脚端41的勾脚位44及用于配合该第一卡扣端43的卡槽46,所述第一卡扣端43与所述卡槽46过盈配合。所述弹片脚2还包括自固定端21垂直延伸的设有内侧壁421的第二卡扣端42,所述支架1上设有用于与该第二卡扣端42配合的设有外侧壁451的卡位45,所述第二卡扣端42的内侧壁421与卡位45的外侧壁451抵接且第二卡扣端42的内侧壁421 与卡位45的外侧壁451过盈配合。所述勾脚位44设有用于放置接触部23的凹槽441,在该凹槽441两侧设有台阶442,勾脚端41抵接在该台阶442;其中,所述勾脚端41也可以呈勾型,勾接于所述的勾脚位44上。需要说明的是,所述弹片脚2有两个,对称组装于支架1的两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0017段,附图1、3)。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基座,对比文件1中的弹片脚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弹片脚2上用于焊接音圈线31的焊盘部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固定端,接触部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自由端,固定端21与连接部22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部,其中固定端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部的水平直部,连接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部,连接端靠近接触部的部分形成的弯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部在靠近自由端上形成的弯折,设置在接触部23上的勾脚端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自由端的端部向一侧凸出一挡块,自固定端21垂直延伸的第一卡扣端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直部在靠近斜部处的定位块,基本上与固定端相互垂直的焊盘部24的弯折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固定端端口的嵌块,焊盘部24中上基本上与固定端相互平行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嵌块的底部延伸一结合面,由图1所示可知,第一卡扣端43与基本上与固定端相互垂直的焊盘部24的弯折部分呈平行且相对布设,所述支架1上用于抵接勾脚端41的勾脚位44设有用于放置接触部23的凹槽441相当于塑料基座上设有的对应该弹片自由端的限位槽,配合该第一卡扣端43的卡槽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槽,如图1所示对应于焊盘部24的嵌入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嵌槽,凹槽441两侧设置的台阶4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止部。
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的记载:“相关结构的微型发声器主要包括带有焊盘端和弹片部的支架以及带有音圈线的音圈,音圈上的音圈线与支架上的焊盘端焊接,支架上的弹片部位接外部电路。采用这种方法制作出来的微型发声器,带弹片部的支架成型过程工序多,且装配后弹片部与支架不能达到很好的结合牢度”,可知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均是为了使发声器弹片与支架结构更稳固地结合。根据对比文件1[0012]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由于塑料支架和接触端子弹片脚分开做成零件,两者之间通过勾脚位和勾脚端以及卡槽卡位和卡扣端连接,音圈线直接点焊在弹片脚上的焊盘部,增加了结合牢度,减少了模具成型过程工序”,可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均能够获得使弹片稳固地定位在基座上,不易松动,且装配简便的有益效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塑料基座上对应该弹片固定端结合面端缘的位置上成型的挡止部其作用使为了限制结合面27的位置,其作用与本专利中对应该自由端端部挡块的位置形成的挡止部是相类似的。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与勾脚端41相配合的设置在凹槽441两侧的台阶442,由第1条审查意见中的分析可知,其就相当于对应该自由端端部挡块的位置形成的挡止部,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为了相互配合而设置挡止结构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合面的实际情况而决定是否设置挡止块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结合面的端缘与基座上的挡止部配合,端缘具体形状的确定例如呈圆弧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确定的,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第一卡扣端43与所述卡槽46过盈配合”(参见对比文件1第0017段),如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定位块43的两侧向左右两个方向分别设置有突起部,突起部作用是使定位块更稳固第嵌设在定位槽46中,其与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倒勾的作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设置突起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定位块设有倒勾嵌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33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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