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饼茶包装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0
决定日:2012-10-18
委内编号:6W101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1379.0
申请日:2006-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克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车智洁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圆形茶饼包装纸这类平面产品的设计,其正面的主体图案的形状、图案的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背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主体图案的整体形状、底纹图案、文字的设置和排列方式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137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饼茶包装纸”, 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车智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田克(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2005年10月出版)的封面、目录页及中间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2361843)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图案、文字及色彩,早已被专利权人车智洁本人登载在2005年10月由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的中间页面上,且由图中不难看出,其也是用来包装饼茶的饼茶包装纸,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构图相同,而二者的不同点:仅为附件1饼茶包装纸在横向长条形文字装饰条的上方有“头品贡”三个字,下方有两行小字,而本专利则没有,但由于“头品贡”三个字正好位于龙图案的尾上,不醒目,下方的二行小字也不醒目,因此,不足以证明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在粗实线圈内侧设有一圈文字,而在先饼茶包装纸没有,但由于文字较小,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明显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未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在《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上公开,依据专利法第24条第3款,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不丧失新颖性,且该外观专利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未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田克系高丽莉之子,高丽莉于2005年04、05月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专利权人并收到专利权人赠与的茶叶两饼,此后抢注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及商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于2012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不具有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理由是,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2005云南普洱茶?秋》上的中间页面上的内容是未经申请人同意就出版的,其次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7日,出版日期则是2005年10月,远远超过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六个月内的期限,至于专利权人所述高丽莉是否抢注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及商标,则与本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1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对此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用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2用来证明附件1的来源;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并当庭签字确认对比图片,并且表示附件1是专门介绍云南普洱茶的杂志,一年出版四期,该杂志在报刊亭就可以买到;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由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2005年10月出版)的封面、目录页及中间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的整本原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08月29日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2361843)的复印件,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该书的版权页上标示其ISBN号为7-5416-2233-8,同时标示有“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5)第116936号”, 从附件1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其属于国内发行的正式出版物,附件2证明附件1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佐证了附件1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出版时间为2005年10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因此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7日)之前,故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其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主张,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支持,所提及的请求人抢注行为与本案无关。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包裹茶饼状态下的包装纸,与本专利“饼茶包装纸”所属产品都是用来包装茶饼的包装纸,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中心有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的边缘为一圈粗实线,其内侧有一圈细实线,上述粗实线圈和细实线圈之间为一行沿圆弧排列的、字体较小的文字。细实线圈边缘内的图案上部有一行呈凸起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大的文字,中部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且其内有一行文字,细实线圈内部中间的图案底纹为龙纹以及云纹图案,在横向长方形下方、细实线圈内侧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小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包装后成品的正面视图,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呈圆形,边缘有一圈粗实线,其内侧紧挨着有一圈细实线,且边缘内的图案上部有一行呈凸起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大的文字,中部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且其内有一行文字,在横向长条形文字上方有一行文字,下方有二行文字,在圆形图案内部中间的图案底纹为龙纹以及云纹图案,在横向长方形下方、粗细实线圈内侧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小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图案形状相同,边缘均为粗细实线线圈,图案上方均有一行凸起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大的文字,中间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且其内有一行文字,圆形图案内部中间的图案底纹均为龙纹与云纹图案,下部均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字体较小的文字。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外轮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正方形,在先设计为产品包装后的圆形成品;2、在先设计在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的上方有一行文字,下方有两行文字,本专利则无;3、本专利粗实线圈和细实线圈之间为一行沿圆弧排列的、字体较小的文字,而对比设计粗实线圈和细实线圈紧挨着、两者之间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圆形茶饼包装纸这类平面产品的设计,其正面的主体图案的形状、图案的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背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主体图案的整体圆形形状、底纹图案、文字的设置和排列方式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外轮廓以及中心图案上下方的文字的差别等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137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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