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小孔眼堵塞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2
决定日:2012-10-19
委内编号:5W102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1899.3
申请日:2010-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后良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永祥圣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长青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C25D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微小孔眼堵塞器”的第201020101899.3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永祥圣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一由手柄和导插杆构成的操纵把;
一中心设有可供操纵把导插杆插入之插孔的柱状胶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柱状胶塞的直径是Φ=0.8~2.5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操纵把的导插杆长度H>柱状胶塞的插孔深度h。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操纵把的导插杆直径R>柱状胶塞的插孔直径r。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柱状胶塞的插孔设有喇叭口。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柱状胶塞为台阶柱状胶塞,台阶柱状胶塞的上段直径大于其下部插入段直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柱状胶塞的插孔为台阶状插孔,台阶状插孔由孔口部位插孔段和孔径小于孔口部位插孔段孔径的孔底部位插孔段构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台阶柱状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后良(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317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2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⑴证据1的名称为罐疗器,其中公开了顶管内小孔堵塞装置,公开了阀门、球形手柄及阀杆末端,阀杆末端用以插入到气密塞的孔穴内,气密塞由橡胶制成,其上部为柱状,其中心设有可供阀杆2末端插入的孔穴。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属于孔眼堵塞领域,都可以解决小孔的堵塞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虽然在细节部分有所区别,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⑵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一些结构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或可以计算出来。权利要求5中,喇叭口是为了方便插杆插入,这属于日常基本常识。权利要求6-7中,台阶柱状胶塞、台阶状插孔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结构。权利要求8中,硅橡胶材是制造胶塞的主要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06月0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12年06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2012年07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⑴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⑵合议组确定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 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工作原理不同、结构不同,证据1也没有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些结构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或可以计算出来,权利要求8的硅橡胶材料是制造胶塞的主要材料;但认为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领域内不属于公知常识或常用结构;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1份证据、即证据1,其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微小孔眼堵塞器(详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都属于孔眼堵塞领域,都可以解决小孔的堵塞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罐疗器,包括阀杆套1、阀杆2、罐顶管3,气密塞4,小孔5、罐体6等。罐体6为上端收拢的中空的圆柱体,在所述圆柱体收拢处的顶端中心处设有一个罐顶管3,所述罐顶管与罐体6是连接在一起的,在罐顶管3的下端由一圈内收的台阶构成小孔5。阀杆2的下端有一个箭头形的末端,在所述箭头形末端的上部有一个台阶。在气密塞4的中上部的轴线上设有一个孔穴。阀杆2下端的箭头形末端插入气密塞4的孔穴中。插有气密塞的阀杆2置于罐顶管3下端的小孔5之上。气密塞4的下端为圆锥形,小孔5的上面有一个与之相应的圆锥形曲面,上述结构形成良好的气密性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气密塞4为橡胶气密塞(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段)。从证据1附图1-4可以看出,阀杆2的上部有一个球形柄,气密塞4的上部为柱状。
由证据1可见,阀杆2插入气密塞4、置于小孔5之上,以使罐疗器形成良好的气密性结构,因此阀杆2与气密塞4联合使用构成的密封部件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微小孔眼堵塞器。经比较可知,证据1的阀杆2、阀杆2上部的球形柄、阀杆2下端的箭头形末端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操纵把、手柄、导插杆;证据1的在其中上部轴线设有孔穴、且上部为柱状的橡胶气密塞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柱状胶塞。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⑴证据1为罐疗器,属于一种理疗设备,本专利是一种用于电子元件在电镀时的堵塞孔的装置。二者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⑵本专利与证据1的工作原理不同,证据1是利用胶体的密封性来密封气体形成一个负压的空腔,而本专利是利用胶体物质的弹性特点,靠弹力固定在小孔内。⑶本专利与证据1的结构不同:证据1的阀杆2与气密塞4是两个独立的元件固定连接在一起,在其工作的时候不需要分开;而本专利操纵杆将柱塞插入之后需要拔出,柱塞就固定在小孔内。本专利的柱塞是一个细长孔的形状,而且具有台阶,证据1的气密塞4是锥形的,它与阀杆2的锥状形状固定连接在一起。
对此,合议组认为:⑴本专利权利保护的方案是由操纵把和柱状胶塞构成的微小孔眼堵塞器,该微小孔眼堵塞器属于一种五金工具,用于堵塞工件上的微小光孔或牙纹孔(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和第[0007]段)。因此,证据1中用来进行比较的方案并非包括罐体6、罐顶管3在内的整个罐疗器,而是阀杆2与气密塞4联合使用构成的密封部件,该密封部件用于堵塞罐疗器的小孔5。无论本专利说明书及证据1文字记载的应用领域是否相同,如上所述,在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⑵证据1中阀杆2与气密塞4联合使用构成的密封部件是通过将阀杆2下端箭头形末端插入橡胶气密塞4的孔穴内、再将插有橡胶气密塞4的阀杆2置于小孔5之上来实现堵塞罐疗器小孔的作用进而形成密封空间的,因此在堵塞小孔的工作原理方面,证据1与本专利并无不同,均是利用橡胶塞的弹性特点,靠弹力固定在小孔内。⑶本专利“操纵杆将柱塞插入之后需要拔出,柱塞就固定在小孔内”的描述乃是对微小孔眼堵塞器之工作状态的说明,无论如何,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微小孔眼堵塞器在结构上相比证据1中阀杆2与气密塞4联合使用构成的密封部件并未体现任何不同。况且,证据1的阀杆2与气密塞4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元件,并非不可以分开;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所述微小孔眼堵塞器的工作状态以及柱状胶塞及其孔的形状。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已经可以得出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则根据所述区别特征来确定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所述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柱状胶塞的直径是Φ=0.8~2.5mm.。
由于证据1未披露所述气密塞4和小孔5的具体尺寸,故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所需堵塞小孔的尺寸、并选择相应大小的柱状胶塞。对于证据1中阀杆2与气密塞4联合使用构成的这一密封部件,本领域技术人能够根据其具体应用的场合与要求、所用于密封/堵塞的小孔的具体尺寸来确定其气密塞4的直径尺寸。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操纵把的导插杆长度H>柱状胶塞的插孔深度h;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操纵把的导插杆直径R>柱状胶塞的插孔直径r。
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阀杆2下端的箭头形末端插入气密塞4的孔穴中,但证据1并没有明确公开二者的长度和直径的大小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证据1之间进一步的区别特征。然而,为了同样使证据1中的阀杆2和气密塞4能够更好地配合,必然要使阀杆2下端箭头形末端的长度和直径大于等于气密塞4孔穴的深度和直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与二者的长度和直径相等时相比,阀杆2下端箭头形末端的长度和直径大于气密塞4孔穴的深度和直径时的效果更好。
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柱状胶塞的插孔设有喇叭口。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喇叭口虽然是日常基本常识,但具体应用于本专利这一领域,并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未披露在所述柱状胶塞的插孔设有喇叭口,因此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证据1之间进一步的区别特征。但根据所属领域的常识进行判断可知,在应用插孔的各个领域中,为了使插杆、插销等能够更顺利插入插孔,喇叭口是较常用的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柱状胶塞为台阶柱状胶塞,台阶柱状胶塞的上段直径大于其下部插入段直径;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柱状胶塞的插孔为台阶状插孔,台阶状插孔由孔口部位插孔段和孔径小于孔口部位插孔段孔径的孔底部位插孔段构成。
专利权人认为:台阶柱状胶塞、台阶状插孔在本领域内都不是常用的结构,因此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气密塞4的上部为柱状、下端为圆锥形,其并不属于台阶柱状胶塞,证据1也没有明确公开其气密塞4中插孔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6、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证据1之间进一步的区别特征。但台阶柱状胶塞在生活中多用作瓶塞,是常见的结构,其下部的小直径插入段能够用于密封/堵塞瓶孔;而上部的大直径部分暴露在外,则可以缓解冲击力、防止脱落,且利用该暴露在外的大直径部分能够将胶塞直接方便地拔出、从而可以反复使用。由于使用胶塞来密封/堵塞瓶孔或微小孔眼时其实质是相同的,因此,为了使胶塞在密封/堵塞微小孔眼时能够“缓解冲击力、防止脱落、能直接方便地拔出、反复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台阶柱状胶塞这一常见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想到使用台阶状插孔这一常规结构来配合台阶柱状胶塞的形状,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知权利要求7限定的台阶状插孔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台阶柱状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制成。
证据1未明确公开橡胶气密塞4所使用的橡胶种类,因此权利要求8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证据1之间进一步的区别特征。但是硅橡胶材料是制造胶塞的常用原料,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0189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