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御米油软胶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签(御米油软胶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1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6W102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3961.7
申请日:2008-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庆利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标签的整体图案布局、字体大小及排列顺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个别文字和字数不同,并不影响二者图案相近似的判断,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签(御米油软胶囊)”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23961.7,申请日是2008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沈庆利。
针对本专利,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专利法不符合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食品整治办(2009)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灭活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复印件2页;
附件2:质检办食监函(2011)390号“关于罂粟籽油生产加工监管问题的复函”,复印件2页;
附件3:07年12月销售量统计表、07年12月代理商发货统计表、进店统计表,复印件3页;
附件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制报纸文献清单以及所复制的报纸,复印件共14页;
附件5: 6296734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6:项目服务合同书、发票、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设计制作合同,复印件6页;
附件7: 201030107090.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4页;
附件8:201030107088.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4页;
附件9: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协议的证明,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图案中含有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文字,并且认为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7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8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清单(编号续前):
附件10: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
附件11:07年9月部分销售量统计表。
2012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庭审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及第5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确认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附件3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6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4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5证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附件7至附件9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告知,请求人2012年8月15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清单已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报纸复印件,提交了附件6中发票、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设计制作合同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的报纸及附件6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提交证据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1、附件2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5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与本专利申请日为同一日,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附件6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报纸中公开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而专利权人认为两者文字有差别。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 中有一张是中国民航报TOP时空版报纸的复印件,该张报纸的发行日期是2007年11月26日,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印章的报纸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报纸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报纸的发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5月2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2007年11月26日中国民航报TOP时空版上刊登有一张御米油的广告,本专利名称是“标签(御米油)”,从本专利名称上可以确认,该标签使用在御米油产品上与附件4广告中的产品属同种类产品。附件4广告中公开了一瓶御米油,在瓶体中间位置设计有产品名称的标签(下称在先设计),可与本专利标签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标签为长方形,图案设计主要以文字排列为主,标签的左侧纵向排列着“软胶囊”文字,文字两侧设计两条竖线,右侧是“御米油”三个变形文字,其中在米字的右上角有一朵小花,花枝一直延伸到“油”字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产品标签的左侧纵向排列着“罂粟籽油”文字,文字两侧设计两条竖线,右侧是“御米油”三个变形文字,其中在米字的右上角有一朵小花,花枝一直延伸到“油”字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标签的文字排列顺序,字体大小、变形后的字体形状,花朵的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左侧为三个字,在先设计是四个字。
合议组认为,长方形状的标签应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图案的变化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设计的图案内容基本相同,均以文字排列组成,标签图案上的文字排列顺序、字体的大小及文变形后字体形状及花朵基本相同,虽然在先设计上的个别文字和字数不同,但外观设计不保护文字的字音和字义,所以文字不同,并不影响二者图案相近似的判断,字数多少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标签整体图案布局、字体大小及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故二者标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239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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