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下水裤面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3
决定日:2012-10-22
委内编号:5W103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222.7
申请日:2005-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红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金钱橡胶制品厂
主审员:孙卓奇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D06N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下水裤面料”的第20052007022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金钱橡胶制品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下水裤面料,其特征在于:包括针织弹力布(1),针织弹力布(1)正面覆有橡胶(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水裤面料,其特征在于:针织弹力布(1)的反面也覆有橡胶(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下水裤面料,其特征在于:针织弹力布(1)由全棉纱或涤棉纱织造成。”
针对本专利,天津市红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其法律状态检索结果(复印件共7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15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8日,及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5段公开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水裤两胶层之间布料较厚,较重和其柔软可折性差;说明书第1页第8段第2-3行公开了其裤体里外两胶层间的布料为薄的尼龙布;说明书第1页第9段公开了其解决了现有水裤柔软可折性较差的缺点。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同样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公开号为CN12851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02月28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122657号检索报告,委托日期为2012年04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所述作为面料的塑料复合织物是用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为基础,其表面(单面或双面)粘合聚氯乙烯(PVC)或聚氨酯(PUR)等塑模而成;所述塑模厚度为0.25至0.4毫米”。本专利的针织弹力布是纺织品的针织或者机织结构中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证据2公开的“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得到启示,因此,在防水裤中选择针织弹力布对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惯用技术手段,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本专利在织物的一面或者双面覆有橡胶,证据2在织物表面粘合聚氯乙烯(PVC)或聚氨酯(PUR),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上述描述中得到启示,将橡胶覆盖在织物的单面或者双面上,因此本专利对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针织弹力布由全棉纱或涤棉纱织造成,而证据2的面料为“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二者都是由常规的纺织纤维原料织造而成,其中“混纺(T/C)织物”系由棉纤维和涤纶纤维混纺制造的,并且在下水裤面料中选择不同纺织品面料也是该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技术人员同样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相同,达到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3的检索结果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对天津市红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司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02月13日,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10003009,有效期限为2009年01月08日至2014年01月08日,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为水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下水裤面料”明显不同,不存在重复授权的嫌疑,因此,证据1无法构成抵触申请。(2)本专利的“针织弹力布”质地松软、有良好的延伸性、弹性、抗皱性和透气性,特别是具有“拉伸后去掉拉伸力能恢复原状”,尼龙布则不具有该特性,本专利针织弹力布的材料为聚酯纤维,与尼龙是两种化学成分完全不同的产品,参见反证1。(3)本专利强调针织弹力布具有良好的弹性,可以与橡胶在横向同步伸长或收缩,特别是下蹲时臀部和腿部达到同步伸缩的效果,使下蹲能行动自如,下水裤也不会因紧绷而损坏,延长了下水裤的使用寿命,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因而也具备创造性,这些在证据1中均没有涉及。
2012年06月07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以及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1日提交的“对天津市红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7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表示不同意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具体理由将在口审时一并提出。
2012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补充意见的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针织弹力布”不等同于证据2中的“聚氨酯或混纺织物”,本专利的“橡胶”不等同于证据2中的“聚氯乙烯或聚氨酯”等塑膜,本专利的针织弹力布与橡胶具有同步收缩的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2年08月0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12年09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9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补充意见的答辩意见(内容同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答辩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该答辩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4)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反证1使用其中第3页倒数第1行-第4页第3行的内容,用于证明“针织”的定义,请求人对该定义也表示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1)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其中:
①证据1-2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符合作为“抵触申请”的时间要求,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由于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证据3不再予以评述。
(2)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2,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予以确认。
请求人认为反证1-2与本专利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中涉及的“针织”一词的定义,在请求人认可该定义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定义亦予以确认,从而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下水裤面料,其特征在于:包括针织弹力布(1),针织弹力布(1)正面覆有橡胶(2)。
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8段第2-3行公开了一种下水裤,其裤体里外两胶层间的布料为薄的尼龙布。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均涉及一种在布料上覆盖橡胶的下水裤面料,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布料采用针织弹力布,而证据1的布料采用尼龙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针织是织物的一种纺织工艺,弹力是针织布本身具有的性质;证据1的尼龙布就是一种织物,也可以制成针织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反证1中关于针织的定义,针织是利用织线将纱线钩织成线圈并套串连接成织物的工艺过程……针织物质地松软、有良好的延伸性、弹性、抗皱性和头起行,穿着舒适等特点(参见反证1第5页最后一段~第6页第一段)。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织弹力布是一种采用针织工艺得到的弹性织物。而证据1中尼龙布的含义应当为该布料使用尼龙材料织造而成,而按照织造方式可以将其制成针织布、机织布和无纺布。
由此可见,尼龙布定义的是织物的质地,而针织布定义的是织物的纺织方法,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证据1的全文中也未记载所述尼龙布是采用何种织造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织弹力布”构成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一种下水裤面料,所述作为面料的塑料复合织物是用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为基础,其表面(单面或双面)粘合聚氯乙烯(PVC)或聚氨酯(PUR)等塑模而成;所述塑模厚度为0.25至0.4毫米。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均涉及一种下水裤面料,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布料采用针织弹力布,表面材料采用橡胶,而证据2的面料采用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表面材料采用聚氯乙烯(PVC)或聚氨酯(PUR)等塑模。因此,在证据2未公开织物的织造方式且表面材料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如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部分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下水裤面料的材料不同,权利要求1的布料采用针织弹力布,表面材料采用橡胶;证据2的面料采用聚酰胺(PA)或混纺(T/C)织物,表面材料采用聚氯乙烯(PVC)或聚氨酯(PUR)等塑模。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记载,本专利采用了针织弹力布,它吸汗、吸湿性能非常优越,且具有海绵弹力感,穿着十分柔软、贴身、舒适,摸上去手感也非常好,保暖效果也非常好;同时针织弹力布可与橡胶在横向同步伸长或收缩,特别是下蹲时臀部和腿部达到同步收缩的效果,使下蹲能行动自如,下水裤也不会因紧绷而损坏,延长了下水裤的使用寿命。可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下蹲时使臀部和腿部达到同步收缩的效果,使下蹲能行动自如。
请求人认为:针织弹力布是纺织品的针织或者机织结构中的一种,橡胶或塑料都能够达到防水效果,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选择针织弹力布和橡胶是惯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简单的性能叠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聚酰胺(即尼龙)是布料材料的一种,混纺是指将混合纺纱织成纺织产品,其织造方式通常分为针织和机织,因此聚酰胺和混纺织物是指织物的质地,与本专利的针织布不属于同一范畴;聚氯乙烯或聚氨酯等塑膜与橡胶也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材料,它们的物理性能,尤其是弹性区别较大。证据2采用聚酰胺或混纺织物作为布料,聚氯乙烯或聚氨酯等塑膜作为表面材料,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强度、透气性和舒适性,可见,证据2并未涉及组成防水裤面料的两种材料同步收缩的技术问题,更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想到选择针织弹力布作为布料,橡胶作为表面材料,并通过将二者进行结合以达到同步收缩的目的。因此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1中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水裤面料由于采用针织弹力布作为布料,橡胶作为表面材料,在保持原有的防水功能的同时,实现了在下蹲时使臀部和腿部达到同步收缩的效果,使下蹲能行动自如,从而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702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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