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ABE10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3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6W1022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92235.2
申请日:2011-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西攀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造型、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十分接近,且两者之间的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的话, 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9223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ABE100-03)”,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是董西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5993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3:20113009008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相同: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上面的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跑道形;基座均为圆柱体,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有突出的圆柱形按钮。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同理,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外观设计的形状也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 涉及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3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按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按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两者喷嘴的宽度相对于基座直径的比例关系略微不同,即,从喷嘴的正面看,涉案专利喷嘴相对于基座与对比设计相比略微瘦长。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喷嘴及基座部分均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二者的该比例关系差异极其细微,以致于能到达到被忽略的程度。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造型、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十分接近的情况下,所述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922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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