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1
决定日:2012-10-22
委内编号:5W1036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2262.9
申请日:2011-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孟君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F04D25/10(2006.01);F04D29/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1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2日、名称为“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的201120082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余孟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包括电风扇本体(9)和底座(8),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8)内安装有电机,电机上连接有涡轮式扇叶,电机连接有电源插头(7)和控制开关(6),底座(8)上开有进风口(1),电风扇本体(9)上开有引风口(5)和出风口(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其特在于:所述的底座(8)为可摇头式底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风扇本体(9)的顶端还开有风腔(3)和出风气隙(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8)的外壳上开有散热网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扇叶上还设置有布风环。”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CN1014242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0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引风口”的含义和位置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风腔”和“出风间隙”的位置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布风环”的含义和位置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叶片风扇组件,包括基座12和喷嘴14形式的空气出口,该喷嘴安装在基座12上且被该基座支撑。该基座12包括基本柱形的外壳16,该外壳可选择地安装在盘形基座底板18上。喷嘴14具有细长、环形形状且限定出中央细长开口24。喷嘴14包括嘴部26,该嘴部定位在风扇10的后部,用于从风扇10通过开口24发出空气。基部12的壳体16包括下壳体部分40和安装在下壳体部分40上的主壳体部分42。下壳体部分40承装通常以44标记的控制器,用于响应图1和2所示的使用者可操作按钮21的按压和/或使用者可操作转盘22的操作来控制风扇10的运转。下壳体部分40还承装通常以48标记的机构,用于相对于下壳体部分40摆动主壳体部分42。摆动机构48布置为每分钟执行约3到5个摆动周期。主电力线缆50延伸穿过形成在下壳体部分40中的孔,用于向风扇10提供电力。主壳体部分42包括柱形格栅60,在该格栅中形成孔62的阵列,以提供基部12的壳体16的空气入口20。该主壳体部分42承装叶轮64,该叶轮用于通过孔62将主气流吸入到基部12中。优选地,叶轮64是混合流动式叶轮形式。叶轮连接到从马达68向外延伸的旋转轴66。马达68承装在马达座中,该马达座包括连接到下部72的上部70。马达座的上部70包括扩散器74,该扩散器是具有螺旋叶片的固定盘。外壳体部分90和内壳体部分92一起限定出喷嘴14的环形内部通道94。喷嘴26包括两个出口110,每个出口定位在中央开口24的两侧。(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40]-[0043]、[0047]-[0049],图1-3、8-9)
(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扇叶隐藏型电风扇,包括喷嘴14(对应于本专利的电风扇本体9)和基座12(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8),所述的基座12内安装有电机68,电机68上连接有混合流动式叶轮64(对应于本专利的涡轮式扇叶),电机上连接有主电力线缆50和控制器44(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开关6),基座12上开有空气入口20(对应于本专利的进风口1),喷嘴14上开设有中央细长开口24(对应于本专利的引风口5)和出口110(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口4)。且电风扇的线缆上必然有电源插头,故证据2隐含公开了电源插头。由此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所属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均相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底座(8)为可摇头式底座”。证据2公开了“基部12的壳体16包括下壳体部分40和安装在下壳体部分40上的主壳体部分42。下壳体部分40还承装通常以48标记的机构,用于相对于下壳体部分40摆动主壳体部分42”,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基座12(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8)为可摇头式基座,即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风扇本体(9)的顶端还开有风腔(3)和出风气隙(2)”。证据2公开了喷嘴14(对应于本专利的电风扇本体9)的顶端开有环形内部通道94(对应于本专利的风腔3)和嘴部26(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间隙2),即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底座(8)的外壳上开有散热网孔”。证据2公开了“主壳体部分42包括柱形格栅60,在该格栅中形成孔62的阵列,以提供基部12的壳体16的空气入口20”,在证据2中,柱形格栅60实质上也起到了散热的作用,故证据2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条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布风环”的含义和位置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扇叶上还设置有布风环”。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布风环”含义不清楚。首先,“布风环”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成的术语;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对“布风环”进行具体描述,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标识出“布风环”这一部件,因此不能由本专利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布风环”的含义,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82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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