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2
决定日:2012-10-23
委内编号:5W101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2669.4
申请日:2003-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柱芬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远志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0K17/34;B60K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述启示在最接近对比文件中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的032726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3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为谭远志。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包括转动轴(1)、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传动装置外壳(7)、轴承(8),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7)内,并且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常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一头安装有圆形齿轮(2),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3),圆形齿轮(2)为需增加后轮驱动功能的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为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的主动常啮合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动力输出齿轮轴(4)一头为锥形齿轮(5),另一头为花键(6),其锥形齿轮(5)为转动轴(1)上锥形齿轮(3)的被动常啮合齿轮,其花键(6)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已生效的第13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已生效的第16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决定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
针对本专利,张柱芬(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03月07日发出的第16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92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8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41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3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76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99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证据1和证据6在之前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使用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两份证据不应当被接受。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谭远志和谭仁专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河池日报》2010年02月26日刊登的标题为《环江一批重大项目开工竣工》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3:梧州山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08月04日针对本专利提交的案件编号为5W100850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4:由梧州山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印制的《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SW15FS型使用说明书》封面和公司简介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5:《广西农业机械化》2007年第3期第15页刊登的《四轮驱动方向盘拖拉机技术现状及管理对策》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2012年09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2年09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2012年10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其内容与2012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不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对反证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已生效的第13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已生效的第16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决定的基础上已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故本决定以第16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在之前的无效请求中使用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证据不应当被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证据1和证据3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3使用这样的证据组合方式在之前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提出过,因此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后轮驱动式手扶拖拉机,其包括动力连接器1,该动力连接器1包括具有传动齿轮7的转动轴(附图2中未标记)、与转向球头传动轴10通过转向球座11相连接的齿轮轴(附图2中未标记)、外壳12,动力连接器1通过螺丝与车头连接,车头的动力通过动力连接器1内部的齿轮将动力传至转向球头的传动轴10上,经变速箱与万向传动轴连接,将动力传至后轮驱动桥,再送至两后轮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2)。可见车头发动机的动力经由具有传动齿轮7的转动轴传递至与转向球头传动轴10通过转向球座11相连接的齿轮轴上,然后通过转向球头传动轴10输出,再经变速箱、万向传动轴、后轮驱动桥等部件传递至后轮,即齿轮轴是后驱动动力输出的齿轮轴,转动轴与齿轮轴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12内,且转动轴上的锥形齿轮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上的锥形齿轮常啮合,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的一头为锥形齿轮,该锥形齿轮是转动轴上的锥形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
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为:(1)该传动装置还包括轴承8;(2)动力输出齿轮轴的另一头为花键,其花键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传动装置中采用轴承来支承传动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动力输出齿轮轴另一头采用花键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力输出齿轮轴与外部传动部件之间的连接冲撞问题。又查,证据3公开一种四轮摩托车轴驱动器,它包括与发动机输出轴直接相连的传动花链轴套1,传动花键轴套1的另一端与前驱动箱的主动花键圈锥齿轮2连接,前齿轮箱的传动花键轴式圆锥齿轮3经两端带有万向节总成4的传动轴5与后齿轮箱的花键轴式圆锥齿轮6连接,后齿轮箱经半轴7与制动盘8连接(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附图1-2)。可见传动花键轴式圆锥齿轮3(对应于本申请的动力输出齿轮轴)的一端为圆锥齿轮,另一端为花键,该花键通过有万向节总成4的传动轴5与前齿轮箱外的后齿轮箱(对应于本申请的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四轮摩托车的后轮;也就是说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明了,为了改善动力输出齿轮轴与外部传动部件之间的连接性能,避免部件之间的连接冲撞问题,可以采用花键的连接方式来连接动力输出齿轮轴和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结合证据3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四轮摩托车是刚性车身,不能折腰转向,与手扶拖拉机有较大区别,所以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不存在把证据3用于解决证据1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涉及的四轮摩托车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中的手扶拖拉机属于相近技术领域,二者都具有可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并且证据3公开了使用花键连接两个传动部件的技术方案;花键连接包括花键套与花键轴之间的轴向滑动配合,能够解决连接冲撞的问题是花键连接的固有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中两个传动部件连接出现的连接冲撞问题,能够将证据3公开的花键连接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专利权人还认为反证1和反证2证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是证据1为谭远志和谭仁专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审审理进行证据质证,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反证1和反证2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实施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26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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