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马(VF-956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7
决定日:2012-10-22
委内编号:6W102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6311.0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46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马(VF-9566)”,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称由专利权人制作的宣传画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针对专利权人网站相关网页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专利权人制作的宣传画册,画册中公布了一款用于道路隔离的水马,该水马分别在2007年11月广州奥林匹克中心举办的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运动会开幕式安检区、在2006年11月佛山世纪莲体育中心的公交车站候车区域、在2007年6月南海九江大桥的战备码头渡口使用过。由画册可见,该水马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有无“爱得乐”商标和“警察”文字标记,证据1未给出水马的俯、仰视图;除所述不同外,证据1中水马的形状和图案均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对水马来说,使用时主要是观察水马的前后两面,水马的仰面与俯面为不常见部分,且由被请求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被请求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被请求专利的设计要点,因此,证据1中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2)证据2就专利权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工程案例的图片进行了公证,该网站上显示在第八届全国民运会安检区和2006年第十二届运动会?佛山世纪莲体育中心使用了一款用于道路隔离的水马,该水马与涉案专利区别也仅在于有无“爱得乐”商标和“警察”文字标记,及证据2未给出水马的俯、仰视图,同前述针对证据1的对比理由,证据2所示专利权人在网站上公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综上,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关于证据1,请求人无原件提交,但认为所示宣传册是专利权人的,证据2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资料为专利权人的宣传册。关于证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认为所示外观设计在2006年第12届广东省运动会、2007年11月第八届全国民运会公开使用过;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公证书原件,认可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所公证的网站为专利权人公司的网站,并刊载有所示内容,但认为网站内容是企业为了宣传而作的,有时候内容不一定就是真实的,有可能是夸大的宣传,不能确认专利权人为所述运动会提供过产品,仅凭网站内容看,不能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使用过。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水马是警示路障,用于路障、道路的隔离等。请求人当庭指出证据中作为对比设计的图片,认为其为相同的一款产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认为构成实质相同,至少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可所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2是针对专利权人网站相关网页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为网页保全公证,从网页内容看,所针对的网站显示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公证过程中通过依次点击网站中的“市政交通设施”、“工程案例”等相关链接,分别可见题为“工程案例:第八届全国民运会安检区”网页及其他网页,专利权人对网站确刊载有所述内容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主张网站内容有可能是企业夸大宣传,不一定与事实相符,不能仅凭网站内容认定专利权人的确向所述运动会提供过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所述网页内容经公证、专利权人认可为其公司网站并刊载有所示内容的情况下,应对网页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题为“工程案例:第八届全国民运会安检区”网页,请求人主张网页所示产品于2007年11月在该民运会上公开使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第八届全国民运会确于2007年11月举办,因此,网页中照片所示路障产品确在该运动会举办期间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该路障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或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第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水马”的外观设计,双方均认可其为警示路障,用于路障、道路的隔离等,对比设计产品为隔离路障,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正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对比设计没有示出水马两侧用于连接的凸起,同时对比设计没有示出产品除正面之外的其它面。(详见涉案专利、对比设计附图)由于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产品表面的纹理和通孔设计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仅为从一个方向拍摄的立体照片,未显示背面设计及部分细节设计,但涉案专利为主、后视图对称设计,且基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了解,所示路障产品通常为对称设计,故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设计不影响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对比判断,其他未公开的细节设计相对整体设计显然至多仅能形成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鉴于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不再赘述。
综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46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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