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8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5W1033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09983.9
申请日:2010-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年才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柏星龙先锋印刷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5D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它们采用不同的结构来实现类似的功能,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并不能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来获得该区别,那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509983.9,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柏星龙先锋印刷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扣、及部分插设于该外扣内且与外扣相扣合的一内扣;所述外扣包括一抵靠部、及沿该抵靠部一侧延伸的两个对称设置的扣合杆,该抵靠部中央设有一矩形的通孔,该两扣合杆沿该通孔处向抵靠部的一侧延伸,该两扣合杆之间围成一矩形的通道,该两扣合杆远离抵靠部的端缘位置处均设有扣钩部,该矩形通道靠近扣钩部的端部内径小于靠近通孔处的入口内径,所述内扣包括与抵靠部相对应的抵挡部、及沿该抵挡部一侧延伸且插设于两扣合杆之间的扣杆,该扣杆为一矩形的柱体,其包括与抵挡部连接的连接杆、及远离抵挡部设于连接杆顶端的抵扣部,该连接杆与抵扣部连接处的相对两边均设有内陷的凹槽,该扣杆沿通孔插设于通道内,扣杆部与抵扣部相配合抵扣。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钩部包括沿着扣合杆外壁凸出延伸的凸沿,凸沿沿着扣合杆延伸方向延伸设有数个同一端面相互间隔的定位杆,凸沿与定位杆之间形成一容置空间。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钩部的凸沿扣合于连接杆的凹槽位置处,抵扣部置于容置空间内与扣钩部相抵扣。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合杆外壁呈圆弧状,内壁呈矩形,抵扣部为矩形结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剖面为直角三角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道的端部内径小于入口内径,该通道的截断面为矩形,剖面形状为等腰梯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抵靠部为一规则或不规则的圆台状结构,其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规则的矩形通孔。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拉环设于抵靠部上并与抵靠部一体成型。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扣的抵挡部面积大于外扣抵靠部的面积,该抵挡部与扣杆连接的一侧面上设有一与抵靠部形状相对应的内凹结构,抵靠部嵌扣于该内凹结构中,使内扣与外扣形成一扣合的整体。
10. 如权利要求1或9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扣与内扣采用冲压或注塑成型制作,该外扣采用塑料材质制作,内扣采用塑料或五金材料制作。”
请求人彭年才(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242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8、10涉及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2)权利要求1、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亦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6-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4、9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7、8,对原权利要求5、6、10适应性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扣、及部分插设于该外扣内且与外扣相扣合的一内扣;所述外扣包括一抵靠部、及沿该抵靠部一侧延伸的两个对称设置的扣合杆,该抵靠部中央设有一矩形的通孔,该两扣合杆沿该通孔处向抵靠部的一侧延伸,该两扣合杆之间围成一矩形的通道,该两扣合杆远离抵靠部的端缘位置处均设有扣钩部,该矩形通道靠近扣钩部的端部内径小于靠近通孔处的入口内径,所述内扣包括与抵靠部相对应的抵挡部、及沿该抵挡部一侧延伸且插设于两扣合杆之间的扣杆,该扣杆为一矩形的柱体,其包括与抵挡部连接的连接杆、及远离抵挡部设于连接杆顶端的抵扣部,该连接杆与抵扣部连接处的相对两边均设有内陷的凹槽,该扣杆沿通孔插设于通道内,扣杆部与抵扣部相配合抵扣;
所述扣合杆外壁呈圆弧状,内壁呈矩形,抵扣部为矩形结构;
所述扣钩部包括沿着扣合杆外壁凸出延伸的凸沿,凸沿沿着扣合杆延伸方向延伸设有数个同一端面相互间隔的定位杆,凸沿与定位杆之间形成一容置空间,所述扣钩部的凸沿扣合于连接杆的凹槽位置处,抵扣部置于容置空间内与扣钩部相抵扣;
所述内扣的抵挡部面积大于外扣抵靠部的面积,该抵挡部与扣杆连接的一侧面上设有一与抵靠部形状相对应的内凹结构,抵靠部嵌扣于该内凹结构中,使内扣与外扣形成一扣合的整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剖面为直角三角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道的端部内径小于入口内径,该通道的截断面为矩形,剖面形状为等腰梯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扣与内扣采用冲压或注塑成型制作,该外扣采用塑料材质制作,内扣采用塑料或五金材料制作。”
专利权人同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并不再补充无效理由及证据,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双方针对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针对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修改的权利要求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针对的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对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扣钩部234;(2)两者的内扣抵挡部面积与外扣抵靠部面积之间的大小关系有所不同,内凹结构也有所不同。然而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9点,主要是:(1)通道及相关结构的矩形截面没有被公开;(2)扣钩部及相关结构没有被公开;(3)内扣抵挡部面积与外扣抵靠部面积之间的大小关系以及内凹结构都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装盒防开启自锁扣装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防伪拉扣(相当于本专利的自锁扣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拉环3(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扣20)、及部分插设于该拉环3内且与拉环3相扣合的一按钉4(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扣10);所述拉环3包括一抵靠部、及沿该抵靠部一侧延伸的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弹性倒挂齿3-1(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合杆23),该抵靠部中央设有一通孔,该倒挂齿沿该通孔处向抵靠部的一侧延伸,该倒挂齿之间围成一通道,该两倒挂齿远离抵靠部的端缘位置处均设有内倒勾3-3,该内倒勾3-3向内弯曲,使通道在内倒勾3-3位置处的内径较通孔处小,所述按钉4包括与抵靠部相对应的抵挡部、及沿该抵挡部一侧延伸且插设于两倒挂齿3-1之间的销部4-1(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杆13),该销部4-1为一柱体,该柱体设有内陷的凹槽,该销部4-1沿通孔插设于通道内,前述凹槽与内倒勾3-3相配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通孔222以及通道24均为矩形,相应地,扣合杆23外壁呈圆弧状,内壁呈矩形,抵扣部为矩形形状,扣杆13为矩形柱体,而证据1中没有描述倒挂齿3-1与销部4-1的具体形状;(2)本专利中扣钩部包括沿着扣合杆外壁凸出延伸的凸沿,凸沿沿着扣合杆延伸方向延伸设有数个同一端面相互间隔的定位杆,凸沿与定位杆之间形成一容置空间,所述扣钩部的凸沿扣合于连接杆的凹槽位置处,抵扣部置于容置空间内与扣钩部相抵扣;(3)所述内扣的抵挡部面积大于外扣抵靠部的面积,该抵挡部与扣杆连接的一侧面上设有一与抵靠部形状相对应的内凹结构,抵靠部嵌扣于该内凹结构中,使内扣与外扣形成一扣合的整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无论文字还是附图,都不能明确得出通道、拉环内壁以及销部的截面形状到底是矩形还是圆形或者其它形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和证据1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锁扣结构,证据1中是通过内倒勾3-3卡入销部4-1外侧的凹槽来实现锁扣,而本专利中,凸沿232扣合于扣杆13的凹槽132位置处,抵扣部133置于容置空间内与扣钩部234相抵扣,通过扣钩部234与抵扣部133的配合抵扣,从而实现锁扣。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中内扣的抵挡部面积大于外扣抵靠部的面积,抵靠部嵌扣于抵挡部上的内凹结构中,而证据1中按钉的抵挡部面积小于拉环抵靠部面积,而且抵挡部嵌扣于抵靠部上的内凹结构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锁扣结构来完成内扣和外扣的锁定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中的倒勾凹槽结构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得出本专利中的锁扣结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扣钩部与抵扣部相配合的锁扣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容易想到,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仅仅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0998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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