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4
决定日:2014-04-12
委内编号:5W1027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2202.8
申请日:2007-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崔宪丽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H04Q7/32,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82202.8,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手机壳体上远离天线的位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手机背面的壳体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直板类手机的正面壳体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翻盖类手机的手机盖的上表面壳体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加工所述壳体时为所述指南针装置预留的位置中。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对于塑料材质的所述壳体,所述指南针装置放入加工所述壳体的模具内,在所述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17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478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292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7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将指南针在有限的壳体面积上远离天线,不能实现指南针与手机终端之间的干扰隔离,说明书没有给出解决干扰隔离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缺陷涉及权利要求第1-7项;(3)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权利要求2中的“远离”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3中的“所述”没有引用基础,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间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导致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7缺少用于将指南针装置与移动终端干扰隔离的结构,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3-6,将权利要求2和7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和2,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
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上,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手机壳体上远离天线的位置。
2. 一种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上,对于塑料材质的所述壳体,所述指南针装置放入加工所述壳体的模具内,在所述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6,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6的无效理由,以及放弃证据2的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手机壳体上远离天线的位置”,权利要求1解决了指南针受到磁场干扰后不能更好工作的技术问题,证据3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降低电磁干扰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是专利权人经过无数次实现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是“对于塑料材质的所述壳体,所述指南针装置放入加工所述壳体的模具内,在所述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中”,虽然该特征在模具加工领域是现有技术,但是在手机领域并不是公知常识,首先,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公知常识,其次,证据3也没有想到要将指南针与壳体一体成型,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3-6,将权利要求2和7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和2,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7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定向功能的手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3段):在手机上安装指南针模块,指南针模块为传统指南针时,指南针固定在手机机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是: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手机壳体上远离天线的位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手机天线所产生的磁场对指南针的影响。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指南针的定位会受到磁场变化的影响,并且指南针在距离天线越远时受到天线磁场的影响越小,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在手机壳体上设置指南针的基础上,在考虑指南针的具体安装位置时,为了减少天线所产生的磁场对指南针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将指南针装置设置在远离天线的位置,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指南针装置的移动终端,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定向功能的手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3段):在手机上安装指南针模块,指南针模块为传统指南针时,指南针固定在手机机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指南针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是:对于塑料材质的所述壳体,所述指南针装置放入所述壳体的模具内,在所述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指南针固定到移动终端。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手机壳体可以采用塑料材质制造,并且,在模具加工过程中,将两个部件融为一个整体时,将一个部件放入加工另一部件的模具内进行加工成型从而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将指南针位于壳体上远离天线的位置,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指南针的定位会受到磁场变化的影响,并且指南针在距离天线越远时受到天线磁场的影响就越小,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公开了在手机壳体上设置指南针的基础上,在考虑指南针的具体安装位置时,为了减少天线所产生的磁场对指南针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将指南针装置设置在远离天线的位置。(2)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3已经公开了将指南针固定在手机机身上,虽然证据3中没有明确记载将指南针放入加工手机壳体的模具内,在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中,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模具加工过程中,将一个部件放入加工另一部件的模具内进行加工成型从而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这都是模具加工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加工具有指南针的移动终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指南针放入加工手机壳体的模具内,在壳体成型时固定在所述壳体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8220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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