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方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间方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6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6W101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2288.1
申请日:201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榕大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较为清楚地反映了其产品的形状及其上的装饰图案,并不存在不清楚以致不能反映其外观的情形,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表面图片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间方柜”的20113001228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榕大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06303157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6页;
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073009532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的中间板的端部不清楚,另外在主视图及立体图中细条位于支柱的后面,而在后视图中细条也位于支柱的后面,细条的位置不清楚,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没有清楚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1长立柜下面设置的是柜门,而涉案专利的长立柜下面设置的是两抽屉;(2)对比设计1的矮柜是双开门,而涉案专利的矮柜是单开门;(3)对比设计1的上端板长度约小于矮柜的长度。尽管两者存在上述不同,但是它们的整体外观造型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2的长立柜下面设置的是柜门,而涉案专利的长立柜下面设置的是两抽屉;(2)对比设计2的矮柜是抽屉,而涉案专利的矮柜是单开门;(3)对比设计2的上端板的长度约小于矮柜的长度。尽管两者存在上述不同,但是它们的整体外观造型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表面的图片不清楚,且横杠和立杠的位置关系错误;专利权人认为表面图片清楚,因为白色反光的缘故,横竖杠有个视觉上的差别,立杠是在中间的。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人明确用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单独对比,专利权人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其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1、顶板不同,装饰板的花形也不同;2、左边的设计布局不同;3、右边的储物柜设计不同;4、立柱不同;5、对比设计1门上没有凹槽;6、对比设计1没有涉案专利花形装饰板。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1、左边设计布局不同;2、对比设计2中间台板很厚且左右连贯呈一水平面;3、两者右下部设计不同;4、对比设计2右上部立柱有花纹;5、对比设计2没有涉案专利的圆形花装饰板;6、对比设计2门上没有凹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和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对比设计2的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1月21日),对比设计1和2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为:(1)表面图片不清楚;(2)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立杆都位于横杆后面,因此横杆和立杆位置关系错误。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较为清楚地反映了间方柜的形状及其上的装饰图案,并不存在不清楚以致不能反映其外观的情形,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1)不能成立。对于理由(2),从右视图可以看出立杆是位于横杆之间的,因此两者的位置关系是确定的,而主视图与后视图中横杆与立杆相交的地方没有显示横杆,据专利权人所述是因为白色反光的缘故,合议组对此亦表示认可;虽然主视图与后视图可能存在一些瑕疵,但综合各个视图,可以清楚的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状态,尚不足以造成涉案专利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2)亦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是“间方柜”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和2均公开了一种间厅柜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产品整体近似为长方体,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半部上方为柜子,下方为两个抽屉,上方柜门中间有两块玻璃,玻璃之间是圆形装饰板,上有细凹槽形成的图案,抽屉上也有细凹槽形成的图案;右半部上方为一块顶板及两块横板及一个立杆,顶板及横杆右边缘为圆弧形,横板的周边有围栏,立杆穿过两横板,上端连接顶板,下端连接下方的矮柜,矮柜顶部形状与顶板及横板相同,有一长方形柜门,柜门上有浅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间方柜底部有波浪形装饰。该间方柜前后两面的设置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产品整体近似为长方体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半部上方为柜子,中间有一抽屉,下方为柜子,上方柜门为中间为一块玻璃,抽屉及柜门上有长方形图案;右半部上方为一块顶板及两块横板及一个立杆,顶板及横杆右边缘为圆弧形,横板的周边有围栏,立杆穿过两横板,上端连接顶板,下端连接下方的矮柜,顶板和竖杆上有装饰花纹;矮柜顶部形状与顶板及横板相同,有两个对开的长方形柜门,柜门上有长方形图案。该产品前后两面的设置相同。另外,该产品左侧柜子比右侧厚度大,右侧的矮柜比顶板和横板长。(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可知,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均包括左右两部分,左右两部分的结构也相似。主要不同点在于:1、具体柜子与抽屉的设置不同、其上的装饰也不同。涉案专利左半部上方为柜子,下方为两个抽屉,上方柜门中间有两块玻璃,玻璃之间是圆形装饰板,上有细凹槽形成的图案,抽屉上也有细凹槽形成的图案,右半部下方只有一个柜门;对比设计1左半部上方为柜子,中间有一抽屉,下方为柜子,上方柜门为中间为一块玻璃,抽屉及柜门上有长方形图案,右半部下方的有两个对开的柜门。另外,对比设计1顶板和竖杆上有装饰花纹,涉案专利没有。2、左右两部分厚度不同。涉案专利左右两部分厚度相同,对比设计1左半部分厚度大于右半部分厚度。3、右半部分顶板及横板与矮柜长度不同。涉案专利右半部分顶板及两横板长度与下方的矮柜长度相同,对比设计1右半部分顶板及两横板长度短于下方矮柜的长度。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产品整体近似为长方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左边为柜子,柜门中间为玻璃;右边为一块顶板及两块横板及一个立杆,顶板及横杆右边缘为圆弧形,横板其周边有围栏,立杆穿过两横板,上端连接顶板,下端连接下方的矮柜。下半部分为一矮柜,左边为一个柜子,中间上方为长方形空格,下方为两个抽屉,右边为圆弧形柜子,柜门为玻璃制成。该产品前后两面的设置相同。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柜子与横板立杆的结构关系相似。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较为明显分为左右两部分,而对比设计2由于下方的矮柜顶面一直自左边延伸到右边,使其整体较为明显分为上下两部分。2、涉案专利右半部分顶板及两横板长度与下方的矮柜长度相同,对比设计2顶板及两横板长度短于下方矮柜的长度。3、两者的柜子、抽屉设置方式及其上的装饰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及柜子与横板立杆组合的设置,属于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两者厚度及顶板横杆与矮柜长度的差异的区别相对于整体形状较为明显,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加之两者在柜子、抽屉的设置方式及其上装饰存在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虽然都由柜子及横板立杆组合的结构组成,但涉案专利呈现为较为明显的左右结构、对比设计2则呈现为较为明显的上下结构,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区别,加之两者在顶板横杆与矮柜长度的差异、及柜子、抽屉设置方式和其上装饰存在的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228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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