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圆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圆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5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6W1021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04642.0
申请日:2011-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寿银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并不明显,仅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话,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0464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圆形)”,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是王寿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10911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附件2: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3: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至附件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在整体上均有上面的喷嘴部分和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上面的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基座均为圆柱体,且基座的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都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有突出的圆柱形按钮。两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点同附件1的比较,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直径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小一些,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两者相同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3)将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3的相同点同附件1的比较,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深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小一些,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已被无效,不足以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对基座进行了改进,避免了市场上的无叶风扇基座过小、重心不稳的缺点,此外,涉案专利除保留已有设计共有的环形跑道加基座外形外,在无叶风扇跑道宽度、厚度、长度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在细节上更加注意喷嘴开口比例,以求达到单位功率所产生的风力最佳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7月26日,本案合议组于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因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7月01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3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两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外形,最能代表外观设计内容的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各视图所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形,其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间为突出的圆形按钮。基座背面的上部有3个深色的点,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形,喷嘴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间为突出的圆形按钮。按钮上面有一行英文字母。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相同,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两者喷嘴深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有不同,即从视觉效果上对比设计的风扇喷嘴相对于基座较涉案专利略为瘦长;(2)涉案专利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特征;(3)涉案专利基座背面的上部有3个深色的点,而对比设计未显示有此设计特征。(4)对比设计按钮上有一行英文字母,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5)涉案专利的基座的圆形底面上设有5个深色的点,对比设计因整体呈深色不能分辨细节。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喷嘴及基座部分均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两者喷嘴深度与基座直径比例关系上的差异很小,视觉上并不明显,属于较为细微的变化;对于上述区别(2),虽然两者基座底部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但其差异亦不明显,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和(4),涉案专利基座背面的上部的3个深色点十分微小,此外在按钮上未有一行英文字母的设计,但上述区别相对于风扇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仅属于很细微的变化;至于区别(5),其处于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能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造型、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已被无效,不足以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4款对现有设计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而附件1和附件2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即,已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证据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这与附件1和附件2本身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无关。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5.鉴于仅依据附件3即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046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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