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4
决定日:2012-10-25
委内编号:5W103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6330.1
申请日:2009-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从卫民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州金塔塔吊基础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志国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E02D27/44,E02D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请求人提交的两份现有技术证据中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改进结合的动机,并且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则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256330.1,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0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丁大钊,后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为徐州金塔塔吊基础制造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它包括有,呈十字型的中心基础件(1),中心基础件的四周有插接基础(3),其特征是:中心基础件(1)与插接基础(3)的连接处有插接体(2),插接基础与插接基础之间有抗扭件(4),中心基础件(1)与插接基础(3)之间有贯通钢绞绳孔(5),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上还有螺栓孔(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其特征是:中心基础件(1)与插接基础(3)的连接处有插接体(2),所述的插接体(2)为中心基础件(1)上的凸起与插接基础(3)上的凹槽所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其特征是:所述的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上还有螺栓孔(6),螺栓孔为圆形孔或方形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从卫民(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1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712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的连接处有插接体,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上之间有贯通的钢绞线绳孔。上述区别特征为附件2所公开,并且所起作用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故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3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4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实施例1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基基础;B、中心基础件呈十字型;C、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的连接处有插接体;D、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之间有贯通的钢绞绳孔;E、每条预应力串拼装基础构件只有三个,故拼装接缝数量只有两个。本专利属于一种插接式预应力塔基基础,其采用预应力钢绞线将预制的十字中心基础与插接基础连结而成,并且将中心基础构件制成十字件和选用拼接结构的数量为三个,克服了由于塔基基础具有覆盖较大的面积和较强抗倾覆能力的需求,而使得每个预应力串的长度需求和拼装基础构件数量减少之间的矛盾。②即使将附件1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结合,权利要求1未被覆盖的技术特征也包括A、C、D、E。③即使将附件1和附件2结合,权利要求1未被覆盖的技术特征也还包括B、E。并且虽然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拼接类型,但中心基础件仍然为方形,每条预应力串仍然有五个拼装构件,故不存在对其作出改进的动机。2)从属权利要求2-3由于起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而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6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6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严勇刚,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公民代理许诗群、丁大钊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1或2公开,同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使用附件1中的实施例2作为对比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实施例2存在实质性不同,两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且附件2对此不能给出启示:1)本专利的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是预应力连接方式,附件1的实施例2中是用螺栓连接,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本专利的基础件和插接基础件直接贯穿有钢绞绳;3)本专利每条预应力串拼装的基础构件只有3个,拼接缝只有2个,而附件2中每个预应力串具有四个拼装接缝;4)本专利的基础件和插接基础的连接处有插接体;5)中心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十字形中心件用较小的质量实现了较大的横竖方向尺寸的需求,其使得该技术方案具有较强的抗倾覆能力,附件2的中心件是方形而不是十字形。附件1的实施例2的中心件和端件通过螺栓连接,存在易锈蚀而不能重复使用的缺点,本专利的预应力连接方式可以在使用完毕后拆卸,基本部件均可以重复使用。因此,附件1和2均未给出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并未对是否为预应力式塔基基础,以及预应力插接基础数量减少可以使其具有抗倾覆能力进行文字描述,故不应认作其与附件1和2的区别,插接体连接和螺栓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选用的,容易想到替换应用,并且插接体的设置方式在附件2中有体现。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专利权人表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并未对是否为预应力进行文字描述,也没有提到预应力接缝少,具有抗倾覆能力好的效果。对比文件1实施例2中采用的是螺栓连接,但从螺栓连接改成附件2的插接体,这种连接方式的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用的,插接连接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替换应用。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接式可移动塔机基础,它包括有,呈十字形的中心基础件,中心基础件的四周有插接基础,其特征在于: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的连接处有插接体,插接基础与插接基础之间有抗扭件,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之间有贯通的钢绞绳孔,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上还有螺栓孔。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平衡砼预制拼装塔机基础受力的保险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发明内容”部分、第3页“实施例二”部分以及附图2、3):该保险装置包括有砼预制件的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抗剪件及设置于组合体上的塔机固定装置,通过将所述组合体由中心件、端件或/和过渡件构成十字形组合体,或由十字形组合体与中间配重件和边缘抗扭配重件构成组合体;该保险装置由保险梁和至少一个下端部设置有旋钻头的保险杆构成,保险梁设置与十字形组合体的中心四周,位于组合体的上表面,保险杆的上端穿过所述组合体,再穿出保险梁上的连接孔,用螺母连接固定,以实现平衡预制拼装塔机基础的受力状况,保证塔机及其基础的安全运行。其中第2实施例中的砼预制拼装塔机基础由中心件1、端件3构成十字形组合体,保险梁6对称设置于十字形组合体的中心四周,与组合体十字形的相邻两边的交角相等,保险梁6的两端位于组合体上表面。
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砼预制组装塔机基础构件,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以及附图1-4):该塔机基础构件包括由钢筋混凝土制成的一个中心件、四组过渡件、四组端件,四组过渡件布置在中心件的四个外侧,四组端件分别布置在四组过渡件的外侧,中心件、过渡件、端件之间通过钢绞线连接组成十字型。过渡件、端件上分别设有地脚螺栓盒、地脚螺栓孔、与地脚螺栓孔配合的地脚螺栓、地脚螺栓垫片。其中,过渡件的两端分别设有凸出的阶梯状端面,中心件、端件的各个端部分别设有与该凸出的阶梯状端面配合的凹进的阶梯状端面。通过在接触端面上的凸体、凹槽,来增强件与件之间上下及水平方向的抗剪切力。它可替代其他砼预制塔机基础的抗剪切构造、及基础件之间的防位移构造。过渡件的两端做成阶梯形,更利于与中心件、过渡件的定位连接,方便了安装。在端件内固定设置有空心管和硬质连接管,硬质连接管的外端部份置在端件的外端,硬质连接管的内端与空心管相互套接,钢绞线穿置在空心管和硬质连接管内,钢绞线的外端位于硬质连接管的外端,并通过锚具固定在端件的外侧。通过应用预应力技术,在基础安装、拆除时,可根据场地的情况,选择任一端件进行张拉、推锚。解决了其他的砼预制塔机基础,当张拉端的钢绞线由于受损破坏而不能退锚,无法拆除的情况。
通过分析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一种预制拼装塔机基础受力的保险装置和一种砼预制组装塔机基础构件,其中附件1中的塔机基础是通过螺栓将中心十字件和/或过渡件与端件预制件的组合体紧固连接,并通过螺栓连接的保险装置及时平衡塔机基础的受力,从而保证塔机的安全运行;附件2中的塔机基础通过钢绞绳将中心件、过渡件、端件之间连接组成十字型,其中,过渡件和中心件、端件的两端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凸出和凹进的阶梯状端面,通过在接触端面上的凸体、凹槽,来增强件与件之间上下及水平方向的抗剪切力。
请求人使用附件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比较可知,存在以下区别:(1)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的连接处有插接体;(2)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之间有贯通的钢绞绳孔。上述两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心基础件与插接基础的组装和结合。而附件2中公开了钢绞绳用以连接中心件、过渡件、端件以及在中心件、端件上设置类似于本专利的插接体的结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附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但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不缺少解决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螺栓固定同样能实现各部件的连接,且附件1中也未提及需对这种连接方式进行改进。同理,附件2也能够解决各部件连接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两种塔机基础各自具有完整的结构,其各部分组件之间能够协同作用,以使得该塔机基础具有较强的抗倾覆能力,保证塔机的安全运行。附件1和附件2中,其各个部件均以各自的方式形成了稳固的连接,不存在解决连接问题的需求,进而也就不存在从另一技术方案中获得有关连接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在没有这种需求和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将附件1中的螺栓固定手段应用到已经能够实现塔机基础完整功能的附件2中,也不会有动机将附件2中的插件连接和钢绞绳配合的方式应用到附件1的塔机基础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分别面对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时,能够确定这两个技术方案各自均已经能实现各部件的连接,不存在对两者的技术方案进行拆分再组合的动机。因此,虽然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拆分后能够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个附件进行拆分并组合的改进,二者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不能仅因为拆分后的多个技术特征可覆盖某个方案便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继而认定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判断方式。因而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2也相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5633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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