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椭圆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54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6W102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04645.4
申请日:2011-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寿银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话,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04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椭圆形)”,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是王寿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10305993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3:20113015718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2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上均有上面的喷嘴部分和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上面的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跑道形;基座均为圆柱体,且基座的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都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有突出的圆柱形按钮。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的深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大一些,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同与附件1的比较;(3)涉案专利与附件3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的深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大一些,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已被无效,不足以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而涉案专利与附件3无对比性。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对基座进行了改进,避免了市场无叶风扇基座过小、重心不稳的缺点,此外,涉案专利处保留已有设计共有的环形跑道加基座外形外,对无叶风扇跑道宽度、厚度、长度比例等均有明显不同,在细节上更加注意喷嘴开口比例,以求达到单位功率所产生的风力最佳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2年07月26日,本案合议组于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因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7月01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新型)”,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两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外形,最能代表外观设计内容的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各视图所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突出的圆形按钮。基座背面的上部有3个深色的点,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放大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靠近喷嘴的上部有一圈线条,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一圈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突出的按钮。基座正面的上部有一深色的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相同,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风扇正面看,对比设计的风扇较涉案专利略为瘦长;(2)涉案专利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而对比设计无此设置;(3)两者在基座的不同位置上设有深色的点,涉案专利有3个微小的点且于基座背面,而对比设计显示1个微小的点且于基座正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喷嘴及基座部分均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二者差异并不明显,属于较为细微的变化;对于上述区别(2),虽然两者基座底部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基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但其差异亦不明显,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区别(3),上述深色的点十分微小,相对于风扇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其设置位置上的不同仅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造型、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已被无效,不足以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4款对现有设计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1和附件2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即,已成为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证据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这与附件1和附件2本身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无关。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所述主张不予支持。
5.鉴于仅依据附件2即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04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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