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9
决定日:2012-10-25
委内编号:5W1028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409.7
申请日:2008-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新大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华旺
主审员:周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F16L3/06F16L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20409.7,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包括设有连接孔的本体,其特征为:在本体(1)的上部顶端设有弧形凸块(2),本体(1)上还设有通孔(3),弧形凸块(2)和通孔(3)分别对应配合矿用电缆挂钩(6)的上凹槽(4)和横柱(5),构成连接配合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其特征为:本体(1)为上、下对称结构,对称设有二个弧形凸块(2)和通孔(3),其中一个通孔(3)代替作为连接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其特征为:本体(1)和弧形凸块(2)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005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
请求人认为:(一)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1)公开了多个挂钩可以挂接,给出了固定件与挂钩挂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在矿用电缆挂钩需要下部固定时,在电缆挂钩的下部挂接一个固定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钩体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即通孔与横柱配合),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给出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的直接技术启示。3)第一个挂钩的通孔就是上固定孔(即连接孔)。根据这一技术启示,在需要下部固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上端部的结构用于下部固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二)附件1公开的电缆挂钩串的第一个电缆挂钩钩背上端部的通孔就是固定孔。也就是说,附件1的电缆挂钩的通孔既是与横柱配合的通孔,也可以是用于固定的铆钉孔。因此,将本体做成上下对称结构,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三)附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弧形凸块、横柱及钩体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2011610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
附件3:申请号为95114859.1、公开号为CN113322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
请求人认为:(一)附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矿用组合吊挂装置,在挂钩的连接槽6的中部设置有固定孔7。带有固定孔7的连接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件与挂钩是分体的,以及固定件与挂钩的连接方式。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1)公开了多个挂钩可以挂接,给出了固定件与挂钩挂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在矿用电缆挂钩需要下部固定时,在电缆挂钩的下部挂接一个固定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钩体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即通孔与横柱配合),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给出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的直接技术启示。3)第一个挂钩的通孔就是上固定孔(即连接孔)。根据这一技术启示,在需要下部固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上端部的结构用于下部固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结构相同,设置目的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附件1公开的电缆挂钩串的第一个电缆挂钩钩背上端部的通孔就是固定孔。也就是说,附件1的电缆挂钩的通孔既是与横柱配合的通孔,也可以是用于固定的铆钉孔。因此,将本体做成上下对称结构,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三)附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弧形凸块、横柱及钩体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3调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包括设有连接孔的本体,其特征为:在本体(1)的上部顶端设有弧形凸块(2),本体(1)上还设有通孔(3),弧形凸块(2)和通孔(3)分别对应配合矿用电缆挂钩(6)的上凹槽(4)和横柱(5),构成连接配合结构,本体(1)为上、下对称结构,对称设有二个弧形凸块(2)和通孔(3),其中一个通孔(3)代替作为连接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其特征为:本体(1)和弧形凸块(2)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提供一种固定件,其是配合附件1中的矿用电缆挂钩使用,可和最下面的挂钩活动挂接,并方便的固定在矿井壁上,这是区别于挂钩的根本之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是确定了这样一种固定件结构,在本体两端对称设置有弧形凸块2和通孔3。可见权利要求1中矿用电缆挂钩配套固定件的构造包括一端与矿用电缆挂钩配合使用的弧形凸块2和通孔3,另一端设置有弧形凸块2和作为连接孔的通孔3。使用时,最下面的挂钩与本专利的一端连接,另一端的通孔作为连接孔,通过铆钉固定在矿井壁上。附件1是专利权人之前申请获得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一种挂钩,其必须具备特定的构造来与其他挂钩组成连接结构,如,该钩体上部须有通孔2和凸尖3,下部需具备横柱4和上凹槽5,这是一种特定的结构,该种挂钩已经定型使用,一般技术人员要想在其上获得改进也不会偏离该挂钩的基本用途进行设计。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适宜再在其上进行技术改进来脱离其基本用途;其次本专利明确其保护主题为一种配套固定件,其独特的设计构造既是为了作为与最后一个挂钩连接,也是为了与矿井壁进行固定而用,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均未能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3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巡回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的修改无异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无效范围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以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请求人放弃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即放弃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明确了附件3仅作为参考而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公开了挂钩和挂钩之间的连接方式,给出了本专利中固定件顶部凸块、通孔,凹槽匹配的启示。而挂钩与挂钩之间的连接方式、挂钩与固定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可替换的。附件2给出了挂钩下部有固定件的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具体情况告知了专利权人。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再次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3。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内容与2012年02月07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替换页的内容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专利权人之前申请获得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一种挂钩,其必须具备特定的构造来与其他挂钩组成连接结构,如,该钩体上部须有通孔2和凸尖3,下部需具备横柱4和上凹槽5,这是一种特定的结构,该种挂钩已经定型使用,一般技术人员要想在其上获得改进也不会偏离该挂钩的基本用途进行设计。附件2是一种吊挂装置,其和附件1难以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适宜再在其上进行技术改进进行添加附件2中的任何技术内容,以及二者也不可能进行结合来得到本专利。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适宜再在其上进行技术改进来脱离其基本用途;其次本专利明确其保护主题为一种配套固定件,其独特的设计构造既是为了作为与最后一个挂钩连接,也是为了与矿井壁进行固定而用,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均未能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与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替换页的内容完全相同,修改方式均为删除式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固定件。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矿用电缆挂钩固定件是与附件1中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合使用的,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与最下面的矿用电缆挂钩活动挂接,从而使整列挂钩固定在矿井壁上。
附件1为专利权人在先申请并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在弧形的钩体1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2,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附件2公开了一种矿用组合吊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矿用组合吊挂装置包括挂片(3)与弯钩(5)以及固定眼(1)组成,在挂片(3)上部两边设置有弓形凸沿(2),中部设置一个上宽下窄的马蹄形钩槽(4),下部设置为连接槽(6),连接槽(6)的中部设置有固定孔(7),弯钩(5)设置为钩窄板宽的斜形弯带。其工作原理是将挂片(3)通过固定眼(1)用螺栓固定在井巷侧壁或棚架上,在将弯钩(5)由窄段顺槽插入钩槽(4)内,在板宽段与钩槽(4)卡紧固定,形成一个组合,一个挂钩,根据需要将另外的一对组合通过挂片(3)与连接槽(6)插装,并在挂片(3)的上部两边设置的弓形凸沿(2)卡紧,用螺栓通过固定眼(1)与固定孔(7)固定,形成所需的组合挂钩。
附件1、2所公开的均是矿用电缆挂钩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矿用电缆挂钩固定件的主题,附件1和附件2均没有公开矿用电缆挂钩固定件的特征“本体(1)为上、下对称结构,对称设有二个弧形凸块(2)和通孔(3),其中一个通孔(3)代替作为连接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权利要求1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若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难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2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即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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