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0
决定日:2012-10-24
委内编号:5W103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6392.0
申请日:2009-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亿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柯顿(天津)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A61B5/0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包括多个产品,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96392.0、名称为“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柯顿(天津)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其特征在于:壳体上的局部或部分可以实现按键功能,且按键部分与其余壳体部分是一体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上开槽或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可以是“弓”形,也可以是“S”形,也可以是“3”形的槽。
5. 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和主机部分。”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金亿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687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I)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血压计的外壳,但权利要求1未包含与血压计功能相关的技术特征,显然不存在体现一体式按键外壳与血压计特征之间相互关系的特征,故可以确定将一体式按键外壳用于血压计无需付出额外劳动,另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体式按键外壳的效果是减少制造按键零件的生产模具、节省产品整体所需空间,且并不限定使用在扫描器上,其他具有挠性外壳的设备皆可应用,基于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一体式按键外壳结构应用到血压计上,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包含特征“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和“主机部分”,由于一体式按键外壳和血压计的主机都是已知产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II)权利要求1记载了功能性限定“壳体上的局部或部分可以实现按键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按键功能”的准确技术含义,进而无法确定“可以实现按键功能”应该对应怎样的形状、构造,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同样未对“壳体上的局部或部分可以实现按键功能”进行清楚的限定,故权利要求2-4不清楚;权利要求2记载了“所述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按键部分与其余壳体部分是一体的”,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按键是“壳体延伸出一部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壳体”与“壳体延伸出一部分”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4不清楚;权利要求5的主题涉及两种产品“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和“血压计”,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没有对其中的技术特征“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和“主机部分”进行相应的技术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和“主机部分”的准确技术含义,故权利要求5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I)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的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上开槽或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不同,证据1中在壳体上增加破沟形成按键的方式对制造加工模具的精度要求高,且模具涉及复杂,另外,开槽窄时,测量者使用时按键对邻接按键产生连动,容易产生误操作,宽时则容易使灰尘进入壳体,污染PCB板,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发表意见。(II)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键功能与人们对于按键的一般认知常识相同,即在使用中具有启动、关闭、选择、确定等基本功能,这与在先技术没有差别,本专利与在先技术差别不在于按键功能是否相同,而在于按键存在的形式及其与壳体的相互关系,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键部分与其余壳体是一体的”已经充分表述了上述技术含义,同时,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清楚的描述和完整的显示了按键与壳体之间的结构关系和位置关系,故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说明书附图D及其实施例4的解释,清楚的展示和描述了通过壳体上延伸出来的一部分形成按键的结构特征,也清楚的展示了按键作为外壳的一部分与外壳主体之间形成的结构及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描述,可以清楚的了解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4是清楚的。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5是否清楚发表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于2012年7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2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彭愿洁,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刘冀湘、张立果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有关规定,本专利应适用旧法法条,故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适用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如无特别指明,本决定下文中所述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均为旧法、旧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归纳如下:
(I)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II)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清楚
请求人:(1)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功能不清楚要实现的功能是什么,是机械性的还是电子性的。(2)权利要求2的所述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不清楚,说明书附图D中没有壳体的标号,与权利要求不一致,另外图D中分开按键的线条的含义不清楚。(3)关于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理由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1)按键本身是公知常识,不管是电子还是机械按键,主要的功能就是开关或选择等。(2)权利要求2的壳体延伸从整体看主要是为了说明延伸与壳体一体成型,自然属于壳体的整体。(3)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清楚由合议组决定。
(III)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
请求人:在本专利中,除名称外不涉及任何与血压计的功能相关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明确指出按键装置不限定使用在扫描仪上,已经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将证据1中的按键结构用于血压计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
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权利要求2包括通过开槽产生按键和延伸出来一部分产生按键两种技术方案,关于壳体延伸一部分,在证据1中,按键是通过破沟产生沟槽产生的,如果沟槽过窄,容易引起按键的误操作,如果沟槽过宽,容易进入灰尘。本专利的设计不存在证据1的困难且容易加工。
请求人:由壳体延伸出一部分产生按键仅是证据1的破沟方式的简单变形,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口头审理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I)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壳体上局部或部分可以实现按键功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主要针对血压计外壳上的按键的结构进行改进,而未对按键的功能作出改进,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键功能所指的应当是本领域的常规按键的常规功能,例如:启动、关闭、选择、确定等功能。故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不清楚的缺陷。
(II)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的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上开槽或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壳体”与“壳体上延伸出一部分”之间的关系,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4记载了“按键部分(2)为壳体延伸出部分,与壳体为一体”,结合本专利附图D可知,权利要求2所述的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指的是与壳体一体成形的按键设置方式,即通过在壳体上与壳体一体的延伸出的部分来形成按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壳体上延伸出一部分”是属于“壳体”的一部分,故权利要求2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不清楚的缺陷。
(III)由于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3、4不清楚仅是基于权利要求1、2不清楚的基础上提出的,故当权利要求1、2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不清楚缺陷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IV)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该主题名称中包括血压计外壳和血压计这两种不同的产品,使得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证据1涉及一种按键装置,虽然在证据1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扫描器的按键装置进行了描述,但证据1说明书(参见第3页第15-16行)记载了“而本发明并不限定使用在扫描器上,其他具有挠性外壳的设备皆可应用本发明的按键装置”,可见,证据1并不限于扫描器的按键装置,其所述的按键装置应当涵盖绝大多数可以对按键进行改进的场合,该场合应当包括对血压计按键的改进,故站在功能技术领域的角度,证据1与本专利应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功能技术领域,证据1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16行,附图2、3),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装设在扫描器中的按键装置,该扫描器具有挠性外壳2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按键装置具有数个按键20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按键部分)且直接设计在挠性外壳200上,与挠性外壳200一体成形。根据证据1的附图2可见,按键206设置在挠性外壳200的局部或部分,并且其必然可实现按键功能。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而证据1的按键装置可设置于扫描器挠性外壳上。然而,由于证据1已经给出了其按键装置不限于扫描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血压计的按键进行改进时,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的技术方案将按键装置与血压计的外壳一体成形,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上开槽或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a):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上开槽来实现;技术方案(b):局部或部分可以通过壳体延伸出一部分来实现。对于技术方案(a),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7-28行)公开了按键本体302是直接在前盖体202上增加若干破沟304及沟槽306所形成的,故技术方案(a)已被证据1公开。对于技术方案(b),证据1已经给出了按键装置与挠性外壳一体成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挠性外壳上延伸出一部分来形成按键,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可以是一个或多个”。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7、27-28行,附图2)公开了按键装置具有数个按键,按键本体是由在前盖体上增加若干破沟及沟槽形成,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其按键装置用于实现按键的破沟和沟槽的数量可以为若干个,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的按键数量来设置破沟和沟槽的数量,例如将该数量设置为一个或多个,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可以是‘弓’形,也可以是‘S’形,也可以是‘3’形”。但是,根据实际的使用需要将形成按键的槽设置成各种形状,例如‘弓’形、‘S’形或‘3’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及具有该外壳的血压计,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一体式按键血压计外壳不具备创造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按键装置用于血压计,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血压计具有主机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92009639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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