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9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4W101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418.4
申请日:2004-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易萍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47J19/00(2006.01);A47J3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分别公开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清洗的多功能豆浆机”的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距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设置的导流孔(9)是分布在导流器(8)的上部距导流器(8)上边沿的距离H3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三分之一范围内。
6、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2)上设置有与导流器(8)内腔连通的导流槽(6),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还设置有导流孔(9)。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即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针对本专利,张易萍(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0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1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01月27日、公开号为CN12058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而且筛网的网孔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结合公知常识进行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除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张之外,还主张:证据1、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证据2均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2的技术方案仍然是将物料放置在豆腐渣槽主体42(过滤网罩)内进行粉碎,该方案仍然存在难以清洗的问题,其与本专利中设置导流器来实现豆浆机易清洗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中的筛网45,一是为了能够内置物料,二是为了让物料粉碎后能够析出,其与本专利导流器下口敞开完全不同;证据2中的筛网44也完全不同于“导流孔”,因此证据2中的过滤网罩与本专利中导流器的结构和作用均不同,由于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2年0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豆浆机、水豆腐、豆腐制造装置的断水检测报警装置,如果使用者将大豆和水充分地装入本体1的内部的话,则通过控制器I.C1使驱动电机2工作使用刃具5来粉碎内置物,使加热器6和温度传感器工作,在一定的温度下进行加热的一连串的处理工序,由此可以依次制造豆浆、水豆腐、豆腐等,接地电极E1和信号电极E2分别与加热器6和滤网进行电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17至第6页第2行,附图4)。证据1中的制造装置可用于制造豆浆、水豆腐、豆腐,因而该制造装置属于一种多功能豆浆机,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制造装置具有机头,机头下盖扣装在本体1上;证据1中长驱动轴4前端上固定的刃具5必定伸入水中。
经对比,证据1中的“刃具5”对应于本专利的“刀片”,证据1中的“本体1”对应于本专利的“桶体”。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b.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而证据1中机头下盖上设置的则是滤网。
由于证据1所示的滤网式豆浆机在使用过程中,豆子始终置于滤网内,刀片在电机轴的驱动下旋转,带动杯体内的水流经滤网底网向上流动,将滤网内已经被粉碎并达到滤网目数的浆体从滤网的侧壁流出,豆渣留在滤网中,该豆渣容易堵塞滤网的网眼,也容易附着在豆浆机上,因此不容易清洗;而本专利采用下部敞口的导流器,装在杯体中的豆子与水流在旋转刀片的带动下整体在导流器内以大循环方式流动,从而将豆子粉碎,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涉及的两种豆浆机在结构、工作原理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上均存在不同。
综上,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小型豆浆机、豆腐制造机,豆浆、豆腐制造机10由内部装有驱动电机之类的驱动装置50和控制部分51的上部主体总成20;下部主体30;具有筛网44的豆腐渣槽总成40;呈U字形加热器状的加热装置60;以及设置在上述驱动装置50的短驱动轴52和由它驱动的长从动轴59的下端部的叶片53所组成;豆腐渣槽总成40由可与上部主体总成20结合或分离的分离型盖子41、与盖子41连接的豆腐渣槽主体42和底板43所组成,用于容纳要破碎的大豆。在豆腐渣槽主体42和底板43上分别有筛网44和底筛45,借助于叶片53旋转破碎大豆时的离心力,豆浆便能通过上述筛网,而豆腐渣却通不过,仍保存在豆腐渣槽总成40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23-27行、第4页第10-15行、附图1-3)。证据2中的制造机可用于制造豆浆、豆腐,因而该制造机属于一种多功能豆浆机,从证据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该装置具有机头,机头下盖扣装在下部主体30上,长从动轴59前端固定的叶片53必定伸入水中。
经对比,证据2中的“叶片53”对应于本专利的“刀片”,证据2中的“下部主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桶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而证据2中机头下盖上设置的是滤网。证据2的滤网式豆浆机与证据1的豆浆机类似,其与本专利中带有导流器的豆浆机在结构、工作原理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上均存在不同。
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因此,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豆腐渣槽总成”对应于“导流器”,在“底板43上的筛网45”对水和部分物料相当于“下口敞开”,其“筛网44”相当于“导流孔”,豆浆和水等物料也是往复地从侧部的筛网44流出,通过桶体空间,又从底板43上的筛网45进入,实现了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
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底板43上的筛网45和筛网44上虽然有孔,但豆腐渣槽总成的下部并未敞开,底板上具有筛网,而且筛网45和筛网44的作用在于使过滤后的豆渣留在滤网中,浆料从滤网流出,其主要作用仍然是过滤豆渣的作用,因此筛网上网孔的尺寸必须要符合“将豆渣过滤掉,只允许成品豆浆通过”的条件,不能随意选择,而证据2中导流器下口完全敞开,使用时豆子直接放置在桶体内,豆子与水流在旋转刀片的带动下整体在导流器内以大循环方式流动,因此对导流器上的导流孔不必受限于豆渣颗粒的大小,可见证据2中的“豆腐渣槽总成”在结构、功能和作用方面与本专利中的“导流器”均不同,故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内容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现有技术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豆浆机更容易清洗,同时,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
证据1或证据2中的豆浆机与本专利的豆浆机在结构、工作原理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上均存在不同,证据1或证据2均未给出利用与“导流器”有关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豆浆机在保持了充分粉碎豆子效果的同时,还具有易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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