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罂粟籽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签(罂粟籽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70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6W102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1735.5
申请日:2007-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庆利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5条所指的“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签(罂粟籽油)”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730321735.5,申请日是2007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沈庆利。
针对本专利,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灭活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46号)文件复印件2页;
附件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的质检办食监函(2011)390号“关于罂粟籽油生产加工监管问题的复函”文件复印件2页;
附件3:07年12月销售量统计表、07年12月代理商发货统计表、进店统计表复印件3页;
附件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制报纸文献清单以及所复制的报纸复印件共14页;
附件5:6296734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6:项目服务合同书、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设计制作合同复印件6页;
附件7:201030107090.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4页;
附件8:201030107088.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4页;
附件9: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协议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案中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字,并且认为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7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8月15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0: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1页;
附件11:07年9月部分销售量统计表复印件1页。
2012年8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而且两份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也未明确指出含有“罂粟籽”字样不能申请专利权。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专利权人指出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证书副本,本专利公告文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012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庭审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及第5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理由。确认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附件3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附件3和附件6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4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5证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附件7至附件9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告知请求人2012年8月15日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已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报纸复印件,提交了附件6中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设计制作合同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报纸及附件5、附件6中部分证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附件2不能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附件3、附件4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5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与本专利申请日为同一日,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附件6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报纸中公开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而专利权人认为两者文字有差别。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5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违反了附件1、附件2所示2009年4月8日发布的“食品法规-关于进一步加强灭活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46号”和2011年4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罂粟籽油生产加工监管问题的复函》相关文件的规定,从而违反了国家法律。《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节和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节中均规定了专利法第5条所指的“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规定均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指的“国家法律”的范畴。另外,请求人提交的文件发布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也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少适合证据的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7年12月销售量统计表、07年12月代理商发货统计表、进店统计表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而且证据中所标注的日期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制报纸文献清单以及所复制的报纸,专利权人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两张中国民航报报纸的发行日期分别是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6日,三张中国经营报报纸的发行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1月5日,上述报纸的发行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6296734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日期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有关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审查的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本案请求人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与在先权利为利害关系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评价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包括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书、2007年9月20日和2007年10月26日两张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合议组经核实,服务合同书、设计制作合同和2007年10月26日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之后,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2007年9月20日的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的时间虽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该申请单购买物品名称及规格栏上只标注“付清华美院第二笔设计费”字样,仅凭该张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无法证明所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即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外观设计在国内已公开使用。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 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217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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