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锂离子电池隔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锂离子电池隔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0
决定日:2012-10-25
委内编号:5W1033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3286.1
申请日:2003-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新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新乡市格瑞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栾爱玲
国际分类号:H01M2/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用途限定,而这种用途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32011328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新型锂离子电池隔膜”,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新乡无氧铜材总厂,后变更为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新乡市格瑞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新型锂离子电池隔膜,它包括聚烯烃隔膜,其特征在于:经横向、纵向拉伸拉机双向拉伸后的隔膜的膜面上均匀分布有近似圆形的导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锂离子电池隔膜,其特征在于:这种导通孔在隔膜的膜面上孔径分布窄,孔型均匀。”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US5134174的美国专利,公告日为1992年7月28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对比文件2):“A Novel Polypropylene Microporous Film”,Wei Zhu等,Poly for Advanced Technologies 第7卷,1996年9月30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2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62357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年7月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仅没有公开电池隔膜用作锂离子电池隔膜,这种用途限定不会对微孔膜的结构带来任何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仅没有公开电池隔膜用作锂离子电池隔膜,这种用途限定不会对微孔膜的结构带来任何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隔膜的膜面上均匀分布有近似圆形的导通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微孔膜作为锂离子电池隔膜来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1.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方式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不同电池的原理和结构差别很大,相同隔膜用于不同电池是常规选择的观点没有依据。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孔均匀分布于膜面上”。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1)对比文件1未公开聚丙烯微孔膜用作电池隔膜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中的聚丙烯微孔膜可用于电池隔膜以及锂离子电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孔径分布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范围不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膜面上均匀分布导通孔”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的孔径分布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范围不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膜面上均匀分布导通孔”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的孔径分布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范围不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并于2012年07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授权委托书缺少本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新乡市格瑞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签章,应于口头审理之后15日内提交共有专利权处分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新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于口头审理之后5日内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
(3)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5和证据6,证据5:《锂离子二次电池》,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1月,封面、版权页、前言、310-313页,共5页;证据6:《锂离子电池》,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封面、前言、正文、版权页,共4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5和证据6转送给专利权人。
(4)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证据5及证据6,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了新的合格的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共有专利权处分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新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证据1-6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而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6予以采纳。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用途限定,而这种用途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隔膜,证据1公开了一种聚丙烯微孔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聚烯烃隔膜),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可以应用于电池隔膜(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1页);该微孔膜是将原始膜片在彼此垂直的两个方向上拉伸制得的(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在微孔膜的表面上有均匀分布的圆形或近似圆形截面的孔(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20-22行、附图1)。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该隔膜应用于锂离子电池。但是,在本领域众所周知,锂离子电池隔膜材料包括织造膜、无纺布、微孔膜等几类,而聚烯烃材料例如聚乙烯、聚丙烯等材料由于其优异的力学性能、化学稳定性和低成本等特点,用聚烯烃制成的微孔膜是常用的锂离子电池隔膜,因此,将聚丙烯微孔膜应用于锂离子电池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自然可以想到将其用到锂离子电池中,这一应用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导通孔在隔膜的膜面上孔径分布窄,孔型均匀”,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微孔膜的表面上有均匀分布的圆形或近似圆形截面的孔(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20-22行、附图1);聚丙烯微孔膜平均孔径为100-2000埃,更常见为200-800埃,窄孔径分布(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的情形下,二者具有相似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于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1328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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