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电缆挂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8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5W102824、5W1028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596.3
申请日:2006-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明大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大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节东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F16L3/06、F16L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00596.3、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叶节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弧形凸块(3)、横柱(4)及钩体(1)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侧面上还设有反光贴层(6)。”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明大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7491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即一种凸凹卡合结构,由于附件1-1公开了通孔、横柱和档杆所构成的卡合结构,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也是所述挂钩可以根据电缆根数随意挂接,即多个钩体活动挂接、调换方便,并且凸凹卡合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附件1-1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附件1-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513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
附件1-3:公开号为CN13208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2001年11月07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将凸起和凹槽变换了位置,由于两者所采用的防止挂钩滑脱的技术手段相同,设置目的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而采用凸块和凹槽配合形成挡位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弧形凸块与凹槽配合的挡位结构。比如,附件1-2就公开了一种电缆挂钩组合件,其中承挂护套上设有凸起,定位挡杆上设有与之对应的凹槽,凸起和凹槽配合形成扣合挡位结构,使得承挂护套与定位挡杆挂接时形成挡位,不会滑脱;因此,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分别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1-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钩背顶端设有弧形凸块”、c、“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c构成一种区别于附件1-1的全新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在通孔和横柱插合后,旋转一定角度,下一钩体的弧形凸块可完全转入上一钩体的上凹槽中配合挡位,可达到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效果。因此,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除了通孔和横柱的套接,还包括钩背顶端弧形凸块和横柱上方凹槽的挂接挡位,而在附件1-1中,其只是简单利用传统的套接模式进行挂钩的连接,并没有公开相关弧形凸块和凹槽的设计以及二者相配合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的设计是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全新设计,并非公知常识,现有的挂钩结构中不存在给出这种挂接挡位连接的技术启示,并且相对于附件1-1而言,由于附件1-1的挂接设置凸出于直杆之外,给使用、安放均带来不便,而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整个钩体内部,结构设计更加灵巧,使用效果更好,因此,相对于附件1-1及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乐清市新大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7491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513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
附件2-3:公开号为CN13208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2001年11月07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附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②权利要求1的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③权利要求1的弧形凸块和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而附件2-1也公开了挂接挡位结构,即横向挂杆(横柱)的端头设有横向挡杆,横向挡杆的长度大于竖向条形挂孔的宽度,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条形挂孔形成挂接挡位,不会滑脱;附件2-1明确给出了旋入式挂接挡位结构的直接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就是弧形凸块和凹槽配合的旋入式挂接挡位结构块旋入凹槽,形成挡位,不会滑脱;因此两者的效果都是挂接方便,防滑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技术效果;而采用凸块和凹槽配合,形成挡位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1给予的直接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弧形凸块与凹槽配合的挡位结构;比如,附件2-2就公开了一种电缆挂钩组合件,其中承挂护套上设有凸起,定位挡杆上设有与之对应的凹槽,凸起和凹槽配合形成扣合挡位结构,使得承挂护套与定位挡杆挂接时形成挡位,不会滑脱,因此,附件2-1、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整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附件2-1与附件2-2以及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附件2-3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认为:(1)附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②权利要求1的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③权利要求1的弧形凸块和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而附件2-1也公开了挂接挡位结构,即横向挂杆(横柱)的端头设有横向挡杆,横向挡杆的长度大于竖向条形挂孔的宽度,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条形挂孔形成挂接挡位,不会滑脱;附件2-1明确给出了旋入式挂接挡位结构的直接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就是弧形凸块和凹槽配合的旋入式挂接挡位结构块旋入凹槽,形成挡位,不会滑脱;因此两者的效果都是挂接方便,防滑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技术效果;而采用凸块和凹槽配合,形成挡位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1给予的直接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弧形凸块与凹槽配合的挡位结构;比如,附件2-2就公开了一种电缆挂钩组合件,其中承挂护套上设有凸起,定位挡杆上设有与之对应的凹槽,凸起和凹槽配合形成扣合挡位结构,使得承挂护套与定位挡杆挂接时形成挡位,不会滑脱,因此,附件2-1、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整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附件2-1与附件2-2以及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附件2-3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钩背顶端设有弧形凸块”、c、“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c构成一种区别于附件2-1的全新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在通孔和横柱插合后,旋转一定角度,下一钩体的弧形凸块可完全转入上一钩体的上凹槽中配合挡位,可达到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效果。因此,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除了通孔和横柱的套接,还包括钩背顶端弧形凸块和横柱上方凹槽的挂接挡位,而在附件2-1中,其只是简单利用传统的套接模式进行挂钩的连接,并没有公开相关弧形凸块和凹槽的设计以及二者相配合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的设计是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全新设计,并非公知常识,现有的挂钩结构中不存在给出这种挂接挡位连接的技术启示,虽然第二请求人给出附件2-2用于说明凸块和凹槽配合形成挡位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但显而易见地,附件2中的护套、定位档杆、及挂钩的组合配合关系与本专利中弧形凸块和横柱上方凹槽的挂接配合完全不同,附件2-2不存在和附件2-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相对于附件2-1而言,由于附件2-1的挂接设置凸出于直杆之外,给使用、安放均带来不便,而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整个钩体内部,结构设计更加灵巧,使用效果更好;因此,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合案审理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12年03月15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寄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寄给第二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1和权利要求1的凹槽和凸块配合的区别特征在附件1-1中给出了具体技术启示,并且凸块和凹槽配合形成挡位结构也属于本领域最为常见的公知常识,并且如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述,附件1-2也公开了凸块和凹槽配合。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分别向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7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1-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由于第12088号在先生效决定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行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2-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书面意见以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为准,明确放弃使用附件2-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取得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防滑、方便牢固挂接和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钩体内部、结构灵活的技术效果。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无效理由。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再次转寄给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6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审查通知书,明确告知如下事项:(1)由于工作原因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2)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明确了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由于第12088号在先生效决定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行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3)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不接受专利权人在意见答复中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取得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效果及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整个钩体内部、结构设计更加灵巧、使用效果更好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上凹槽和弧形凸块的配合松紧程度进行限定,也没有对横柱的长度及钩体的钩背厚度进行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必然取得上述技术效果。针对以上内容,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答辩的权利,请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是否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是否有回避请求,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意见陈述以及合议组当庭告知的意见陈述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5日发出的无效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认可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即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的决定;(2)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主要提供一种钩体可活动连接,调换方便的矿用电缆挂钩,使用时,其他挂钩的钩背上部通孔挂在上一挂钩下部的横柱中,利用弧形凸块和上凹槽配合,可方便的依次活动连接为一列,达到挂接牢固、使用灵活,使用方便的效果;附件1-1(即附件2-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钩背顶端设有弧形凸块,以及c、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本专利中权利要求中的特征b、c构成一种区别于附件1-1的全新的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在通孔和横柱插合后,旋转一定角度,下一钩体的弧形凸块可完全转入上一钩体的上凹槽中配合挡位,可达到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效果;因此,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除了通孔和横柱的套接,还包括钩背顶端弧形凸块和横柱上方凹槽的挂接挡位;而在附件1-1中,其只是简单利用传统的套接模式进行挂钩的连接,并没有公开相关弧形凸块和凹槽的设计以及其二者相配合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这样的设计是一种用区别于传统现有技术的全新的设计方式,并非公知常识,现有的挂钩结构中不存在给出这种挂接挡位连接的技术启示。此外,相对于附件1-1而言,由于挂接设置凸出于直杆之外,给使用、安放均带来不便,而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整个钩体内部,结构设计更加灵巧,使用效果更好;(3)附件1-2(即附件2-2)中的护套、定位档杆、及挂钩的组合配合关系与本专利中弧形凸块和横柱上方凹槽的挂接配合完全不同,凸块和凹槽的配合,例如附件1-2自身公开的凸起与定位档杆凹槽的配合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在结构上完全不能对应,虽然二者都是交互式卡接结构,但是,附件1-2的凸起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块,附件1-2的凹槽也不能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结构;就技术的结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横柱上方钩体下部设有凹槽,弧形凸块,设置在钩体的钩背顶端。首先,附件1-1完全没有设置弧形凸块和凹槽的技术需要,附件1-1的挂接挡位结构已经能解决其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还在直杆3上进行凹槽的设置,并且还要配合此凹槽设置直杆段顶部的凸块,即便面临着附件1-2公开内容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产生将二者结合的动机,即附件1-2不存在和附件1-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4)附件1-3(即附件2-3)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b、钩背顶端设有弧形凸块,以及c、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附件1-1也不存在和附件1-2、附件1-3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完整的记载了解决本专利记述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能够实现本专利记载的“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的“上凹槽和弧形凸块的配合松紧程度进行限定,对横柱的长度及钩体的钩背厚度进行限定”并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需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此外,说明书附图也对如何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明确的教导,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在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应该对相关部件作出简单适应性调整,以达到最佳技术效果的实现。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0日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如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所补充的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和附件1-1的区别特征凸块和凹槽配合已经被附件1-2所公开,并且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的挂接结构内含于整个钩体内部,结构设计更加灵巧,使用效果更好”的有益效果在原始文件中(包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记载,也不能由原始文件(包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唯一推导出该有益效果,“防止脱落,方便牢固挂接”的有益效果也不能够必然由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出;(2)第一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的理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坚持原请求意见及口审中的意见,同时再次概要陈述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2-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a、挂钩的挂接方式相同,发明目的相同,带来的有益效果相同;b、两者都有防止挂钩挂接滑脱的挡位结构;C、仅仅是挡位结构的位置有变化;(2)对比文件2-2公开了用于电缆挂钩防止挂接滑脱的凸起和凹槽挡位结构,给出了这种结构用于电缆挂钩挂接挡位的直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是对比文件1、2的简单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技术方案并实现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范围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由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3分别对应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予以审理,因此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1-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1(即附件2-1)、附件1-2(即附件2-2)和附件1-3(即附件2-3)均为在中国公布或者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由于附件1-1、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和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2)和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3)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挂接式电缆挂钩,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4行、第2页实施例1,附图1-4):一种挂接式电缆挂钩,适用于矿山架设电缆,尤其是适用于井下架设电缆;该挂钩包括直杆段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钩体的钩背),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钩背上部设有通孔),直杆段下端有弯曲向上的弧形钩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钩体),与弧形钩5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3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3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2,横向挂杆2的端头有与横向挂杆2构成一体并与横向挂杆2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1,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为竖向的条形孔,横向挡杆1的长度大于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竖向的条形孔的宽度并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b、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c、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一种不同的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缆挂钩组合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0-21行,附图1-5):一种电缆挂钩组合件,设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承挂护套2及与之配合的定位挡杆1和挂钩3;承挂护套2其长度为2 m,平行于此长度方向,定位挡杆1和挂钩3之宽度为2 cm;承挂护套2圆弧形曲面体21的左下缘连接有凹底朝向左上、凸顶朝向右下的左承挂曲面体23,圆弧形曲面体21与左承挂曲面体23连接处左侧具有左承钩凸起22;圆弧形曲面体21的右下缘连接有凹底朝向右上、凸顶朝向左下的右承挂曲面体24,圆弧形曲面体21与右承挂曲面体24连接处右侧具有右承钩凸起25;挂钩3其左上端内侧具有与所述的左承挂曲面体23配合的左钩头31,挂钩3其右上端内侧具有与所述的右承挂曲面体24配合的右钩头32。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缆挂钩的凹凸结构,但是其中左/右承挂曲面体23/24和左/右承钩凸起22/25与左/右钩头31/32相互配合是起到对左/右钩头31/32的限位和固定的作用,限制左/右钩头31/32在垂直方向上的运动,而允许在垂直于垂直方向的平行方向上方便拆卸,其并没有在平行方向上,即拆卸的方向上的限位作用,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钩背顶端上设弧形凸块,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作用则是在平行于横柱轴心的方向上限制相互挂接的两个钩体在横柱轴线方向上的相对运动,因此,对比文件2中凹凸结构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弧形凸块和上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该凹凸结构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2中也未公开是在钩背顶端上设置弧形凸块,及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置上凹槽,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b、c,由于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b、c,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通过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锁固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虽然对某些结构采用一体式成型的制造工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但如上文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b、c,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a、b、c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可以实现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锁固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均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由于对比文件3要求保护一种安全反光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粘贴在机动车上,借助其它机动车的灯光,反射出限目的光亮,以达到保障安全的反光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b、c,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05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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