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钢式转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7
决定日:2012-10-29
委内编号:5W103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9745.0
申请日:200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2K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69745.0,专利权人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磁钢式转子,包括铁圈(1)和转子端盖(2),铁圈(1)内壁安装磁钢片(3),转子端盖(2)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平凸台,平凸台与磁钢片(3)相接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定位槽(12),磁钢片(3)安装于定位槽(12)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05月09日和2012年08月22日作出第16491号和第191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1)ZL20052006704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附件3:(下称证据2)ZL20042002160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附件4:(下称证据3)CN7200410014607.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5年02月16日;
附件5:(下称证据4)ZL9723924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16日;
附件6:(下称证据5)ZL0024050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9日;
附件7:(下称证据6)CN03103047.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
附件8:(下称证据7)CN01103057.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公开日为2001年09月12日;
附件9:(下称证据8)“电动自行车结构与维修”,苏剑炜、吴文琳主编,封面、版权页、第12-18页、第102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1页,2007年6月,2010年3月重印;
附件10:(下称证据9)“电动自行车控制原理与检修技巧”,邱振国、刘胜利编著,封面、版权页、第43页、第84-86页、封底的复印件共7页,2007年4月,2007年10月第1版第2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极轴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3、4、5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9可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6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转子端盖”以及“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极轴上”,该些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3、4、5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分别与证据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样地,证据8、9可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7中的盖36、第一管状件11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铁圈及转子端盖的主张并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5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首先,证据8的印刷日为2010年3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次,请求人使用证据9所公开的不同类型的电动机及多个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得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成立。(3)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证据2-5、9中的任一篇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属于电机轴固定、外转子转动输出动力的外转子电机,而证据1中的输出轴与机壳盖一起旋转从而输出动力,由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通篇并未明确说明其所公开的电机可应用于电动自行车领域,从其与本专利所保护产品结构上的上述差异,专利权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电机不适合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从应用技术领域不同的角度出发,证据1不能与证据2-5、9中任何一篇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基于类似的理由,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5)证据1中的“凸棱”并不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平凸台”,权利要求2中的“平凸台”可以更好的解决减小铁圈内壁与磁钢片之间粘贴缝隙的技术问题,取得更好的粘贴效果。证据1是通过在圆周上间隔设置纵向凸棱的方式形成固定磁片的凹槽的,其凹槽仍然是弧形的,不能很好的解决减小磁片底面与凹槽之间的粘贴缝隙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3通过在铁圈内壁上专门制出定位槽的技术手段实现磁钢片粘贴的,这种专门开出的定位槽可以更好的配合矩形磁钢片的形状,从而可以更好的减小磁钢片与铁圈内壁之间的粘贴缝隙,有助于提高粘贴强度。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2012年0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及对方当事人出庭身份均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7及相应的新颖性无效理由,放弃证据5及相应的创造性无效理由,其他创造性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的记载一致。(3)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9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后认为,证据8的原件的版权页与复印件的版权页记载的内容不同,其他内容相同;证据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8、9 的来源和是否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均发表了各自意见。(4)合议组当庭调查了权利要求1中的“磁钢片”和证据1中“磁片”二者的关系。请求人认为,二者在材料上有差别,结构上没有差别,电动机中使用磁钢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磁片的材料通常为永久磁铁等。专利权人当庭进行答辩认为,磁片是磁钢片的上位概念,磁片应该包括陶瓷在内的材料,例如硅酸盐、氧化铝或混凝土等类的材料也可以构成磁片。(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转子端盖、铁圈内壁安装磁钢片、以及转子端盖经轴承按在电机轴上这些特征均未在证据1中公开。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各无效理由均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本专利在授权后,在先无效决定均维持了专利权全部有效,且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在先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予以采信。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钢式转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无刷电机,其中(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说明书附图1-4)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外转子无刷电机包括定子组件1、转子组件、导线6,所述转子组件包括机壳盖2、机壳3、14个磁片4、输出轴5,所述机壳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与所述机壳3相固定连接,所述输出轴5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所述机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内表面设有14个沿周向均布的纵向凸棱30,各相邻所述纵向凸棱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间距)间构成14个凹槽31,14个所述磁片4分别嵌入14个所述凹槽31内粘结固定,所述输出轴5通过两个轴承7、9与所述定子组件1相转动连接,所述输出轴5的尾部通过螺钉8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所述输出轴5的头部通过弹性挡圈10、垫圈11与所述轴承9轴向定位。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磁钢片,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磁片;(2)权利要求1中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输出轴5的尾部通过螺钉8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用作为电机中提供磁性的磁片材料,并利用铁圈而不通过轮轴直接对外输出动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磁钢片作为电机中的磁性部件是本领域最为常见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中的磁片替换为本领域公知的磁钢片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的驱动轮毂,其具体包括(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3):与轮轴4固定在一起的内定子11和与电机壳体12固定在一起的外转子13,电机1的壳体12的两侧设置有端盖21,端盖21和轮轴4之间设置有轴承22,端盖21用螺钉25固定在电机壳体上。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动车的外转子电机的设计结构,其端盖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通过一轴承22安装在固定的轮轴4上。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这一特征,而且,证据2也是为了实现将电机的动力不通过轮轴而是通过转子及其壳体本身直接向外输出动力,因此,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
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部分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容易预期的,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铁圈内壁制有平凸台,平凸台与磁钢片相接触。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倒数第4段,附图2、3):机壳3的内表面设有沿周向分布的纵向凸棱30(相当于平凸台),各凸棱间形成凹槽31,其中磁片定位在凹槽中且磁片的一个底面和两个侧面均与机壳粘结(相当于平凸台与磁片相接触)。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和本专利的中的作用均为可靠粘结固定磁钢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铁圈内壁制有定位槽,磁钢片安装在定位槽内。证据1公开了(说明书第3页第1段、倒数第4段,附图2、3):机壳3的内表面设有沿周向分布的纵向凸棱30,各凸棱间形成凹槽31(相当于定位槽),其中磁片定位在凹槽中且磁片的一个底面和两个侧面均与机壳粘结(相当于磁钢片安装于定位槽内)。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和本专利的中的作用均为准确定位磁钢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专利权人在书面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中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为使用在电动车上的电机,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应用技术领域不同的主张不成立。(2)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装在凸棱之间的凹槽中的磁片的底面和两个侧面均与机壳粘结,磁片不会脱落,证据1的凸棱和凹槽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平凸台和定位槽的作用完全相同,专利权人的相应主张不成立。(3)由上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转子端盖、铁圈内壁安装磁钢片的特征实质上已在证据1中公开,而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的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该些特征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贡献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97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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