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性致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性致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7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4W101682
优先权日:2004-10-15
申请(专利)号:200580035010.8
申请日:2005-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纳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F16H25/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应当判断该从属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性致动器”的PCT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80035010.8。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利纳克有限公司,优先权日为2004年10月15日,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5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7年0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性致动器,它包括外壳(1a,1b),该外壳具有一个可逆的电动机,该电动机通过带有至少一个齿轮(6,6′)的传动装置驱动带有一个轴端(2a)的主轴(2,2′);该致动器还包括:一个在轴端上用于安装该主轴的轴承(7)、一个在主轴上并被固定防止旋转的主轴螺帽(3),该主轴螺帽(3)根据电动机转动的方向移进和移出主轴;该致动器还包括:一个与主轴螺帽连接的致动元件(4)、一个设置在致动元件和可逆的电动机之间的传动装置内的快速释放单元,用于从电动机和传动装置的部件脱开致动元件(4),该传动装置的部件设置为从电动机至快速释放单元,所述快速释放单元包括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所述快速释放单元适合于被一个释放机构(13)致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释放单元设置在齿轮(6,6′)处,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接合件,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是可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延伸到另一个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中。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被完全地或部分地接收在齿轮(6)的空腔内。
4.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扭矩传送接合件设置为这样,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被压向彼此,以便彼此通过。
5. 按照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是一个圆柱弹簧(25),该圆柱弹簧相应地设置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的一个轴环(22)和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的一个轴环(24)之间。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在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上的轴环是由一个与该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一个环形槽接合的盘件(24)形成的。
7.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上的扭矩传送接合件构成为在其空腔内的肋条(21a),以及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具有一个狭窄末端(23),该狭窄末端能够穿过由肋条(21a)限定的开口,以及,在狭窄末端和该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的外侧面之间的台阶构造有相应的肋条(21b)。
8.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固定在主轴(2)的末端上,以及,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与齿轮(6)接合。
9. 按照权利要求3或7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盘件(11),该盘件带有至少一个脚杆(12),该脚杆(12)突起穿过齿轮(6)的一个开口,以及,当脚杆(12)被朝向齿轮压入时该脚杆推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9)脱离与内部的圆筒联接部件(8)的接合。
10. 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与盘件(11)连接的偏心部(15,16)。
11.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筒联接部件设置在主轴(2′)的轴端(2a)上彼此的延伸部内。
12. 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筒联接部件的相对的边缘构造有爪(21a′,21b′)形式的扭矩传送接合件。
13. 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快速释放单元构成为这样,使得在爪(21a′,21b′)之间具有一个这样尺寸的空间,在主轴转动期间该爪也进入接合。
14. 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是一个圆柱弹簧(25),该圆柱弹簧设置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的一个轴环(22′)和蜗轮(6′)的侧面之间,以及,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可以克服弹簧作用朝向蜗轮移入,以中断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之间的连接。
15. 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倾斜元件(28),该倾斜元件设置为可绕一个轴(28c)转动,以及,该倾斜元件在处于静止位置时以一个下部分(28a)用一对脚杆向下配合在外部的圆筒联接部件上,并且抵靠在与弹簧(25′)相对的轴环(22′)上。
16. 按照权利要求15所述的致动器,其特征在于,释放机构包括一个可轴向位移的元件(29),该可轴向位移的元件带有一个钩形末端,该钩形末端延伸到倾斜元件的一个上倾斜部分(28b)内的一个凹部中,以及,该钩形末端通过一条缆索与操作手柄连接。”
针对本专利,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05日、专利号为 US624080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下称证据1);
附件2 :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3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3-184988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下称证据2);
附件3 :公开日为1995年12月06日、公开号为EP0685662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3);
附件4 :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55226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2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作出的第18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9页,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认定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即使还存在其他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快速释放单元设置在齿轮处,(2)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接合件,(3)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是可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保持彼此接合,(4)可以借助释放机构克服弹簧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而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的结合或证据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扭矩传送结合件设置为这样,使两个圆筒联结部件被压向彼此”,但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是利用弹簧(25)来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压向彼此,导致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或证据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是可以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13)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 ,而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为离合器组件(80)和外侧壳罩(74)之间没有发生扭矩的传送和中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的结合,或证据3、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3或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3、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请求人强调,在证据4涉及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用证据1中的引导构件15和离合器16对应本专利中的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改为以证据1中的蜗轮14和离合器齿轮1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筒联接部件8、9,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评价。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5日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文件的答复意见,请求人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蜗轮14同时承担了传动部件和快速释放单元中的一个连接部件的功能;2)传动装置的作用在于将电动机的动力传递给致动组件,也就是说起动力传递作用的部件都应该属于传动装置的部件之一,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快速释放单元设置于致动组件和可逆电动机之间的传动装置内”;3)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藉由电动机驱动致动组件做移进和移出,或是藉助快速释放单元的释放来以手工进行操作,证据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运用的技术手段和达成效果皆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扭矩传送结合件设置为这样,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被压向彼此”,但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是利用弹簧25来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压向彼此,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有特征“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接合件,以及,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是可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25)保持彼此接合以及可以借助释放机构克服弹簧(25)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8,9;8′,9′)之间的扭矩传送连接可以中断”,从上述技术特征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圆筒联接部件是在弹簧的作用下沿轴向运动彼此接合,因此结合权利要求4的整个技术方案可以理解,特征“扭矩传送接合件设置为这样,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被压向彼此”是对圆筒联接部件的扭矩结合件的进一步限定,从权利要求4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技术方案中是在弹簧的作用下两个圆筒联接部件通过扭矩传送接合件的接合被压向彼此,这与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3行的相关描述“弹簧引起两个联接部件通过花键21a、21b彼此接合”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蜗轮14和离合器齿轮1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筒联接部件8、9,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传动装置和快速释放单元是分开的两个部件,证据1中为一个部件同时承担了传动装置和快速释放单元的功能,而该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即使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也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退一步讲,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性致动器。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操作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阅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3页,附图1):此操作机构10包括一容纳驱动机构12的外壳11,此驱动机构12通过一蜗杆13来驱动蜗轮14(对应于本专利的齿轮);心轴17(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被沟槽状的滚珠轴承22、23支撑于导引构件15的两个轴向端面上;安装于心轴17上的是一个支撑升降管27(对应于本专利的致动元件)的心轴螺帽26(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螺帽),心轴螺帽被调节可在心轴上行进;安装于心轴17上的是一个支撑升降管27的心轴螺帽26;离合器机构包括一个固定于调整心轴上的引导构件15及一离合器齿轮16,正常情形下,离合器齿轮16与蜗轮14相卡合,但其可以脱离与蜗轮的卡合以便解除心轴17与驱动机构12之间的驱动连接;离合器齿轮16其外围形成有一环绕的沟槽9,此沟槽9系用以容纳一个具有释放杠杆20(对应于本专利的释放机构)形式的致动器;蜗轮14在导引构件15上自由地旋转, 以固定旋转卡合方式安装于导引构件15的是离合器齿轮16;释放杠杆20被一弹簧21施加负荷,致使离合器齿轮16通过齿部19而与蜗轮14产生或解除啮合;藉由此释放杠杆20可以解除掉驱动机构12与心轴17之间的驱动关系。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至少存在如下区别:证据1中驱动机构12驱动蜗轮14,并通过蜗轮14与离合器齿轮16的啮合驱动心轴17,因此证据1中的蜗轮14既作为传动部件又作为快速释放单元的离合部件,蜗轮14这一个部件同时承担了传动装置中的齿轮和快速释放单元的功能,而本专利传动装置的齿轮与快速释放单元的圆筒联接部件为不同的部件;本专利包含圆筒部件的快速释放单元设置在位于致动元件和可逆电动机之间的传动装置内,而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快速释放单元包括蜗轮14和离合器齿轮16,从证据1的图1可以明显看出仅既作为传动装置又作为快速释放装置一部分的蜗轮14位于驱动机构12与作为致动元件的支撑升降管27之间,而作为快速释放单元另一部分的离合器齿轮16显然并没有设置在驱动机构12与支撑升降管之间。由此可见,证据1传动结构与快速释放单元的结构与本专利并不相同。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快速释放单元是全部还是部分位于传动装置内,从而证据1公开了快速释放单元位于传动装置内这一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个设置在致动元件和可逆的电动机之间的传动装置内的快速释放单元”已经明确限定了快速释放单元作为整体设置在传动装置内,而证据1中位于驱动机构与作为致动元件的支撑升降管之间的传动路径内的蜗轮14仅为快速释放单元的一部分,因此证据1明显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快速释放单元,而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利用具有同时承担了传动装置和快速释放单元功能的蜗轮14,因此由蜗轮14与离合器齿轮16啮合构成的快速释放单元同样能够实现使快速释放单元结构紧凑的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具有使快速释放单元结构紧凑技术效果的替代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线性致动器(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9页,附图2、4),线性致动器18包括马达22,作为输出转轴的螺杆轴24,在螺杆轴上可轴向移动的螺帽26,藉由该螺帽26轴向移动伸缩致动杆28的伸缩机构30,马达22和伸缩机构30之间连接驱动力传送机构32(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装置),驱动力传送机构外部连接设置有离合器机构34,离合器机构34与手动操作机构36连接,驱动力传送机构32包括输入齿轮54、第一太阳齿轮56、第二太阳齿轮58、行星齿轮60,在由马达22带动线性致动器工作时,第2太阳齿轮58的外部输入转轴66的转动会受到离合机构34(对应于本专利的快速释放元件)的阻止,在手动操作时,用释放把手92释放离合机构34使得外部输入轴66可以转动,从而截断马达22之间的驱动力传送路径,并可以去除马达22的负载,其中离合器机构34被收纳于外壳38的内部,包括穿设在外部输入轴66上的离合器构件80和外侧壳罩74,离合器构件80具有止转键84,外侧壳罩74具有止转键82,外部输入轴上还设有复位弹簧90,复位弹簧90施压使得止转键84、82相互扣合。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快速释放单元位于驱动力传送机构32之外,用于与外壳结合以阻止外部输入轴66的转动,且离合器构件80也并非圆筒联接部件,因此证据2的传动与快速释放单元结构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线性致动器(参见证据3的译文第1-4页,附图1-4),一螺线轴4,一螺线轴螺帽9以驱动一输出杆11(对应于本专利的致动元件)和一可逆的电动机12透过一动力传输件13(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装置)以驱动该螺线轴,该动力传输件13与该螺线轴4是可释放的,螺线轴4与驱动轴3之间设有一释放单元,该释放单元包括二个独立且依轴向配置的圆筒联接部件1、2分别与驱动轴3和该螺线轴4固接,该圆筒联接部件1和2之间设有滚珠轴承,以减少该圆筒联接部件1和2之间的摩擦力,圆筒联接部件被一螺旋弹簧6包覆,二放射状的作动销6a、6b分别与二相互旋转的杯形单元7、10相卡掣,驱动轴的旋转方向使螺旋弹簧变紧,借助于螺旋弹簧6与圆筒联接部件1、2之间的摩擦力传送电动机的动力,利用一启动杆8释放该圆筒联接部件1、2,启动杆挤压杯形元件7、10使螺旋弹簧6反向旋转从而使螺旋弹簧的内径增加借此圆筒联接部件和螺旋弹簧之间的摩擦力大幅减少,因此与螺线轴4固接的圆筒部件2可以在螺旋弹簧6内自由旋转。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圆筒联接部件1、2利用弹簧与圆筒联接部件1、2之间的摩擦力从而实现圆筒联接部件1、2间的扭矩传递,圆筒联接部件1、2上并没有设置轴向延伸且相互接合的扭矩传送结合件,而是在圆筒联接部件1和2之间设有滚珠轴承以减少其间的摩擦力,因此证据3中的圆筒联接部件1、2不是依靠轴向的相互结合来传递扭矩,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圆筒联接部件,证据3采用了与本专利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扭矩传递方式,其传动与快速释放单元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虽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证据3的传动与快速释放单元结构与证据1均不相同,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请求人还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退一步讲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前述的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在于:1)快速释放单元设置在齿轮处,(2)两个圆筒联接部件设置有轴向延伸和相互结合的扭矩传送结合件,(3)所述两个圆筒联接部件是可相互轴向位移的并且借助一个弹簧保持彼此接合,(4)可以借助释放结构克服弹簧作用而位移,从而使两个圆筒联接部件之间的扭矩传送联接可以中断。由上述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快速释放单元位于驱动力传送机构32之外,用于与外壳结合以阻止外部输入轴66的转动,且离合器构件80也并非圆筒联接部件,而证据3的快速释放单元用于利用弹簧的摩擦力传递扭矩,并通过扭矩的传递将旋转运动传递给螺线轴;由于二者在结构与工作原理方面完全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与证据2相互结合。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使用的所有证据组合方式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8003501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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