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3
决定日:2012-10-26
委内编号:4W101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418.4
申请日:2004-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47J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对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那么该修改不超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清洗的多功能豆浆机”的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距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设置的导流孔(9)是分布在导流器(8)的上部距导流器(8)上边沿的距离H3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三分之一范围内。
6、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2)上设置有与导流器(8)内腔连通的导流槽(6),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还设置有导流孔(9)。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即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针对本专利,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授权公告日为1951年05月15日、公告号为BE502600A的比利时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01月27日、公开号为CN12058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均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0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1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授权公告日为1951年05月15日、公告号为BE502600A的比利时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同证据1′)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7年09月03日、公开号为EP0792610A1的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8年09月22日、公告号为US5810472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6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7年06月10日、公告号为US5636923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9年01月27日、公开号为CN12058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同证据2′);
证据7:公开日为2003年0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1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57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GB784682A的英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9: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0:本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1:请求人声称1854年的比利时专利法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5、8单独结合、证据6与证据2-5、8单独结合、证据2与证据7的结合、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是在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5、7-10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获奖证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盖有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公章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项目在第二届中国山东专利周活动期间获得金奖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反证1和反证2证明本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2012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的公证认证文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未提交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反证2上无专利号,不能用于证明其与本专利的关系,并且反证1、2与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直接关系;专利权人表示将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证1、2的原件,并认为反证2上获奖项目的名称与本专利的发明名称相对应,可以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修改超出了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5、8单独结合,证据6与证据2-5、8单独结合,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的是不具有滤网的豆浆机;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是具有滤网的传统豆浆机。
(5)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各自的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5日再次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3: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2716、2717号公证书(共5页);
反证4: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7日、公告号为KR20-0250843Y1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反证5: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5日、公告号为KR10-0225772B1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4、5为证据1所引用的文献,可以证明证据1所公开的豆浆机为滤网式豆浆机;请求人提出的各项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1996年05月08日、公告号为CN22264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证据2的公证认证原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附图1中所示豆浆机不具有滤网,理由是:如证据7和附件1所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桶体内无滤网的豆浆机;证据1无论在附图1中还是文字部分都未公开附图1所示豆浆机具有过滤网,而且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通过使用者在本体1的内部装入大豆和水”可说明豆子直接放置在桶体内,而非滤网内;证据1的附图1用虚线表示刀片和刀轴仅仅是为了避免在剖面图中将刀片和刀轴剖开,并不表示其被滤网所遮挡;根据证据6可知,证据1附图中的豆浆机在制作豆腐时,仅仅是完成豆腐制作的前期制作浆料的步骤,并不需要制作成品豆腐,因此并不需要滤网;即使证据6与证据1的申请人相同,也不能证明证据1的豆浆机具有滤网,根据创造性“三步法”的判断标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坚持其在补充意见中以及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无效理由,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无效理由。
2012年08月0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再次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坚持认为证据1的附图1所示豆浆机不具有滤网,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也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再对此进行答复;
(2)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的原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而对证据2的公开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
(3)合议组当庭将反证3-5的原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3-5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双方分别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2日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指出附件2第1页下方的签名和证言涉及翻译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第3页下方的签名和证言涉及证明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1)证据1至证据10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11为比利时专利法,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为国外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2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请求人提交证据2的公证认证文件即附件2用于证明证据2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
A.证据2仅记载了相关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授权日期,并未记载其公开日期;
B.附件2所附的公证认证文件也不能证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具体理由如下:a. 虽然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2第1页和第3页上分别出具了翻译人和出证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然而请求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签名和身份证明的相关译文,故附件2中缺少证明人和翻译人的身份证明;b.附件2中未明确授予比利时第502600号专利所依据的法令以及该授权专利公开所依据的法令;c.附件2译文第2段“公众应当被允许获知第502600号比利时专利”中“应当”仅表示一种推测或可能,其仍然不能确定证据2何时公开,由于附件2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其不能用于证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C.根据证据11,即比利时1854年颁布的专利法第20条的规定:“在颁发证书三个月后,行政服务部门将在特集里发表对专利特许认真的逐字逐句的本质的描述说明。当专利证书获得者要求发表完整的通告或发表本人提供的摘要时,发表费用由专利获得者承担。同样的期限后,公众被允许获知专利的描述说明,在交纳费用后也可以获得复印件”(参见证据11认证文件中的中文译文),由上述文字记载可以获知:当时比利时专利的获得者须先付费才能要求发表完整的通告,而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获得者是否已经缴纳或足额缴纳相应费用,据此合议组也不能确定证据2何时公开。
D.请求人认为证据2译文下方的“印刷与编辑于1952年7月18日”可以说明其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此印刷品的印刷与编辑的时间只能证明该印刷品经过编辑和印刷的时间,而经过编辑和印刷并不代表其必然公开或出版,由此也不能确认证据2何时公开。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证据2何时公开,故其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3-8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为获奖证书,反证3为公证书,反证4、5为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反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反证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3-5、8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请求人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反证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8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5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审理。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导流器底部开口为敞开的”以及“导流孔的结构设置为允许制浆物料和水喷回到桶体内”;独立权利要求6缺少解决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导流器底部开口为敞开的”以及“导流槽的结构设置为允许制浆物料和水喷回到桶体内”,因此权利要求1-10缺少解决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家用豆浆机难清洗的问题,提供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为实现该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去掉传统豆浆机的过滤网罩,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导流器,使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和桶体之间随水反复循环粉碎,为了实现循环粉碎制浆,导流器上设有敞开的下口和导流孔,或者导流器上设有敞开的下口和在机头下盖上设置有与导流器内腔连通的导流槽,这些技术特征已经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中有明确记载,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权利要求1-10已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未限定导流孔的形状、尺寸和具体位置,权利要求6未限定导流槽的尺寸和作用,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导流孔的形状和大小仅为允许被粉碎的制浆物料从导流孔喷回到桶体内,导流孔的高度不能太低,否则水和制浆物料不能通过导流孔排出,也只有较大尺寸的槽才能使制浆物料通过,导流槽的作用也仅在于允许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从导流器喷回到桶体内;(2)权利要求1、6描述了特征“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而说明书仅仅描述了“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这一特定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权利要求6中限定“在机头下盖上设置有与导流器内腔连通的导流槽”,说明书第1页第16、21-22行对此均有清楚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说明书第2页第5-9行对此也有清楚的记载。此外,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家用豆浆机难清洗的问题,提供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为实现该发明目的,本专利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此进行了具体说明,例如:实施例一中记载“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11旋转的作用下,桶体10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8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11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9由导流器8内喷出回到桶体10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10行),实施例二中记载“导流孔9的形状可以为圆形、椭圆形和矩形等形状”和“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11旋转的作用下,桶体10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8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11粉碎并随水由导流槽6、或由导流槽6和导流孔9从导流器8内喷出回到桶体10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6-27行、第5页第14-18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能够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而为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具体的使用条件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选择所需要的导流孔的形状、大小、具体位置和导流槽的尺寸、作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1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原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循环粉碎制浆过程,即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而权利要求1、6和说明书在修改时新增特征“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该特征是对制浆过程的一种概括,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原始说明书第2页第3-6行中记载的“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和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的“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以及附图1-3,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6和说明书中新增的内容“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该修改并非对循环粉碎制浆过程的一种概括,而是根据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直接且毫无疑义得到的,并未超出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即权利要求1-10和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6、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6.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6.1.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4、证据5或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豆浆机、水豆腐、豆腐制造装置的断水检测报警装置,该装置包括:在上部设有可开闭的盖的本体1(对应于本专利的桶体);设置在所述本体1的盖上的,在通上电源的情况下提供旋转动力的驱动电机2;起到所述驱动电机2的旋转轴作用的短驱动轴3;与所述短驱动轴3可拆装地连接的长驱动轴4;连结在所述长驱动轴4的端部的刃具5;通过使用者在本体1的内部装入大豆和水后通上电源,控制部使驱动电机2工作,使用刃具5(对应于本专利的刀片)将内置物粉碎,并使加热器6和温度传感器7工作,在一定的温度下进行加热的一连串处理工序,由此可以依次制造豆浆、水豆腐、豆腐等(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7-18行,附图1),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制造装置具有机头,机头下盖扣装在本体1上。
如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段所述 ,证据1是针对反证4、5所示的现有家用豆浆、水豆腐、豆腐制造装置在没有水的状态下工作会受到损伤的问题,在制造装置上设置了断水检测报警装置。首先,该制造装置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其次,根据反证4中文译文第3页第31-32行的“上述长驱动轴(51)末端由刃具部(50)和过滤网(30)构成,刃具部有刃具(52),过滤网与上述刃具部(20)不可分离”以及反证5中文译文第5页第16-18行的“此时粉碎刃具(12)粉碎大豆时,豆腐收纳桶(16)内的水通过刃具(12)的旋转起到搅拌作用,通过离心分离桶(13)下部盖(14)的过滤网(15’)流向下方,通过侧面的过滤网(15)流向离心分离桶(13)的外部,离心分离桶(13)的外部充满蛋白质浆”可知,反证4、5中的制造装置均为过滤网式豆浆机,而证据1的装置正是对反证4、5所示的现有制造装置进行改进,其改进之处仅在于断水检测部分,并未涉及制造装置的过滤网,因此证据1中的制造装置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过滤网式豆浆机相同,机头下盖上固定过滤网。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机头下盖上固定过滤网罩用于过滤豆渣,而本专利去掉了过滤网罩后,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证据1未公开导流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取消过滤网,增加导流器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使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豆浆机更易清洗。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证据3公开了一种搅拌装置,该装置的管柄下部13包括一个钟罩14,钟罩裙部15设置有孔,其一般地由参考标记16表示;钟罩14顶部17中心穿过一个转轴18;转轴18纵向延伸于所述管柄10内;如图所示,转轴的顶端19将以公知的方式与所述电机组12连接在一起,而转轴的底端20则可旋转地装有一个搅拌工具21,搅拌工具位于钟罩14内;搅拌工具21包括与转轴18正交的轮毂22,径向相对的两个刀片23a-23b弯曲方向相反,一个是朝向钟罩顶部,另一个是面向钟罩的底部;在转轴18的底端20设置有一个辅助工具24,位置在钟罩14顶部17和搅拌工具21之间;辅助工具24形状类似搅拌工具21;孔16分布在钟罩14的裙部15的上和下方的区域中;在制备过程中, 当食材混合中需要加入液体的情况下,搅拌工具21和辅助工具24相结合产生泵送效果,使制备液体在钟罩内部空间中获得理想的涡流循环;搅拌工具21的大部分设置于在裙部的下方区域的孔16a附近,也就是说,轮毂16及每个刀片22-23的弯曲部分都处在与孔邻近的空间;有了这个安排,在制备少量食材,如蛋黄酱及婴儿食物时,搅拌工具21能够保证食材在刀片23a-23b之间以及孔16a之间良好的流动性;这得利于这些孔和搅拌工具共同在一个横截面上产生的离心力;辅助工具24,大部分安装在孔16b旁边,孔16b位置在裙部15的上方区域,以确保适当的抽吸作用,使食材通过孔排出(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2页第4行至第24行,附图1-2)。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钟罩”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器”,“钟罩”上的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孔”,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起到使物料充分循环粉碎而制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易清洗的多功能豆浆机,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及现有过滤网式豆浆机在使用过程中,制浆物料在过滤网罩内被粉碎制浆,导致过滤网罩难清洗,本专利为克服这一技术问题,将豆浆机中的过滤网省略,而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一下口敞开的导流器,其上设置有导流孔,“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参见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
而证据3涉及一种搅拌装置,首先,证据3中的设备由于消除了食物滞留在钟罩14下面以及刀片被干的或硬的食物卡住的可能,避免了电机转子不转的情况,就可以使用更小功率的电动机,例如120瓦的电动机,其体积及重量更小(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而且在制备过程中,当食材混合中需要加入液体的情况下,搅拌工具21和辅助工具24相结合产生泵送效果,使制备液体在钟罩内部空间中获得理想的涡流循环(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1行),可见证据3中的装置应为一手持式小型设备,该手持式设备受其自身结构的限制使得搅拌和粉碎仅仅局限于由钟罩所形成的搅拌空间内,证据3中钟罩14的作用在于使物料在该钟罩的内部空间进行循环,并非在整个容器内形成大的循环,虽然证据3的钟罩14上具有孔16,然而孔16的作用在于确保适当的抽吸作用,使食材通过孔排出(参见证据3第3页第23-24行),可见证据3中“钟罩”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导流器”的作用并不相同,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3的装置用于搅拌和粉碎干燥食材或将食材进一步粉碎并与其他食材或液体共同作用,产生一个力将粉碎的食物排除钟罩(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第16-19行),其与豆浆机属于不同的应用领域,证据3的用途决定了其并不需要对食材进行过滤,而传统的豆浆机则需要对粉碎的豆料进行过滤。因此由于存在上述应用领域和用途的差异,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由证据3中获得省略豆浆机中的“过滤网罩”,增设导流器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具有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豆浆机易于清洗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由电动机提供动力的手持混合器,用于在容器中搅拌或粉碎食品,所述手持混合器包括:工作轴,具有输出端;加工工具,其附接到所述工作轴的所述输出端;轴外壳,其承载所述工作轴;钟形筒,具有包围所述加工工具的下腔室、以孔径为界的下端以及用于排出食品的多个横向开口;所述钟形筒内的盖板,形成所述下腔室与所述轴外壳的内室之间的流体密封;以及空气供应结构,当所述钟形筒浸入食品中时,外部空气通过所述空气供应结构被供应给所述钟形筒的下腔室,所述空气供应结构包括流道,所述流道具有与外部空气连通的入口侧和与所述钟形筒的下腔室(6)连通的出口侧;在这种钟形筒1的下部区域中提供槽9,通过这些槽,要搅拌或粉碎的材料可以在下腔室6与钟形筒1的外部之间循环;流动箭头62大致表明在手持混合器操作时食物材料的流动路线,食物由铣刀片5通过孔径63吸入并且在粉碎和混合后通过钟形筒1中的横向槽9被向上排出到容器中(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8页第2-3行,第13页第26行至第28行、权利要求1、附图11)。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的“钟形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流器”,而钟形筒1上的“横向槽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流孔”,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即,使物料充分循环粉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豆浆机上并固定在机头下盖上,以粉碎制浆物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涉及一种手持混合器,使用时,该混合器放置在容器的基底,钟形筒1的孔径63变为相对于这种容器7的基底8密封,从而使得,同样由于钟形筒1的区域中的材料的循环(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7页第26-28行),食物由碾磨刀片5通过孔径63吸入并且在粉碎和混合后通过钟形筒1中的横向槽9被向上排出到容器中(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3页第26行至第28行),可见,受其自身结构的限制,证据4中的混合器同样只能使搅拌和粉碎局限于由钟形筒1所限定的空间内,钟形筒1上横向槽9的作用也仅仅在于将粉碎和混合后的容器排出到容器中,即该循环仅仅限于钟形筒内部,并不能在整个容器内进行大范围的循环,可见证据4并未公开或启示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因此证据4中“钟形筒1”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导流器”的作用并不相同,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而且证据4的混合器用于搅拌和粉碎食品,证据4的用途同样决定了其并不需要对食材进行过滤,因此证据4的混合器没有采用过滤网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据4并未给出省略传统豆浆机中的过滤网罩后增加导流器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将物质彻底地搅拌在一起的电螺旋叶片循环式食品搅拌器,当叶片圆筒藕合到连接器26时,多孔圆筒56位于叶片圆筒之上;多孔圆筒在位于叶片圆筒之上时产生流通腔;多孔圆筒具有内螺纹颈口部分60、碗状底部部分62和中间部分64;中间部分具有散布在其上的多个孔66;碗状底部部分使得叶片可以啮合放入搅拌器的大量物质;另外,碗状部分具有在多孔圆筒覆盖叶片圆筒时与叶片下端隔开的下轮缘68;当电机接通时,旋转机构引起叶片圆筒在多孔圆筒和盖内顺时针旋转;叶片圆筒的旋转在向上的方向上拉动放入搅拌器的物质;当物质开始搅拌时,它们被推动通过多孔圆筒的孔;物质由于重力作用而向下行进,从而被叶片再次向上拉动;这一循环加工持续,直到物质彻底混合(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6页第20-26行、第7页第20-25行,附图1-2)。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多孔圆筒5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流器”,“多个孔66”对应于本专利的导流孔,证据5公开上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使物料充分循环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导流器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豆浆机上并固定在机头下盖上,以充分循环粉碎制浆物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的搅拌器用于混合食品或饮料等,该搅拌器利用叶片和叶片圆筒等进行搅拌和混合,其中的叶片不对食材进行粉碎,仅仅用于混合食品或饮料,可见证据5并不涉及粉碎制浆的技术问题,而且证据5中叶片圆筒的作用在于与叶片结合后使物质彻底混合,显然,证据5中叶片圆筒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导流器的作用不同,因此,证据5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经查,证据8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合器的搅拌设备,电动机1通过联轴器2驱动搅拌器轴3(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第2页第14行、附图1),轮轴31在管形套32内旋转,并且其下端携带具体化为双面叶轮的齿轮33,齿轮33 的叶片34在轮的横向上(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第3页第14-15行、附图7-8),通过多个连结板37携带的轴环将吸入通道38和38’安装在管形套32上;将固定部件36固定到连接至管形套32的轴毂39,叶轮使待处理的食材能够在箭头40-41的方向上在两侧对称地吸取并且在箭头42的方向上水平排出,在齿35的尖端所界定的旋转圆之外,将圆柱形地弯曲的通道形区段的开槽或开孔金属板43布置在固定部件36之间,这些板构成所述设备的孔型排出部件,当从轮水平排出时,待处理的食材必须穿过金属板43的开孔(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第3页第17-23行、附图8)。从证据8的附图5中可以看出,电机通过电机座固定在混合容器28的盖上,通道38’的下口为敞开的。由于证据8的设备需要对食材进行加工,因此通道38的下部伸入食材中,叶片34在通道38’内并伸入食材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8中的通道38’用于引导物料从其下部开口进入,因而相当于导流器,在通道38’的金属片43上设置有开口,其用于使物料从其中流出,因而相当于导流孔。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8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使物料充分循环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导流器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豆浆机上并固定在机头下盖上,以充分循环粉碎制浆物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8涉及一种用于混合器的搅拌设备,该设备的加工对象为固体食材,证据8中叶片的作用在于搅拌混合,通道38、38’的作用在于将食材吸入,金属板43上的开孔用于将食材排出,叶片与固定部件之间存在的隙槽对食材提供研磨和剪切(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第1页的权利要求1),而本专利中豆浆机的加工对象为食材和液体的混合,豆浆机需要对食材进行粉碎制浆,导流器和导流孔的作用在于与刀片共同作用使制浆物料和水在桶体内进行粉碎循环,解决豆浆机易于清洗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8中的“通道38、38’”与本专利中的“导流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区别;其次,证据8的设备用于搅拌和混合食材,其不需要对食材进行过滤,因此该设备不存在使用过滤网罩的可能,因此,证据8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8也没有给出去掉过滤网罩后增加导流器使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8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豆浆机易于清洗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3-5、8单独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小型豆浆、豆腐制造机,豆浆、豆腐制造机10由内部装有驱动电机之类的驱动装置50和控制部分51的上部主体总成20;下部主体30;具有筛网44的豆腐渣槽总成40;呈U字形加热器状的加热装置60;以及设置在上述驱动装置50的短驱动轴52和由它驱动的长从动轴59的下端部的叶片53所组成;下部主体30的上面是敞口的圆筒;保持盖23起下部主体30的盖子的作用;豆腐渣槽总成40由可与上部主体总成20结合或分离的分离型盖子41、与盖子41连接的豆腐渣槽主体42和底板43所组成,用于容纳要破碎的大豆;在豆腐渣槽主体42和底板43上分别有筛网44和底筛45,借助于叶片53旋转破碎大豆时的离心力,豆浆便能通过上述筛网,而豆腐渣却通不过,仍保存在豆腐渣槽总成40内(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3页第23-27行、第4页第10-14行、附图1-3)。从证据6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该设备具有的上部主体总成下盖扣装在本体1上。
经对比,证据6中的“叶片5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刀片”,证据6中的“上部主体总成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机头”,证据6中的“下部主体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桶体”,证据6中的“保持盖2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机头下盖”。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证据6中机头下盖上固定过滤网罩用于过滤豆渣,而本专利去掉了过滤网罩后,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深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豆浆机更易清洗,同时,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本专利获得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豆浆机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如上所述,证据3-5、8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3-5、8单独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3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8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经对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涉及一种多功能豆浆机,而证据8涉及一种混合搅拌设备;本专利的豆浆机包括刀片,而证据8的设备采用叶片或齿;此外,证据8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使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豆浆机更易清洗。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豆浆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装置用于粉碎混合大豆和水来制作豆浆,以及用来粉碎混合其他材料来制作其他食品,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其用于制作豆浆时,制浆物料是在容器和导流管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决定的6.1.1(4)中所述,证据8中的“通道38,38’”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导流器”并不相同,而且证据8不存在使用过滤网罩的可能,因此证据8并未公开“导流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关于权利要求2-5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导流槽”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豆浆机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豆浆机相比,区别在于:在其机头下盖上设置有与导流器内腔连通的导流槽。基于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证据1、3-6、8均未公开导流器,也未公开导流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获得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导流槽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导流槽的存在,为本专利带来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同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4关于权利要求7-10
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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