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锚柄的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2
决定日:2012-11-01
委内编号:4W101550
优先权日:2000-04-27
申请(专利)号:01808677.2
申请日:2001-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翔晟重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特弗劳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灿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B63B21/26,B63B2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献中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与该现有技术文献中的该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文献中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锚柄的锚”的01808677.2号PCT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04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弗里霍夫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斯特弗劳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锚(1),它包括锚爪(2)和从锚爪向上并且向前延伸的锚柄(6),所述锚柄在第一端部处连接在锚爪上,并且在与该第一端部相反的第二端部处设有用于将锚连接在插入索或锚链上的装置(15,16,17),其中所述锚柄(6)包括两个锚柄支腿(6a,6b),该锚柄支腿利用第一销(15)相互连接,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销(15)位于所述锚柄支腿(6a,6b)的第二端部处,其中,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端部连接件(16,17)形成得象一种所谓的弓形卸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一销(15)也是所述弓形卸扣的一部分。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端部连接件以可转动的方式与第一销(15)连接,并且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一销(15)固定地连接在所述锚柄支腿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一销(15)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21)。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锚,其中,该锚设有第二销(22),该第二销可活动地与第一销连接,并且用于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二销(22)通过刚性连接部件(23)与第一销(15)连接。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锚,其中,所述刚性连接部件可以绕着所述第一销(15)的中心线转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锚,其中,所述刚性连接部件(23)的宽度小于在锚柄的第二端部处的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距离。
11.如权利要求8、9或10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二销(22)也是弓形卸扣(20)的一部分。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锚,其中,所述弓形卸扣(20)以可绕第二销(22)转动的方式与所述连接部件连接。
13.如权利要求6-10中任一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二销(22)的长度小于在锚柄的第二端部处的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距离。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锚,其中,所述连接部件(23)和第二销(22)相对于第一销(15)固定以防止沿着第二销的中心线移动。
1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锚,其中,第二销(22)在第二端部处在锚柄支腿(6a,6b)之间延伸并且在第一销后面连接在其上,该第二销用作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锚,其中,所述第二销是也在锚柄支腿内延伸的弓形卸扣(20)的一部分。
1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其中,所述锚柄支腿(6a,6b)为板状。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锚,其中,在所述第一端部附近,锚柄支腿位于平行的平面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翔晟重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两份附件:
附件A1(下称对比文件1):CN8610033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7年08月05日;
附件A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18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0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有关锚柄支腿之间的销的内容,且从对比文件1附图2公开的内容可知,与锚链链接的卸扣部分是从外部与锚钩环孔16相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锚被称为Mk6型锚,该锚为本专利权人所设计并拥有为全行业所公知。迄今为止已经成功制造并销售了千余件Mk6型锚,取得了商业上的显著成功。
请求人又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其中以权利要求1-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8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附件B1(下称对比文件2):NL7115016号荷兰专利文献,以及加盖有“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公章、且标明“此件系外文原件的翻译件”的该文献中文译文翻译件的复印件,该文献的公开日期为1973年05月03日;
附件B2(下称对比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547-94锚卸扣,其公开日期为1994年08月12日;
附件B3(下称对比文件4):DE242975号德国专利文献,以及加盖有“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公章、且标明“此件系外文原件的翻译件”的该文献中文译文翻译件的复印件,该文献的公开日期为1911年02月15日。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认为:
(1)关于新颖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3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相比、从属权利要求4-7、15-18与对比文件2、4相比、权利要求8-14与对比文件4相比,分别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轴锚,由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②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臂锚,由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③对比文件3公开了弓形的锚卸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④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锚,退一步讲如果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的话,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能够得到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 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8,全部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均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对从属权利要求2-18的创造性评价方式包括了对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合方式。
(3)关于不清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其中所限定的“那个位置处”具体是哪个位置无法得知;另外,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讲,链、锚链的端部连接件、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这三者应是并列的关系,端部卸扣是不清楚的,不知是哪个部件的端部卸扣,且在说明书中还表述成“末端卸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解释还是无法确定该用语含义,这会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特征“所述端部连接件以可以转动的方式与第一销连接,并且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其中限定的“可能适当”内涵不确定,且外延相当广,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特征“所述第一销(15)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21)”,但结合附图标记可以看出附图4、5中所示的特征与这里所限定的特征不同,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4)由于权利要求1、4、6不清楚,从而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3、5以及7~18也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对比文件2-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对转送的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2年0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2012年06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所附的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补充的对比文件2-4,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关于是否清楚的问题。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那个位置”指的是“位于锚柄支腿内”处。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插入链与锚链是并列的,都是指链状的部分,而端部连接件与端部卸扣是并列的,都是指将插入链或锚链与锚相结合的部分,上述表述方式符合中文的语法,而至于末端卸扣与端部卸扣的表述方式,其核心在于专业术语卸扣,卸扣是指包括销跟弓形部分组合的部件。“末端”与“端部”仅用于描述卸扣的位置,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样的描述是能够理解的。2)对于权利要求4,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二段的内容可知,端部连接件是指U形弓形部分17,它可以沿着方向A绕着销15自由地转动,U形弓形部分17落入在耳部14和直线X的范围内,并且形成用于连接通向船或所要锚固的物体的锚链18的连接件;也就是权利要求4所说的:“所述端部连接件以可转动的方式与第一销(15)连接,并且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结合说明书的描述,从整体上理解,权利要求4所强调的是端部连接件以适当的方式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可能性。另外,审查指南中并未禁止使用这样的表达方式,并且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也没有指出这一问题。3)权利要求中的附图标记仅为示意性的,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权利要求6中的限定本身是清楚的,并且这样的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有记载。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补充的对比文件2-4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如针对请求书的答复意见中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连接锚链的第二只销7能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销用于固定锚柄支腿之间相互距离的作用,而其中的螺栓4、螺母5和衬套6的组件结合起来起到将锚柄支腿之间的距离保持固定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第一销一个部件起到该作用也不相同。即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容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或者给出这三个部件相结合用作锚链的端部连接件的连接装置的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国家标准的锚卸扣,并没有公开锚卸扣与锚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4公开的锚卸扣连接的是通过转环12在锚柄的末端来实现的,而在转环12的位置,不涉及锚柄支腿的位置关系,也不涉及第一销是为了固定锚柄支腿之间距离的问题。因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顾晓宁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Roderick Michael Ruinen 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迟姗、公民代理人匡丽娟、阎?斌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1)权利要求1、4、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3、5以及7~1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7-1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3)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当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有以下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身、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当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有以下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身、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其他组合方式放弃。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在对比文件1-4中均被公开,放弃其为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方式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基本相同。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自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结合所提交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具体说明的理由,如在补充意见中仅笼统提及的用于创造性评价的组合方式,不应予以考虑。但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
(3)双方质证情况: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对于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最初的质证程序中表示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辩论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问题时又认为对比文件2中存在翻译错误。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没有在答复期限内提交译文,应视为对中文译文无异议。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那个位置处”具体是哪个位置无法得知,既可以理解为“支腿内”,也可以理解为“第二端部处”,此时既可以在支腿的内部、也可以是支腿的外部;另外,“插入链”既可以解释为名词,也可以解释为动宾结构的短语,有不同的解释,含义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图2和文字描述中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来“第一销(15)”是在锚柄支腿内的。插入链和锚链只是对链子的不同表述,其实际上都是一条链子。从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倒数第2、4行也可以看出来插入链和锚链是并列的。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坚持认为,“可能适当”的这一表述不明确。可以理解为可能在锚柄之内也可能不在锚柄之内。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可能适当”的表达方式就是为了描述端部连接件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的这一可能性;实审程序中能够审查通过,说明实审审查员认为这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表示放弃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认为“装置”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装置是用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设置在第一销上的,第一销可以和不止一条索连接。
(5)关于新颖性。1)以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了销;且从附图9中的虚线能够看出弓形件107是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因此,销能够起到固定双锚杆3之间距离的作用,在该位置处的销也用作连接弓形件107的连接装置。对此,专利权人认可存在“销”或类似“销”的部件,但是认为,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中没有任何地方公开弓形件107是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附图中也仅有图9中在锚杆端部处画的是虚线,并没有其他附图对此加以印证,相反,在其他附图如附图2中在该位置画的就是实线,表明弓形件107是设置于双锚杆3外侧。而实际上,如果弓形件107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则弓形件107中与锚杆连接的部分(附图8中左侧部分)完全没有必要分成两部分,因为这一方面增加了工艺步骤,另一方面还降低了弓形件107的刚性和稳固程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是不合情理的;相反,合理的解释应当是附图9中的虚线是错误的,弓形件107的结构这样设置正是为了将锚杆放置在其中,即弓形件107是设置于双锚杆3外侧,对比文件1中即使隐含公开了销,其也不能起到固定锚杆支腿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结构并不相同,因此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在以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明确指出,锚柄支腿用连接销互相连接并固定锚腿之间的距离,并使其定向空间分离以在连接点上产生强有力的拉力。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一方面对比文件2的译文出现严重错误,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指的是“分割出距离”,也没有指“固定”。
(6)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的第二端部处设置足以稳固的销,使其一方面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另一方面该非常坚固的销显然可以起到固定锚柄第二端部处距离的作用。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第二只销7可用于固定锚柄支腿之间相互距离的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螺栓4、螺母5和衬套6相结合用作锚链的端部连接件的连接装置的启示。在用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如果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那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一句话,但是该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该区别不是公知常识,因为在此之前没有人这样做过。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锚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请求人并不认可。
(7)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加短索和锚链是相同的部件,该附加特征中的用途限定对装置没有限定作用。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锚链和附加短索是不一样的部件(详见说明书下标第5页倒数第3段、第10页倒数第1段)。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销可以连接短索,对比文件2只有一条锚链,对比文件3、4中也都没有公开附加短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其他证据结合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于庭后提交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口审结束后需要一周时间来针对请求人新提出的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多种结合方式的理由提交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认为:(1)无效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多种结合方式中,对于没有将其进行比较分析的结合方式,应该视为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新增加的理由,专利权人对此不能接受。(2)权利要求2-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4所公开,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各种组合也没有给出这些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3)对比文件1附图9上部的图是绘制错误造成的。(4)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中间一段的翻译有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阶段,专利权人并未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和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1)权利要求1、4、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3、5以及7~1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当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有以下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身、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当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有以下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身、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其他组合方式放弃。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在对比文件1-4均被公开了,放弃其为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方式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基本相同。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自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结合所提交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具体说明的理由,如在补充意见中仅笼统提及的用于创造性评价的组合方式,不应予以考虑。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仅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而更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即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后一个月内提交了3篇补充的对比文件,在其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涉及到多篇对比文件之间组合的多种组合方式。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多种组合方式中,仅有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及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这三种评述方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具体说明了理由,而对于其他的组合方式则没有进行比较分析、没有具体说明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中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无效理由,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具体到创造性的评价,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应当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具体的结合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因此,既不明确区别技术特征、又列出多篇对比文件的多种组合方式而不加分析地认为其不具备创造性不能被接受。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中没有具体说明理由的其他组合方式,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本案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4、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3、5以及7~1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7、18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4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进而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7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为荷兰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73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质证程序中对于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于外文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在随后双方当事人辩论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问题时又认为对比文件2中存在翻译错误,且在庭后于2012年09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中存在错误,且认为无效请求人是恶意为之。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外文证据的提交”中规定: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本案中关于对比文件2及其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时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在转文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对转送的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篇幅较短,中文译文仅有4页,专利权人有责任也完全有能力对该译文的准确性进行核实。但专利权人在指定的1个月的答复期限内于2012年08月09日对该通知书提交答复意见时,表明“专利权人认可补充的对比文件2-4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即专利权人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更没有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根据规定应当视为无异议;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关于对比文件2译文准确性的意见前后不一致,且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是由专门从事翻译业务的公司“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翻译,其用章规范,并无明显瑕疵,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无效请求人是恶意进行错误翻译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无异议,即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对比文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其公开日为1994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4为德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11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第一销(15)位于所述锚柄支腿(6a,6b)的第二端部处,其中,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
请求人认为,其中所限定的“那个位置处”具体是哪个位置无法得知,既可以理解为“支腿内”,也可以理解为“第二端部处”,此时既可以在支腿的内部、也可以是支腿的外部;另外,“插入链”有不同的解释,使得含义不清楚,其既可以解释为名词,也可以解释为动宾结构的短语,此时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讲,链、锚链的端部连接件、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这三者应是并列的关系;端部卸扣是不清楚的,不知是哪个部件的端部卸扣,且在说明书中还表述成“末端卸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解释还是无法确定该用语含义,这会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那个位置”指的是“位于锚柄支腿内”处;插入链与锚链是并列的,都是指链状的部分,而端部连接件与端部卸扣是并列的,都是指将插入链或锚链与锚相结合的部分;卸扣是指包括销跟弓形部分组合的部件。“末端”与“端部”仅用于描述卸扣的位置。而且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于“那个位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其可以解释为“位于锚柄支腿内”,只不过请求人认为其也能解释成“第二端部处”;对于“插入链”,双方都认可其可以解释为名词,与“锚链”并列,指链状的部分,只不过请求人认为其也能解释成动宾结构的短语;对于“端部卸扣”,双方都认可其中的“卸扣”含义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在前续部分中限定了锚爪、锚柄、用于将锚连接在插入索或锚链上的装置、锚柄支腿、第一销各部件之间的关系,而在特征部分中记载了如下特征:“所述第一销(15)位于所述锚柄支腿(6a,6b)的第二端部处,其中,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其中,关于“那个位置处”,其所在的语句如果仅考虑主语、谓语、宾语即可简化为“第一销用作连接装置”,而经限定后的主语则是“位于锚柄支腿内的一部分第一销”,其中包含了位置的限定“位于锚柄支腿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下文能够看出,“那个位置处”即为位于锚柄支腿内的一部分第一销所在的位置处,亦即第一销在锚柄支腿内的位置处,其含义是清楚的,并不会带来歧义。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的),锚链的端部连接件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定位使第二端部的外侧平滑,因此改善了第二锚柄端部在滚筒上的运动,从中也可看出,那个位置处应理解为“在锚柄支腿内”。
关于“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整体描述,能够将其理解为所述的连接装置是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者端部卸扣,其中插入链与锚链是并列的,而端部连接件与端部卸扣是并列的。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中记载有:“所述锚柄…设有用来将锚连接在插入链或锚链上的装置”,从中也可以印证看出其中的“插入链”是与“锚链”并列的名词,而非动宾结构的短语。
关于“端部卸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是指位于端部的卸扣,其虽然与说明书中使用的“末端卸扣”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并不会造成该术语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含义模糊、不能清楚地限定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锚,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行文来理解,其中特征“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的含义即为:位于锚柄支腿内的一部分第一销也用作在在锚柄支腿内的用于锚链(或插入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特征“所述端部连接件以可转动的方式与第一销(15)连接,并且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可能适当”表述不明确,可以理解为可能在锚柄之内也可能不在锚柄之内。专利权人认为,结合说明书的描述,从整体上理解,权利要求4所强调的是端部连接件以适当的方式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可能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存在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4对应部分的描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4行):“转动将在锚柄支腿范围内进行,因此不必受到阻碍”,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描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1-18行),能够理解“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含义即为“能够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销(15)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21)”。请求人认为其中的“装置”具体是什么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装置是用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设置在第一销上的,第一销可以和不止一条索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第一销上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即该装置设置在第一销上,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其含义明确,并无不清楚之处。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3、5以及7~1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6行至第11页第18行,附图1-9)披露了一种锚,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锚1上有锚爪2,锚爪2上有向上并且向前延伸的双锚杆3(可具体参见附图1、2所示,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包括两个锚柄支腿6a、6b的锚柄6);双锚杆3在下部与锚爪2连接,在锚杆3顶部具有锚钩环孔16,在该处锚能与连接有锚链111和转向索104的弓形件107(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将锚连接在插入索或锚链上的装置)相连。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锚钩环孔16隐含公开了插入其中用于连接双锚杆3的销,且从附图9中的虚线能够看出弓形件107是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因此,销能够起到固定双锚杆3之间距离的作用,在该位置处的销也用作连接弓形件107的连接装置。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字部分并没有提及弓形件107是位于双锚杆3内侧还是外侧。虽然根据机械制图的一般规则,对比文件1图9中的虚线应当表示弓形件107应位于双锚杆3内侧,但同样是对比文件1,其在附图2中相应的位置所画的却为实线。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信息相互矛盾。同时,专利权人认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如果弓形件107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则弓形件107中与锚杆连接的部分(附图8中左侧部分)完全没有必要分成两部分,因为这一方面增加了工艺步骤,另一方面还降低了弓形件107的刚性和稳固程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是不合情理的,而对此意见请求人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从对比文件1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唯一合理的认定弓形件107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并且起到固定锚杆之间相互距离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以及“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2-6、17、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18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双轴锚,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该锚具有底盘1(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锚爪),以及设置在底盘1上的向上并且向前延伸的轴2、3(可具体参见附图2所示,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两个锚柄支腿6a、6b,两者共同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锚柄6),轴2、3在下端连接在底盘1上,而轴2、3在上方通过螺栓4、螺母5以及衬套6互相连接起来,在更靠近端部的地方设置有用于连接锚链8的第二只销7(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将锚连接在插入索或锚链上的装置)。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明确指出,锚柄支腿用连接销互相连接并固定锚腿之间的距离,并使其定向空间分离以在连接点上产生强有力的拉力。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记载了“此外还可以将其轴柄根据本发明的构造进行设计,让其腿部之间的连锁距离空间分离使其锚链连接点产生强有力的拉力。这就需要使用一个非常坚固的固定销进行固定,使其作为锚链的连接销以熔接方式进行固定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第12-14行),但该部分的文字描述与对比文件2的具体实施例(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18行,附图1-4)并不是同一个技术方案,根据该具体实施例的文字描述,其中仅公开了“第二只销7是用于锚链8根据虚线同轴的连接”,而从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只销7能够用于固定轴2、3之间的距离。因此,对比文件2的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其次,在对比文件2的具体实施例中,锚链8直接连接在第二只销7上,第二只销7本身即作为该位置处用于锚链8的端部连接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通过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来连接插入链或锚链,第一销则用作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中也没有公开“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17、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5、17、18的创造性
(1)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实施例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但在对比文件2的具体实施例中,仅公开了“第二只销7是用于锚链8根据虚线同轴的连接”,而从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知第二只销7能够用于固定轴2、3之间的距离。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但在对比文件2中,锚链8直接连接在第二只销7上。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中,第二只销7本身即作为该位置处用于锚链8的端部连接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增加了与第一销相连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用来连接插入链或锚链。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中还教导了:“这就需要使用一个非常坚固的固定销进行固定,使其作为锚链的连接销以熔接方式进行固定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第13-14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具体教导之下,显然能够想到将具体实施例中用于连接锚链8的第二只销7以熔接方式与进行连接固定。此时,第二只销7不仅将轴2、3相互连接,且显然也能够起到固定轴2、3之间相互距离的作用(即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销)。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但如前所认定,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接受。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专利权人认为,其不是公知常识,因为在此之前没有人这样做过。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第二只销7本身即作为该位置处端部连接件用来与锚链8连接,在此基础上,为了使锚链8与锚连接时更加稳固而不至于在第二只销7上横向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用的锚卸扣作为将锚链8与锚连接的装置,而此时的第二只销7即也用作在该位置处的该卸扣的连接装置。因此,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锚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用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锚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即使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接受。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端部连接件形成得象一种所谓的弓形卸扣。对比文件3的国家标准中公开了直型锚卸扣,其与本专利中的弓形卸扣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锚链8与第二只销7直接相连,且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公开端部连接件和第一销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不具备结合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为了使锚链8与锚连接时更加稳固而不至于在第二只销7上横向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用的锚卸扣等作为将锚链8与锚连接的装置,而可作为国家标准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直型锚卸扣即为本专利中的弓形卸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销也是所述弓形卸扣的一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卸扣还包括配合使用的销,这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端部连接件以可转动的方式与第一销(15)连接,并且可能适当地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诸如锚卸扣这样的端部连接件与销的连接方式是可转动的,这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而由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于与锚链8连接的第二只销7是容纳在轴2、3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本领域常用的锚卸扣作为将锚链8与锚连接的装置时,容易想到该锚卸扣也可以容纳在锚柄支腿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销固定地连接在所述锚柄支腿上。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之下,能够想到将具体实施例中用于连接锚链8的第二只销7以熔接方式与进行连接固定。此时,第二只销7(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销)即是固定地连接在轴2、3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锚柄支腿为板状。对比文件2中的轴2、3也为板状,,即该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第一端部附近,锚柄支腿位于平行的平面内。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4都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且其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锚柄与锚爪进行连接时,出于连接方便的考虑而将锚柄支腿位于平行的平面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5、17、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针对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其它组合方式即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6-16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6
①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承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销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请求人认为,附加短索和锚链是相同的部件,该附加特征中的用途限定对装置没有限定作用。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明确限定了“附加”短索,其中的附加可以表明这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插入索、锚链、插入链并不是相同的部件,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该第一销具有额外的功能,即将拉伸力传递给锚柄的两根绳索上,即锚链和短索”,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附加短索和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锚链并不相同。而对于在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这种第一销上再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3中的锚卸扣国家标准以及对比文件4公开的多臂锚中也没涉及除锚链之外的附加短索,更没有公开在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这种第一销上再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或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特征使第一销具备了额外的功能,且使短索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防护,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以及“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这些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也构成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A。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第一销上进一步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B。
对于上述区别A,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的第二端部处设置足以稳固的销,使其一方面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另一方面该非常坚固的销显然可以起到固定锚柄第二端部处距离的作用。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从对比文件1中不能唯一合理的得到弓形件107设置于双锚杆3内侧,也就是说,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教导“这就需要使用一个非常坚固的固定销进行固定,使其作为锚链的连接销以熔接方式进行固定连接”,而将其中隐含公开的销以熔接方式固定连接双锚杆3的端部,该销也不是用作在“双锚柄端部内侧”的弓形件107的连接装置,即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特征“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A。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的),锚链的端部连接件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定位使第二端部的外侧平滑,因此改善了第二锚柄端部在滚筒上的运动,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B,如前评述,对于在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这种第一销上再设有用于与附加短索的端部连接的装置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4中都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特征使第一销具备了额外的功能,且使短索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防护,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对比文件2-4中给出的技术教导还是与根据公知常识都不能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A、B,且上述区别也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7-14
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5
①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承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销在第二端部处在锚柄支腿之间延伸并且在第一销后面连接在其上,该第二销用作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虽然,对比文件2中除第二只销7还公开螺栓4、螺母5以及衬套6,其组合可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5的第二销,但对比文件1-4中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螺栓4、螺母5以及衬套6的组合用作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的全部技术特征。当引用权利要求1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该第一销(15)用于固定锚柄支腿(6a,6b)之间的相互距离”以及“位于锚柄支腿(6a,6b)内的一部分第一销(15)也用作在那个位置处的用于插入链或锚链的端部连接件或端部卸扣的连接装置”,这些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也构成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A。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在第二端部处在锚柄支腿之间延伸并且在第一销后面连接在其上、且用作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的第二销,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B’。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2或3时,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至少包含上述区别A和B’。
对于上述区别A,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A。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的),锚链的端部连接件在锚柄支腿之间的定位使第二端部的外侧平滑,因此改善了第二锚柄端部在滚筒上的运动,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B’,虽然对比文件2中除第二只销7还公开螺栓4、螺母5以及衬套6,其组合可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5的第二销,但对比文件1-4中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螺栓4、螺母5以及衬套6的组合用作附加短索的连接装置,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对比文件2-4中给出的技术教导还是与根据公知常识都不能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A、B’,且上述区别也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6
在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6-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7、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17、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808677.2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5、17、18无效,在权利要求6-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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