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MI端子料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HDMI端子料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3
决定日:2012-11-01
委内编号:5W103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4014.2
申请日:2008-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亚玲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太康精密(中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H01R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具体的应用对象不同,但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将其应用于该权利要求的应用对象,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1340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HDMI端子料带”,申请日为2008年9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东莞长安旭?电子制品厂,后变更为太康精密(中山)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料带;
辅料带;
第一组导电端子;以及
第二组导电端子;
其中,该第一组导电端子的两端分别与该主料带和辅料带相连,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两端也分别与该主料带和辅料带相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与该主料带相连的一端是成型为上、下两层的,而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与该辅料带相连的一端则是平坦地排列在一起。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在相同部位设置有相同的两个弯折,以使主料带和辅料带最后处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辅料带的尺寸小于该主料带的尺寸。
5. 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包含9个导电端子、第二组导电端子包含10个导电端子。”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亚玲(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地区实用新型专利案号为89204687的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日,复印件,共15页;
附件3:(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26121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7月26日,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两组导电端子无法区分,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权利要求4中的尺寸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涉及HDMI端子料带;②权利要求1包括两组导电端子。但是,对于区别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将其应用于HDMI产品中;对于区别②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HDMI的标准可以轻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涉及HDMI端子料带;②权利要求1包括两组导电端子。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附图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行业通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审查合格的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声称为HDMI的标准(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Specification Version 1.3)的首页及第21、22页的复印件。其中,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对权利要求序号进行相应修改。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本专利是HDMI端子料带,对比文件1是JACK端子料带,二者规格标准要求完全不同;本专利HDMI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侧是接触部,对比文件1的成型上下两排是焊接部,其接触部实际是平坦排列;本专利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层的接触部满足HDMI标准要求,上下交错的端子接触部必然是无间隙,对比文件1的上下排的焊接脚采用下料成型,相邻端子必然存在间隙。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无论从规格标准还是结构均无可比性。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两排完全独立的端子料带,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设计。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难以确定是否有相同弯折,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3)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HMDI端子料带,对于HDMI而言,导电端子接触部分分为上下两层,两组导电端子是惯用叫法。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料带;
辅料带;
第一组导电端子;以及
第二组导电端子;
其中,该第一组导电端子的两端分别与该主料带和辅料带相连,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两端也分别与该主料带和辅料带相连;
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与该主料带相连的一端是成型为上、下两层的,而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的、与该辅料带相连的一端则是平坦地排列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在相同部位设置有相同的两个弯折,以使主料带和辅料带最后处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HDMI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包含9个导电端子、第二组导电端子包含10个导电端子。”
合议组于2012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8月2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当庭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3)请求人最终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以及其它的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
(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并明确其提交的声称为HDMI的标准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文本(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及审查范围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根据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具体的应用对象不同,但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将其应用于该权利要求的应用对象,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涉及HDMI端子料带,对比文件1未限定端子类型;②权利要求1具有两组导电端子,对比文件1未对端子进行区分。但是,对于区别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轻易地将其用在HDMI产品中,未取得任何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②,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HDMI端子的标准可以轻易得到,未取得任何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是HDMI端子料带,对比文件1是JACK端子料带,二者规格标准要求完全不同;本专利HDMI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层是接触部,对比文件1的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排是焊接部,其接触部是平坦排列的;本专利HDMI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层交错的接触部必然无间隙,对比文件1的上下排的焊接脚采用下料成型,相邻端子必然无间隙。本专利利用主、辅料带将两组导电端子连在一起,解决了传统HDMI端子中两组端子分别采用独立的两种规格端子料带存在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一种HDMI端子料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的端子结构(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附图1-4),其包括料带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料带及辅料带)及复数根端子1;每一根端子1两端分别与料带2、2’相连;端子1的一端作为接触部11,另一端作为焊接部12,每根端子1形成连续且上下排列的焊接部12,每根端子1焊接部12尾端再平行地连接至料带2’上。结合附图2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端子1根据焊接部12的不同可分为两种端子:位于焊接部12下方的端子组(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组导电端子),位于焊接部12上方的端子组(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组导电端子),且这两种端子是通过冲压成型为上下两层的。因此,对比文件1虽然未从文字上将端子划分为两组端子,但是,其实质上已经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分别为成型为上下两层的两组端子。另外,端子1的接触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辅料带相连的一段)无弯折,呈现出平坦的排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涉及HDMI端子料带,对比文件1限定的端子类型为JACK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主、辅料带将两组导电端子连在一起,解决了传统HDMI端子中两组端子分别采用独立的两种规格端子料带存在的缺陷。从而达到简化制造工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虽然具体涉及一种JACK连接器,但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电连接器领域,而且,对比文件1同样通过两个料带将两组导电端子连在一起,解决了两组端子需要采用独立的端子料带的缺陷,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将其技术方案应用于HDMI连接器的制造,并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即利用一种端子料带制造上下分层的两组导电端子,避免使用两种分离的端子料带,至于将其应用于HDMI连接器的制造,仅仅是应用对象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HDMI料带并面临上述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该过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②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导电端子为接触部还是焊接部作出限定,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③本专利HDMI端子料带成型上下两层交错的接触部是否无间隙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第一组导电端子和该第二组导电端子在相同部位设置有相同的两个弯折,以使主料带和辅料带最后处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附图2):在接触部11上扩大部111冲压有一弯折部112。由于该弯折部包含了所有端子1,因此,位于焊接部12下方的端子组(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组导电端子)以及位于焊接部12上方的端子组(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组导电端子)在弯折部112处经过了两个相同的弯折。并且,结合“每根端子1形成连续且上下排列之焊接部12,每根端子1焊接部12尾端则再平行的连结至料带2’上”以及附图2-4可知:经过弯折部112,两端的料带2、2’仍处于两个相互平行的平面上。
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DMI接口规范的所规定的标准端子数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40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