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4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5W103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20223.0
申请日:2011-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冯宪萍
国际分类号:G05B19/4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请求人并未充分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可以在该对比文件中应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220223.0,申请日是2011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包括:
箱沿传感器,用于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并将所述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传送给判断单元;
瓶盖传感器,用于获取所述箱体容器内的小瓶瓶盖信息,并将所述小瓶瓶盖信息传送给照相控制单元;
照相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信息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触发照相设备,获取所述箱体内小瓶瓶盖的图像信息,并将所述图像信息传送给判断单元;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箱沿信息、后箱沿信息以及图像信息,判断所述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是否有效以及所述箱体内是否出现漏瓶;
关联关系建立单元,用于根据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建立所述箱体和箱体内小瓶的关联关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关联关系建立单元包括:
第一建立子单元,用于当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有效并且所述箱体内没有漏瓶,建立所述箱体和箱体内小瓶的关联关系;
第二建立子单元,用于当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有效并且所述箱体内出现漏瓶,使用虚拟瓶盖信息填补漏瓶的瓶盖信息,建立箱体和箱体内小瓶的关联关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沿传感器为分辨率小于1毫米的传感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沿传感器和瓶盖传感器为分辨率小于0.5毫米的传感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沿传感器为响应速度为1.5毫秒的传感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包含这两个词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2-5也未对上述词语作进一步解释,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38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604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885391A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设有用于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的箱沿传感器;而证据1设有用于检测箱体是否到来的传感器;2)权利要求1设有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的信息是否有效的照相控制单元;而证据1没有明确是否设有这样的照相控制单元;3)权利要求1还设有关联关系建立单元。而证据2公开了区别1);对于区别2),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照相控制单元”,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手段,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3公开了区别3),因此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它们各自执行各自的功能,这种组合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所述的“虚拟瓶装产品的信息”在日常生活中也常有类似的应用,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2年5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6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包括:
箱沿传感器,箱沿传感器所检测到的箱体两个箱沿的电信号,称为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并将所述前箱沿信息及后箱沿信息传送给判断单元;
瓶盖传感器,用于获取所述箱体容器内的小瓶瓶盖信息,并将所述小瓶瓶盖信息传送给照相控制单元;
照相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的图像信息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触发照相设备,获取所述箱体内小瓶瓶盖的图像信息,并将所述图像信息传送给判断单元;
判断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前箱沿信息、后箱沿信息以及图像信息,判断所述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是否有效以及所述箱体内是否出现漏瓶;
关联关系建立单元,用于根据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建立所述箱体和箱体内小瓶的关联关系。”
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并认为经过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明确了箱沿传感器所检测到的箱体两个箱沿的电信号,称为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由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2年7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7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通过在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查询得知,证据1的专利目前已经失效,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2)证据2没有公开关联关系建立单元,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教导或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3)证据3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2012年7月3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7月3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9 月 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该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所称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或审查指南的规定,口头审理时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012年8月10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7月4日和7月30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应被接受,(2)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3)专利权人通过评述证据2和本专利的差别来论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是没有意义的。
2012年8月3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中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后因故,口头审理改为2012年9月24日举行。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桢和公民代理人查秀清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蒋旭峰、洪晓波和赵娜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箱沿传感器是分辨率小于1毫米的传感器,其用于测定箱体有没有达到相应位置的信息,通过检测是否存在箱前沿和后沿确定是否来箱。基于此,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5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实际上是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即光电传感器和光学图像检测单元所分别对应的技术方案。其中的箱体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沿传感器,光电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盖传感器,光学图像检测单元42中的图像采集系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照相设备,对于光学图像检测单元42的方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光电传感器。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3点区别:1)权利要求1设有用于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的箱沿传感器;而证据1设有用于检测箱体是否到来的传感器;2)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设有的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的信息是否有效的照相控制单元;3)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设有的关联关系建立单元。而证据2公开了区别1),证据3公开了区别3);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手段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前、后触发器不一定检测的就是前、后箱沿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其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通过比较其意见中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可知,专利权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沿传感器,用于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修改为“箱沿传感器,箱沿传感器所检测到的箱体两个箱沿的电信号,称为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并将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判断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箱沿信息、后箱沿信息以及图像信息”中的“所述箱沿信息、后箱沿信息”修改为“所述前箱沿信息、后箱沿信息”,即添加了一个“前”字。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鉴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该修改方式,合议组不予接受。
故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即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而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其包括箱沿传感器、瓶盖传感器、照相控制单元、判断单元和关联关系建立单元。
证据1(参见其全文,特别是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公开了一种满箱检测机,其能够在线自动快速检测出包装箱内的产品数量是否符合包装数目要求。该满箱检测机包括机架1和中心控制器2,机架1上设有将箱体由前至后输送的箱体输送装置3,在箱体输送路线上由前至后顺序设有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剔除装置 5和剔除确认装置6;该满箱检测机还配有速度同步装置,其包括设置在输送装置3入口处的箱体信号采集装置7和即时采集输送装置输送速度的同步信号采集装置8;上述各装置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实现与中心控制器2的通讯。其中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有一跨设在输送路线上方的固定架41,光电传感器(或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设置在固定架41的横梁上,该部件42的数量和位置可根据需要调整,其设置相应于箱体中容器的一排(垂直于输送方向为排)。上述光电传感器42可用光学图像检测装置替代,光学图像检测装置包括图像采集系统和图像处理系统,图像采集系统包括智能CCD摄像机或CMOS摄像机等,该光学图像检测装置利用摄像机可对进入工位的箱体内的产品拍照并传送至中心控制器2,中心控制器2会将拍得的图像与预存的标准图像比较,判断装箱是否符合要求。
上述满箱检测机的工作过程为:当箱体9由输送装置3入口进入时,箱体传感器7感应箱体信号并传输至中心控制器2,中心控制器2同时命令同步信号采集装置8工作,即时采集输送装置当下的输送速度并同时计算出箱体到达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和剔除装置5的时间,箱体9在输送装置3的带动下继续向后运动,到达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时,该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可对箱体内的容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传输给中心控制器2,若通过检测,则箱体9被输送装置输送至下一工序,若未通过检测,则中心控制器2控制剔除装置5和被剔除确认装置6进行相应的操作。因此该检测机通过速度同步装置即时采集输送装置的输送速度(即箱体的运动速度),来实现对箱体的实时准确定位。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由于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设置在输送路线上方的固定架41的横梁上,且该装置42的数量和位置的设置相应于箱体中容器即瓶子的一排,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所拍得的箱体内产品的图像是与小瓶瓶盖相关的图像。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光电传感器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盖传感器。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瓶盖传感器用于获取箱体内的小瓶瓶盖信息,并将该信息传送给照相控制单元,照相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的图像信息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触发照相设备,获取瓶盖的图像信息并传送给判断单元,以判断箱体内是否出现漏瓶,其中经由瓶盖传感器获取瓶盖信息、照相控制单元判断信息有效之后,触发照相设备照相获得图像信息,判断单元依据该图像信息判断是否有漏瓶。而证据1中公开了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可对箱体内的容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其采用光电传感器42或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其中没有明确公开光电传感器42采集何种信息,是否采用照相设备获取相关的图像信息,以及如何判断箱体内容器是否符合要求;对于使用光学图像检测装置代替光电传感器的情况,公开了使用光学图像检测装置中的图像采集系统如摄像机对产品进行拍照,以获得图像。因此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光电传感器42在功能上和光学图像检测装置类似,但并不具有获取箱体容器内的小瓶瓶盖信息以供后续的照相控制单元据此信息来触发照相设备的功能,因此其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盖传感器。请求人关于证据1中光电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盖传感器的意见不能成立。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光学图像检测装置相关的方案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立箱体和箱体内物品的关联关系的装置,其包括关联关系建立单元,用于根据判断单元的判断结果、建立箱体和其中小瓶的关联关系,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满箱检测机,其依据箱体内产品数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检测结果、来确定剔除箱体或者使箱体继续到下一工序。2)权利要求1中箱沿传感器用于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而证据1中的箱体传感器感应箱体信号如运动速度等;3)权利要求1的装置包括:瓶盖传感器,用于获取所述箱体容器内的小瓶瓶盖信息,并将所述小瓶瓶盖信息传送给照相控制单元;照相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的图像信息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触发照相设备获取瓶盖的图像信息;而证据1中是由箱体传感器7感应箱体速度后,中心控制器2命令同步信号采集器8采集当下速度并计算出箱体到达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的时间,而当箱体9到达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时,其中的图像采集系统如摄像机等对箱体内产品拍照,获取瓶盖相关的图像信息。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产品赋码标识信息与第一级包装箱赋码标识信息之间的关联,这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关联关系建立单元,证据2公开了“前触发器4和后触发器5”,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检测箱体的前箱沿信息和后箱沿信息”的箱沿传感器;而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照相控制单元”,且对于“判断”和“拍照”这两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孰先孰后没有明显差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均是在照相设备拍照后依据图像信息检测或判断箱体内是否出现漏瓶,但如同上述区别3)所述,证据1中,同步信号采集器8计算出箱体到达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的时间,当箱体到达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或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时,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中的摄像机对进入工位的箱体内的产品进行拍照,上述装置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实现与中心控制器通讯,受控于中心控制器2,因而该中心控制器实质上具有照相控制单元的功能,其依据箱体到达内容器信号采集装置4的时间触发命令光学图像检测装置42拍照,但证据1中不存在获取瓶盖信息的瓶盖传感器,没有判断所接收的小瓶瓶盖信息是否有效的步骤,也没有依据判断的信息是否有效来触发照相设备的内容,即证据1与本专利中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触发照相设备以获取瓶盖的图像信息,因而对于上述区别3),证据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采用所述方式触发照相设备以获取图像信息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满箱检测机,其利用检测传感器检测出当前箱是否为缺瓶箱,请求人用证据2证明区别2)被公开。证据3公开了一种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及方法。请求人用证据3证明区别1)被公开。请求人对证据2、3的使用均不涉及上述区别3)。
另外,目前请求人也未提出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区别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上述区别3)使得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方案来判断箱体是否出现漏瓶,从而具备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即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5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22022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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